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訴,32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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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卓宗源
李家任
被 告 泰源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41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7,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見卷第171 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至109 年1 月間,以承攬工程需購買水電材料為由,陸續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貨款金額總計937,541 元。

詎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僅交付面額86,960元及250,273 元之支票各1 紙(充作108 年9 月、10月貨款),然屆期並未兌現,其餘貨款更分文未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告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

嗣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查詢被告之票信,始知被告自109 年1 月10日即陸續退票,目前已無營業,負責人亦不知去向。

被告上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之故意,以承攬工程為名,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貨品,扣除原告自被告之上包商處取得部分款項後,原告仍受有貨款322,541 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通霄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收件回執、郵件處理結果查詢、被告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21-147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尚欠322,541 元價金未付,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2,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貨款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意旨,應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買賣契約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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