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富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學鳳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74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