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訴,25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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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廖增財

被 告 陳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與被代位人陳新達(下稱陳新達)因借貸原因,致陳新達積欠原告新臺幣2,100,000 元,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96 號裁定確定在案。

又陳新達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源順(下稱陳源順)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過世,其遺留之財產陳新達法依得以繼承,而得為原告執行之標的。

(二)被告為能獲得最大利益,趁陳新達在監執行,未經陳源順自由意志口述或授意下,以陳源順之名義,藉代筆遺囑處分陳新達得以繼承之財產,而指定被告為陳源順遺產中全部不動產之繼承人。

因代筆遺囑第1 頁及第3 頁「陳源順」之字跡相同,應係由代筆人林新男所寫,可合理懷疑立遺囑人之手印不是陳源順親自所蓋。

又依該代筆遺囑第3項所載,遺囑執行人為陳桂園,而遺產納稅義務人竟為被告,亦不符代筆遺囑之遺產執行權,可證實所為之代筆遺囑,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

(三)再依陳源順於105 年6 月1 日為恭紀念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所載,其有腦中風病史,意識狀態已呈呆滯,雖經治療,因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造成行走困難和說話表達口齒不清,無法完整正確說出一句話,其住院至同年7 月1日出院時,已呈呆滯昏迷狀態直至同年7 月7 日辭世。

是陳源順無法於105 年7 月3 日在意識清楚,自由意識的情形下口述完成代筆遺囑,況陳源順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亦未經錄影存證,或有醫師在場證明其意識為何。

又陳新達之子陳瑋辰為解決陳新達之債務曾2 次帶原告回其住處,經原告所見陳源順之情況,因受腦中風影響,幾無說話能力,僅能發出呃的聲音,對於願意的事是不出聲,對不願意的事則手會撥幾下,足認陳源順是無法為口述遺囑。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新達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確認陳源順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指明被告為何人,及提出陳源順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543號裁定命其補正,原告雖於109 年3 月25日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惟僅列陳新明為被告,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

然陳源順於105 年7 月7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陳新明、陳鍾蘭妹、陳新達、陳桂枝、陳桂園、陳桂月、萬國華、萬國儀、萬國倩、萬國菁等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舊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147 、149 頁)。

又原告請求確認陳源順之遺囑無效之訴訟,涉及各繼承人對於陳源順之繼承權利,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

而陳源順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代位之陳新達及被告陳新民外,既尚有陳鍾蘭妹、陳桂枝、陳桂園、陳桂月、萬國華、萬國儀、萬國倩、萬國菁等人,已如前述。

則原告未以繼承人陳鍾蘭妹、陳桂枝、陳桂園、陳桂月、萬國華、萬國儀、萬國倩、萬國菁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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