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於89年9月2日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
- (二)嗣陳石煌於108年1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承接
- (三)又關於利息部分,原借款7,600,000元之約定利息為年息
-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 (一)陳石煌與高千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89年間高千惠與陳石
- (二)被告於89年間尚讀大學2年級,畢業後再攻讀碩士至94年
- (三)陳石煌、高千惠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6條
-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89年9月2日以其名義向新竹一信借款
- (二)陳石煌、高千惠與被告間就購買系爭不動產與向新竹一信
-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陳思汎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高林曉甄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7,715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13,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7,715 元預保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7,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之利息。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89年9 月2 日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借款7,600,000 元、400,000 元,嗣於90年7 月2 日因故未還款,經被告與新竹一信協議以自售抵押品之方式清償借款,但仍不足以清償。
故被告再邀陳石煌(原告之父)、高千惠(被告之母)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9 月24日簽立積欠本金利息攤還切結書,同意分期清償新竹一信3,000,000 元。
惟被告自100 年10月12日起又未繳納貸款,依上開切結書第2項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還款之利益,新竹一信並得依借據所約定之償還條件,要求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清償本息及違約金。
(二)嗣陳石煌於108 年1 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承接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新竹一信即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原告與新竹一信於109 年1 月20日達成由原告代償2,737,715 元本金及訴訟費用後,新竹一信即撤銷強制執行,並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之協議。
原告承接系爭債權後,雖以口頭要求被告償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
(三)又關於利息部分,原借款7,600,000 元之約定利息為年息7.25% ,原借款400,000 元之約定利息為年息8.5%,原告為求便利,爰依借款契約統一以年息7.25% 請求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陳石煌與高千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89年間高千惠與陳石煌住在陳石煌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號家中,然因陳石煌之子女逐漸長大,高千惠、陳石煌遂有另外自己生活之意,只是其等信用不佳,無法貸款,且名下若有房屋,恐遭債權人追償,遂商議由高千惠之子女即被告出名,為其等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000 號之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辦理過戶、貸款等事宜。
被告受其等指示簽名後,貸款、系爭不動產過戶等事宜及其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管理(如繳納貸款、水電、瓦斯費用)、處分,由其等決定處理,亦由其等居住使用。
其後其等因無法繳納貸款,亦由其等商議後,委託仲介出售。
(二)被告於89年間尚讀大學2 年級,畢業後再攻讀碩士至94年間畢業,按諸常理,被告當時為學生應無足夠經濟能力負擔房貸,更無從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且依證人高千惠之證述,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均由高千惠、陳石煌所為,縱使其等2 人未曾居住系爭不動產,亦無礙其等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
且被告與陳石煌間縱使無信任關係,考量陳石煌之長女已出嫁、次女、三女均未滿20歲,而以已成年之高千惠女兒即被告為較適當之人選,而向被告表示希望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應合乎常理。
(三)陳石煌、高千惠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債務,實質上為委任人之債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
是原告請求之債權為陳石煌、高千惠依委任契約關係指示被告辦理之貸款,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該貸款,自屬必要債務,而應由陳石煌、高千惠負清償責任,原告對被告為請求,自屬無據。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有於89年9 月2 日以其名義向新竹一信借款7,600,000 元、400,000 元,並以高正光、陳石煌為連帶保證人。
2、被告曾於92年9 月24日以其名義與新竹一信簽訂積欠本金利息攤還切結書,並以陳石煌、高千惠為連帶保證人。
3、原告已代償以被告名義向新竹一信借用之上開款項所未清償之2,737,715 元。
(二)爭執事項:1、陳石煌、高千惠與被告間就購買系爭不動產與向新竹一信之系爭借款有無委任關係存在?2、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89年9 月2 日以其名義向新竹一信借款7,600,000 元、400,000 元,並以高正光、陳石煌為連帶保證人。
又被告並曾於92年9 月24日以其名義與新竹一信簽訂積欠本金利息攤還切結書,並以陳石煌、高千惠為連帶保證人,及原告已代償以被告名義向新竹一信借用之上開款項所未清償之2,737,715 元,有借據、積欠本金利息攤還切結書、新竹一信109 年2 月26日新一信社字第112號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陳石煌、高千惠與被告間就購買系爭不動產與向新竹一信之系爭借款有無委任關係存在?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其與陳石煌、高千惠就系爭借款有委任關係存在,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再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陳述證據比諸非陳述證據,遠易為捏飾而不具確實性,於取捨證詞時,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以防證人或因與當事人之親近關係,或受當事人之託,或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或記憶之失出,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故於審酌證人證詞時,倘其證詞與已知事實有所出入或違背常理時,即不應採信。
經查:⑴證人高千惠雖到院證稱:伊是借被告的名字借款,買系爭不動產也是借被告的名字買的,實際上是伊與陳石煌所買、所借,因為買系爭不動產是要給伊及陳石煌居住,買了系爭不動產後,貸款、水電、瓦斯都是伊與陳石煌處理,其後將系爭不動產賣了所得的錢也是伊與陳石煌在用。
當時是伊與陳石煌都信用不佳,因為需要向銀行借款所以都不能買房子,到貸款繳不出來時,也是伊與陳石煌決定要出售系爭不動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88、90頁)。
然亦證稱:其所為之證述都沒有任何證據可能證明,可證明的高正光、陳石煌都已死了。
向新竹一信借用上開2筆借款是用來買系爭不動產之用,系爭不動產買了之後伊與陳石煌偶爾會過去看看,因為買了之後伊跟陳石煌還是住在陳石煌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號居住,沒有住到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都沒有人進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91、92頁)。
由證人高千惠前開證述可知,其證述其及陳石煌與被告間就買系爭不動產及向新竹一信借用上開2 筆借款,均無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又證人高千惠與陳石煌自89年9 月間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至92年3 月間被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均未曾居住過系爭不動產,已與其所證述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供其與陳石煌居住使用有所不符,且陳石煌當時尚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號房屋可供居住,證人高千惠亦同居於該屋,並無迫切需要購買其他房屋居住之情事。
且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號房屋於89至108 年間為陳石煌所有,亦有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至159 頁)。
是陳石煌既至少尚有上開房屋,如何即可認定陳石煌當時之債信已經不佳,且害怕購買系爭不動產如登記在陳石煌名下,會有其他債權人來查封系爭不動產。
足認證人高千惠上開證述,與事實顯已有不符之處。
⑵又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向新竹一信貸款之金額亦以被告為債務人,且連帶保證人均為高正光及陳石煌,有借據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證人高千惠並未為連帶保證人,如系爭不動產及借款均係由證人高千惠及陳石煌委任被告所為,何以證人高千惠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況一般借名登記,被借名人並未承擔任何風險,即無清償借款債務之責任,而本件被告不惟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為向新竹一信借款之主債務人,而需負清償全部借款債務之責任,被告並曾自92年間至100 年10月間向新竹一信清償系爭借務(見新竹一信上開函文,本院卷第25頁),顯與實務上常見之借名登記不符。
⑶綜上所述,證人高千惠前開證述其與陳石煌有委任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向新竹一信貸款,與前開所述事證不符,顯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親情及利益考量,或係記憶之失出所致,而無可採。
是被告迄今仍未能證明高千惠、陳石煌與其間就向新竹一信之借款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其等間就上開事項無從證明有委任關係存在,系爭向新竹一信所借用之上開款項之債務人確為被告無誤。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1、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
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高千惠、陳石煌與被告間就向新竹一信借用之系爭款項,並無委任關係,及原告已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償被告向新竹一信借用尚未清償完畢之2,737,715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37,71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被告就系爭借款自100 年10月12日起,即未為清償,有前揭新竹一信函文在卷可稽。
且依借款積欠本金利息攤還切結書第2條約定:「立切結書人等當切實按期履行,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或立切結書人等因其他債務致與他債權人發生訴訟或受強制執行或受破產宣告時,立切結書人等即喪失前述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貴社得依原借據約定償還條件立即追償。」
則因被告自100 年10月12日未為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6日(見本院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前開約定,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715 元,及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