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
- 二、被告應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社團「我是頭份人」刊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對苗栗縣議員即原告有所不滿,竟基於以
- 二、被告則以:我自106年迄今均無任何工作、收入及財產,無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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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陳光軒
被 告 林育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1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社團「我是頭份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七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
惟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 4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以其相關刑事案件有罪判決部分已提起再審,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乃聲請在刑事案件再審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審理等語。
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得依卷內相關事證而為獨立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涉犯刑事罪責部分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復未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之其他法律依據為何,故被告聲請在相關刑事再審案件之裁判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無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對苗栗縣議員即原告有所不滿,竟基於以文字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下午某時許,以手機經由網際網路連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多數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可聞之「我是頭份人」臉書社團,發布內容為「苗栗縣議員陳光軒吸毒」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附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刑事裁判書查詢連結,而將指涉原告施用毒品等之不實情事散布於眾,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系爭文章於「我是頭份人」臉書社團張貼至少3 小時後始刪除,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在「我是頭份人」臉書社團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30日。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臉書社團「我是頭份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30日。
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自106 年迄今均無任何工作、收入及財產,無力支付任何賠償費用;
又我於108 年5 月19日使用之手機面板毀損嚴重,因手指或手掌誤觸尚未完成之文章亦屬常見,我張貼系爭文章後,因為手機無法修改及帳號可能被鎖定,導致無法做任何修改或刪除,我已主動向訴外人即「我是頭份人」臉書社團管理者溫俊勇聯繫要求修改及刪除系爭文章,原告亦未向溫俊勇查證系爭文章是否有經過修改或移除;
我在張貼系爭文章前有向訴外人即新竹市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副所長洪振益查證而已有盡查證義務;
我於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即有向訴外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林明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所長吳俊明查證,確實有位涉嫌吸毒者姓名叫「陳光軒」,但上開警員沒有告知此「陳光軒」與原告是否為同一人;
如果我有毀謗故意,我為何親赴警察局詢問及查證,如果惡意毀謗的話,我可以用假名發布系爭文章,但我沒有這麼做,均可證實我自始至終毀謗一事並非真實,欠缺認識,而無毀謗故意可言,不應構成加重毀謗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以手機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臉書,在多數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可聞之「我是頭份人」臉書社團,發布內容為「苗栗縣議員陳光軒吸毒」之系爭文章,並附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刑事裁判書查詢連結,系爭文章於「我是頭份人」臉書社團張貼至少3 小時後始刪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文章截圖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24號卷,下稱甲案偵卷,第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 號、107 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雖抗辯其於發表系爭文章前向證人即新竹市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副所長洪振益查證等語。
然查,證人洪振益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32 號刑事案件(下稱甲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8 年4 、5 月間某天,有來分局派出所,他說要來查詢一個我們分局偵辦的毒品案件,涉嫌人是「陳光軒」,我跟他說這是司法案件,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我無法幫他查詢該毒品案件中「陳光軒」的真實身分,我問他查這個要做什麼,他說頭份有一個縣議員就叫陳光軒,後來我也沒有再跟他說什麼等語(見甲案一審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
參酌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24號案件(下稱甲案)偵查中自陳在司法院連結系統,輸入陳光軒,有16筆判決、有好幾個判決等語(見甲案偵卷第31頁、第72頁),可徵原告之姓名「陳光軒」3 字,並無艱澀、少見之文字,同名同姓之可能性甚高,則就被告所見判決所提及「陳光軒施用毒品」乙節,尚無從據以信任即為「苗栗縣議員陳光軒」所為。
而被告於發表系爭文章前,雖曾詢問證人洪振益,然並未獲得任何上開判決中所指「陳光軒」真實身分之回應,顯非具有實質意義之查證,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
又原告身為苗栗縣縣議員,為公眾人物,為民意代表,係受選民選票之託委以重責,如涉嫌購毒、吸毒,客觀上自足以嚴重危害原告之社會評價,為貶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自明。
然被告以其輕易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陳光軒」3 字之結果,未盡相關合理查證,而未能確定上開判決所提及「陳光軒」是否為原告之事實,即率以在「我是頭份人」之臉書社團發表系爭文章,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屬侵害原告之名譽。
從而,原告因其名譽受損,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另證人洪振益已於甲案一審審理中詳細證述其與被告於108 年4 、5 月間之相關聯繫過程如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洪振益到庭作證欲證明其張貼系爭文章已盡查證義務,經核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雖抗辯其於發表系爭文章前、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前有向證人林明均及吳俊明查證等語。
惟查,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林明均於甲案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曾受理過他的案件,所以我認得被告,我不認識陳光軒;
108 年5月上旬,被告有來派出所,他說陳光軒在臉書上發表文章說要告他,所以要來詢問我他在判決檢索系統有查到「陳光軒」涉嫌吸毒,要問我是哪一個「陳光軒」,我說因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我沒辦法幫他查詢該判決中「陳光軒」的真實身分,然後我有跟他說,依照判決書的記載,在頭份分局的轄區確實有一個吸毒的人叫「陳光軒」,但我沒辦法幫他查詢這個「陳光軒」是否是「苗栗縣議員陳光軒」等語(見甲案一審卷第156 頁至第161 頁)。
又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所長吳俊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8 號刑事案件(下稱甲案二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先前在北門派出所服務時,被告曾前來詢問我,他拿好像是起訴書或判決來問我,他說他被人告了,要我提供一些背景資料,我說這個在我職務上不可能給他看,也不可能查詢,我沒有辦法提供,當時被告所拿的資料,上面並沒有年籍,只有名字「陳光軒」,他希望用我職務的方式查詢看看有沒有相同年籍,或是很雷同的人,我說這個部分我沒有辦法處理等語(參甲案二審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
佐以原告係於108 年5 月19日20時許報警前,在「我是頭份人」之臉書社團發表之文章敘明「針對這位我完全不認識的林育司先生在我是頭份人所PO『苗栗縣議員陳光軒吸毒』的文章,我在此鄭重聲明,陳光軒從來沒有接觸過任何毒品,若要打擊我勇於揭弊的形象,大可免了,我沒在怕,我現在會馬上到警局對林育司先生提出『加重誹謗罪』的告訴」等情,有卷附原告之貼文可憑(見甲案偵卷第53頁)。
依據上開證據,可徵被告向證人林明均、吳俊明查證之時點,均係在被告發表系爭文章,原告已表明對其提出加重誹謗告訴之後,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查證,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文章係因斯時使用之手機無法正常操作而誤觸發送未完成之文章云云,依據被告所提出手機經勘驗當庭可正常操作、觸控功能正常,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功能檢查表亦顯示手機功能各項檢測項目除震動器項目外均正常(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徵被告就上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況在臉書社團文章區之欄位打完欲發表之文字以後,尚需點選「發佈」按鈕始會發表該文章,故被告以手機打字打完「苗栗縣議員陳光軒吸毒」等文字後,自係確認無誤,始會有另一動作按下「發佈」之按鈕,實難認此動作之完成,與當時網路是否通暢、手機有無故障有實質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則被告聲請調查維修手機之人員及維修紀錄云云,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又系爭文章係肯定語句傳述「苗栗縣議員陳光軒吸毒」乙事,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屬侵害原告之名譽之行為。
至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之動機是否為要求原告就有無吸毒為說明澄清、或系爭文章所附之判決連結是否錯誤均無影響關於被告發表系爭文章已屬侵權行為之判斷。
4.被告抗辯曾主動要求訴外人即「我是頭份人」臉書社團管理人溫俊勇修改及刪除系爭文章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溫俊勇(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10 頁)。
惟兩造就系爭文章於「我是頭份人」臉書社團張貼至少3 小時後始刪除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111 頁),參酌被告自陳證人溫俊勇無法證述修改及刪除系爭文章之時間為何(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證人溫俊勇之對話紀錄,證人溫俊勇經被告詢問可否查詢主機刪除文章紀錄而答稱無法,並稱無法作證及忘記何時刪除文章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可徵證人溫俊勇無從佐證修改及刪除系爭文章之時點。
又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
是被告曾否於張貼系爭文章後委請上開管理人修改及刪除其文章,要與其侵權行為成立與否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5.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所述訴外人林家緯亦曾在公開場合上說原告吸毒,故請求傳喚證人林家緯,用以證明系爭文章之內容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88頁至第89頁)。
然被告自承其於108 年5 月19日尚不認識林家緯,於張貼系爭文章前亦未曾向林家緯求證,係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在本件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方知悉林家緯存在及林家緯因相同事件而遭原告提告毀謗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於系爭文章發布前,未曾向林家緯接觸或聯繫以查證系爭文章之內容即「苗栗縣議員陳光軒吸毒」是否屬實,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家緯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經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文章,系爭文章之內容足使閱覽文章之多數不特定人產生原告身為苗栗縣縣議員卻吸毒之負面印象,進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而認情節重大,原告之名譽遭被告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慰撫金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苗栗縣縣議員,月收入約72,000元,並參酌其於107 、108 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汽車等財產共3 筆;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並參酌其於107 、108 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無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
爰斟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被告在具有社團人數約8 至9 萬人之「我是頭份人」臉書社團(見本院卷第88頁)之張貼系爭文章之行為態樣及手段,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我是頭份人」臉書社團上,以前開內容不實之系爭文章妨害原告名譽,考量現今社會網路訊息流通十分便捷迅速,是以上開言論對原告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又前揭言論內容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倘不令被告以類同方式在網路平台刊登道歉聲明,即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再者,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之內容及篇幅,僅要求被告就其所言公開道歉,經核為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其內容復未涉及使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參以系爭文章於「我是頭份人」臉書社團張貼至少3 小時期間後即刪除之情事,據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我是頭份人」臉書社團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7 日,應足以回復原告名譽。
原告名譽既得以上揭方式回復,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於「我是頭份人」臉書社團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聲明7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就回復名譽部分,因屬非財產權之訴,不得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
│ 道歉聲明 │
│本人林育司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在臉書社團「我是頭份人│
│」發表含有刑事判決查詢連結及「苗栗縣議員陳光軒吸毒」│
│之文字訊息,惡意散布現任苗栗縣議員陳光軒施用毒品等之│
│不實情事,然而前開判決連結所指「陳光軒」乃另有其人,│
│並非現任議員陳光軒,本人前開貼文造成苗栗縣議員陳光軒│
│名譽受損,在此公開對現任議員陳光軒正式道歉,本人未經│
│查證即散布上開不當言論致損及陳光軒議員之名譽,特刊登│
│啟事以示澄清,公告週知。 │
│ 林育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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