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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陳麗卿
陳淑慧
吳月紅
陳思婕
陳思渝
陳毓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錦祥與被告陳麗卿、陳淑慧、吳月紅、陳思婕、陳思渝、陳毓靜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錦祥與被告陳麗卿、陳淑慧、吳月紅、陳思婕、陳思渝、陳毓靜就被繼承人陳寶興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陳錦祥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86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陳寶興所有,而陳寶興死亡後由債務人陳錦祥及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惟渠等尚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於分割前屬公同共有無法拍賣,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陳錦祥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陳錦祥確有積欠原告149,486 元及利息未清償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083 號債權憑證1 份為證(本院卷第16至17頁),堪信為真實;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確為被繼承人陳寶興所有,此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繼承人陳寶興業於97年3 月16日死亡(本院卷第49頁戶籍謄本),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1至67頁),債務人陳錦祥及被告均為陳寶興之繼承人,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39 、155 頁),依上開規定,渠等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則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代位行使。
從而原告對債務人陳錦祥之債權未獲清償,業已取得債權憑證,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陳錦祥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陳錦祥分得之遺產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陳錦祥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陳錦祥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從而,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陳錦祥對被繼承人陳寶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債務人陳錦祥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況渠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錦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陳錦祥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1/1 │未辦繼承登記 │
├──┼────────────────┼─────┼────────┤
│2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 1/1 │未辦繼承登記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或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1 │陳錦祥 │1/4 │1/4 │
│ │ │ │(此部分由原告負│
│ │ │ │擔) │
├──┼────────────┼─────────┼────────┤
│2 │陳麗卿 │1/4 │1/4 │
├──┼────────────┼─────────┼────────┤
│3 │陳淑慧 │1/4 │1/4 │
├──┼────────────┼─────────┼────────┤
│4 │吳月紅 │1/16 │1/16 │
├──┼────────────┼─────────┼────────┤
│5 │陳思婕 │1/16 │1/16 │
├──┼────────────┼─────────┼────────┤
│6 │陳思渝 │1/16 │1/16 │
├──┼────────────┼─────────┼────────┤
│7 │陳毓靜 │1/16 │1/1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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