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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蔡宛書
訴訟代理人 陳芳仁
被 告 林晉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99,239 元,雖據繳納裁判費38,620元。
惟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具狀變更為:聲明第1項請求2,474,179 元、第2項請求1,721,530 元、第3項請求返還傢俱等之價額為623,060 元,合計為4,818,7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原告僅繳納38,620元,尚欠10,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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