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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號
反訴原告
即被 告 張細娥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 告 劉奕慶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物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亦即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是否相牽連,係以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者而言,因此本件應檢視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是否相牽連。
二、經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劉奕慶提起本訴係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522 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准予分割等語。
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返還登記給反訴原告所有,除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未繳納裁判費外,另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出之請求係基於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分割共有物,為形成權,二者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本訴與反訴之防禦方法間並無相牽連。
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為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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