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啟文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
-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負擔不起,考勤獎金部分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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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黃啟文
王宏鑫
王柏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1,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啟文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某處之紫魅小吃店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黃啟文之友人被告王宏鑫知悉後,被告黃啟文、王宏鑫與王宏鑫之子王柏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宏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被告王柏筌,於同日凌晨3 時46分許,至苗栗縣○○鎮○○街000 號前,徒手毆打或腳踢原告;
嗣被告黃啟文抵達現場,持鋁棒1 支毆打原告。
原告因黃啟文等人之毆打,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併左側鞏膜挫傷及充血、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及眼眶骨下壁骨折、右外耳廓挫傷及瘀腫、左前臂、左小腿挫傷及瘀腫、左眼鈍傷合併視力減退、眼眶底骨及內側眶骨骨折、左臉頰感覺麻痺、左眼及眼眶損傷併視網膜出血、眼脈絡膜破裂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2,573元,㈡就醫交通計程車費42,480元,㈢工作損失34,100元,㈣考勤獎金之損失21,864元,㈤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負擔不起,考勤獎金部分是原告先挑釁,原告也有責任,所以考勤獎金損失部分不同意給付,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上開事實並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啟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宏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本件被告因上開故意共同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原告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併左側鞏膜挫傷及充血、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及眼眶骨下壁骨折、右外耳廓挫傷及瘀腫、左前臂、左小腿挫傷及瘀腫、左眼鈍傷合併視力減退、眼眶底骨及內側眶骨骨折、左臉頰感覺麻痺、左眼及眼眶損傷併視網膜出血、眼脈絡膜破裂等傷害,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2,573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傷害,需請假在家休養1 個月期間,因而受有34,100元之損失,有出勤表、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就診交通車資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而增加生活上需要,因而受有42,480元之損失,有醫療單據、預估車資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考勤獎金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傷勢,致原告於108 年7 月11日至108 年8 月16日需請假而無法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又關於原告108 年考勤獎金減少原因,係因原告於108 年全年申請病假共23.5天,依據其任職之之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之公司獎金發放辦法應扣減比例為0.7833,實發比例為0.2167,實發金額為7,910 元;
而原告於108 年全年病假23.5天,其中108 年7月11日至108 年8 月16日期間共計申請病假20天,應屬扣減比例之部分;
108 年考勤獎金發放基準為36,500元,原告於108 年全年申請病假23.5日,發放比例為(30日-23.5 日)/30 日≒0.2167,實發金額:36500 0.2167=7909.55 ≒7,910 元,108 年7 月11日至108 年8 月16日共計申請病假20日,約佔扣減比例:20日/23.5 日=0.85106 ≒0.8511等情,有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109 年7 月16日台玻竹(人)字第20-067號函及所附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準此,原告於108 年考勤獎金減少部分為28,590元(計算式:基準金額36,500元- 實發金額7,910元=28,590元),其中108 年7 月11日至108 年8 月16日期間之扣減比例為0.8511,則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致需請假而損失之考勤獎金為24,333元(計算式:28,590元0.8511=2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考勤獎金之損失21,864元,應屬有據。
5.慰撫金: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併左側鞏膜挫傷及充血、頭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及眼眶骨下壁骨折、右外耳廓挫傷及瘀腫、左前臂、左小腿挫傷及瘀腫、左眼鈍傷合併視力減退、眼眶底骨及內側眶骨骨折、左臉頰感覺麻痺、左眼及眼眶損傷併視網膜出血、眼脈絡膜破裂等傷害,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與不適,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為高工畢業學歷,職業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領班,月收入約35,000元,107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為499,409 元,108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為461,969 元,其名下另有投資財產1 筆;
被告黃啟文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工作、無收入,107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為84,240元,108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為134,784 元,其名下另有汽車財產共3 筆;
被告王宏鑫為高中肄業學歷,職業為鐵工,日薪為1,500 元,107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為12,000元,108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為53,730元,其名下另有房地、投資等財產共6 筆;
被告王柏荃為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23,000元,107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為49,290元,108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為28,601元,其名下無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共同傷害情節、致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非輕、傷害部位為眼部、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對原告身心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80,000 元,始為允當。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眼部恐已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等語,並提出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65 號卷第125 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目前左眼矯正視力0.7 」等語,可見前開內容尚非確定之診斷結果,僅為初步判斷,尚無從作為原告眼部現已有不可回復傷害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係因原告先挑釁被告,被告始共同傷害原告,則原告對其所受傷害,亦與有責任云云。
然查,原告縱係先與被告發生口角或挑釁,然此與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係屬二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因而謂原告就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求償之金額為301,017 元(計算式:22,573元+34,100 元+42,480 元+21,864 元+180,000元=301,017 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黃啟文,並於109 年6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王宏鑫、王柏荃,於109 年6 月29日對被告王宏鑫、王柏荃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017 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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