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08年9月13日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黎秀春破壞原告之母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雙方於108年9月13日下午1時26分
- (二)原告之學歷、職業、婚姻狀態、法定扶養人數分別為:苗
- (三)被告之學歷、職業、婚姻狀態、法定扶養人數分別為:高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金額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價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卷
- 八、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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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鍾惠玲
被 告 陳龍秋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2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原告之母與被告間之土地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詞辱罵原告,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黎秀春破壞原告之母農作物,被告破壞圍籬等情均非事實,且與本件請求之事實無涉;
又原告之妹即訴外人鍾惠卿曾與被告配偶共同任職於被告四妹陳玉梅經營之牛仔褲加工廠,多年來曾多次共同出遊、合影紀念,鍾惠卿復曾受雇於被告小妹陳怡心經營之鞋業工廠,嗣鞋業工場結束經營後,陳怡心更協助鍾惠卿找尋工作,並將自家所有車縫機無償借用予鍾惠卿使用迄今,顯見原告所述其家庭成員遭受被告恫嚇、欺侮一事,均屬臨訟杜撰。
另依原告提供之錄影畫面所示,本件紛爭實係因原告於兩造討論過程中,先對鄰居長輩即被告配偶口氣、態度不佳,又不讓被告表達意見,而被告為一介工人,遂將平時於工地之口頭禪脫口而出,且被告出言不遜後,原告尚不斷向被告大小聲,口氣輕蔑,更揚言可向被告提告,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精神上損害;
縱認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然原告於溝通過程中,忽略被告所欲陳述之事項,復以不屑口氣回應被告配偶之詢問,且不斷出言激怒被告,致被告情緒失控,足見原告對於本件事實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雙方於108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2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原告之母與被告間之土地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詞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
(二)原告之學歷、職業、婚姻狀態、法定扶養人數分別為:苗栗農工畢業、電子產品業務經理、已婚、4 人。
(三)被告之學歷、職業、婚姻狀態、法定扶養人數分別為:高中肄業、工、已婚、2 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前開公然侮辱,客觀上即影射原告令人不屑,其個人社會評價必因此減損、貶低,且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在場、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在該區域對原告辱罵,使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時得共聞共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原告遭被告辱罵,則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二)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苗栗農工畢業、職業為電子產品業務經理、已婚、扶養人數為4 人,107 年、108 年所得分別為844,759 、747,290 元,名下財產均為8 筆,財產總額均為3,446,620 元;
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已婚、扶養人數為2 人,107 、108 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均為6 筆,財產總額均為1,981,660 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附證物袋),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又兩造對對方之學歷、職業、扶養人數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之名譽受害之輕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所請求受公然侮辱犯行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4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4 月1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卷內其他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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