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訴,252,202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許忠森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黃亭瑄即佑幼婦嬰用品便利店

劉純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亭瑄即佑幼婦嬰用品便利店(下稱黃亭瑄)與其隱名合夥人即被告劉純芳共同向原告購買如本院卷第19至97頁送貨單所示數量奶粉(下稱系爭貨物),經原告先後依約送貨至黃亭瑄指定、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1 樓之「佑幼婦嬰用品便利店」,並分別由黃亭瑄、劉純芳、或其員工林婉如、吳明穗、劉俐收受,系爭貨物總價金經原告折算優惠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98,738 元。

詎料,被告2 人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給付上開價金,而黃亭瑄為買受人,劉純芳則實際參與合夥營業事務執行並參與執行之表示,依民法第705條規定,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上開價金及利息。

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49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亭瑄為獨資商店,劉純芳僅係於店內幫忙處理事務,並非隱名合夥人。

黃亭瑄均係向訴外人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強公司)簽約訂購奶粉,由端強公司出貨予本店,原告僅係端強公司之業務員,貨款係逕匯至端強公司受領;

原告提出之簽收單據,並非買賣訂購單,而係於民國104 至106 年間,原告協助商家間調貨之單據,所有調貨之商品均已於合約期間扣除貨款後,還貨予其他店家;

而黃亭瑄於107 年間,因端強公司出售之新安琪兒奶粉檢驗含有過量沙門氏菌,已將貨品退貨、結算貨款完畢後,並於107年3 月26日與端強公司終止契約,其後與原告再無接觸,自無可能與原告有買賣關係、或積欠貨款之事,且原告本件請求縱認有據,亦已罹於時效。

至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單據下方雖有黃亭瑄之店章及劉純芳之簽名,恐係自其他文件複印、剪貼,而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原告應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又黃亭瑄與端強公司簽約期間,針對缺貨處理程序,均係由端強公司之業務代表從貨量充足之店家先借貨,日後再由業務代表從端強公司帳上還貨給借貨之店家,端強公司所言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與原告個人有私人借貸或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端強公司業務員,協助商家間調貨,曾將系爭貨物送貨至黃亭瑄指定、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1樓之「佑幼婦嬰用品便利店」,並分別由黃亭瑄、劉純芳、或其員工林婉如、吳明穗、劉俐收受,原告曾於109 年3 月12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業據其提出送貨單、109 年3 月12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64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系爭存證信函之回證、端強公司109 年7 月28日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11、229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基於買賣或承攬契約給付1,998,738元本息,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一)兩造間契約之定性為何?(二)縱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1條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1,998,738元之請求權,然前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契約之定性為何?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345條定有明文。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為買賣契約,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送貨單為依據。

然觀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其上多僅記載各種奶粉品項及日期,並未提及「買賣」、「價金」、「標的物」等文字,甚未記載金額乙節(見本院卷第19-97 頁)。

自送貨單所載之文義觀之,僅記載「送貨」,而未記載「買賣」之文字,堪認兩造間之契約,著重在「送貨」之部分,而非買賣。

又被告辯稱其與端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至107 年9 月25日,直接向端強公司購買奶粉,兩者間合約金額為7,630,450 元,已出貨之金額高達3,896,667 元,並由原告擔任負責業務等情,有其提出與端強公司之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前開送貨單相較前開同意書,已欠缺記載清楚價格與由何人出貨,與購買奶粉之契約有所不同。

況被告與端強公司之合約金額高達7,630,450 元,已出貨之金額僅3,896,667 元,則其與端強公司尚有3,733,783 元(計算式:7,630,450 元-3,896,667元=3,733,783元)之大量合約額度可以運用,本即可直接向端強公司購買奶粉,由端強公司送貨即可,由此如兩造間有交易,應係因缺貨問題,由原告負責調貨之工作,兩者間著重在原告將奶粉調貨之工作完成,而非由原告取得奶粉所有權後移轉奶粉所有權予被告,亦徵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性質。

再者,前開送貨單亦未就「價金」或「金額」為約定,則縱認屬買賣契約,亦難認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揆諸前揭法文,難認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雖主張依照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仍得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前開條文係需依情形可得確定價金,而前開送貨單並未明確約定如何計算價金,原告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計算價金之方式及相關舉證,難認符合前開法文之「依情形可得確定價金」。

從而,兩造間對於被告係向端強公司購買奶粉,原告僅為端強公司之業務,在被告缺貨時協助調貨乙節並未爭執,堪見兩造締約主要目的係在於原告為被告完成調貨之工作,已足認兩造締約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亦主張兩造間關係可能為承攬契約,則其依照買賣契約之規定即民法第367條向被告請求價金,自不足採。

(二)縱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1條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1,998,738 元之請求權,然前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另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要旨)。

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觀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除如本院卷第97頁最後一張送貨單(下稱系爭甲送貨單,此部分另析述如下四(二)3.)所載日期為107年4月13日外,其餘日期均於107年1月16日以前,且前開送貨單並無其他限制原告請求時點之記載等節(見本院卷第19-97 頁)。

堪見,縱原告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對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然除系爭甲送貨單以外,均得於107 年1 月16日以前對被告請求給付。

又原告雖曾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對被告催告給付,並於109年3 月13日送達被告,有系爭存證信函之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

然觀系爭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中,僅附4 張送貨單,其上日期分別為103 年7 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8 月26日、同年9 月12日等節(見本院卷第107 頁,下稱系爭乙送貨單),可見原告僅就系爭乙送貨單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對被告請求,而系爭乙送貨單日期亦均在103 年間,即使原告在109 年以系爭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對被告請求,但前開4 張送貨單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早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自可拒絕給付。

除系爭甲送貨單及系爭乙送貨單以外之其他所有送貨單,縱認原告得據以對被告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請求權至遲亦均於109 年1 月16日前時效即已完成,而原告係於109 年4 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除系爭送貨單以外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即可拒絕給付。

3.系爭甲送貨單之日期為107年4月13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日期為109年4月13日,若原告於109年3月18日送達被告之系爭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有針對系爭甲送貨單為請求,則或可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系爭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並無針對系爭甲送貨單為請求,又原告亦係於109 年4 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就系爭甲送貨單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即可拒絕給付。

4.原告雖曾提出line紀錄,表示其提及送貨時,劉純芳未否認云云,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被告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被告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已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單純之沈默,亦不能認為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

又原告主張從送貨之日期及雙方結算的日期可以看出其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從送貨單之日期可知均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

原告又未能舉證兩造結算之日期,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附此敘明。

5.從而,縱原告得對被告主張承攬報酬,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對被告請求承攬報酬1,998,738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1,99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