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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黃熊幼華
被 告 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以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47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00元,而前開裁定於同年15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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