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孫彭金英於107年6月間以被告張庭甄為代理人,向
- (二)被告孫彭金英將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
-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私文書經本人簽
- (四)被告張庭甄雖表示不是跟原告借錢,然亦承認其知悉實際
- (五)並聲明:⑴被告孫彭金英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
- 二、被告孫彭金英答辯略以:系爭借款並不是伊借的,是張庭甄
- 三、被告張庭甄答辯略以:
- (一)伊跟原告借錢時他說只要有地就可拿來借,伊說地是伊婆
- (二)伊不是向原告借錢,只知道出借人叫「忠哥」即吳彭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庭甄於107年6月間,持被告孫彭金英之
- (二)被告孫彭金英借款部分:
- (三)被告張庭甄本票債權部分:
- 五、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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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俊昌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 告 孫彭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孫龍明
追加被告 張庭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彭金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庭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 元供擔保後,對被告孫彭金英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對被告張庭甄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追加張庭甄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張庭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3項:前2 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孫彭金英之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孫彭金英於107 年6 月間以被告張庭甄為代理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總擔保金額3,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被告張庭甄另簽發3,000,000 元之本票1紙(票號CH671702、發票日為107 年6月15日、到期日為107 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乃依被告孫彭金英於委託書上之指示,將借款3,000,000 元交付予被告張庭甄。
嗣被告等均未依約清償,原告執系爭本票向被告張庭甄提示亦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對被告等提起本訴。
(二)被告孫彭金英將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張庭甄,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供為擔保。
且由借據、委託書其上皆有被告孫彭金英蓋用之印章印文,而印文與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之印文相同,皆為印鑑證明之印文。
可證孫彭金英確有授權被告張庭甄向原告借款,被告孫彭金英自應負借款人清償之責。
縱認被告孫彭金英無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孫彭金英既將上開相關證件交予被告張庭甄,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原告誤信被告孫彭金英對被告張庭甄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被告孫彭金英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印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票據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收受之系爭本票,係被告張庭甄親自簽發,以擔保系爭借款,被告張庭甄自應負起發票人之責。
又被告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任一項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是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表見代理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自屬有據。
(四)被告張庭甄雖表示不是跟原告借錢,然亦承認其知悉實際貸與人與其洽談之人即「忠哥」為不同之人,並於署名「吳俊昌」之借據上代理被告孫彭金英簽署借據,原告之父親吳彭申既以原告本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其代理之效力自屬原告,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當屬存在。
(五)並聲明:⑴被告孫彭金英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庭甄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⑶前2 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1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彭金英答辯略以:系爭借款並不是伊借的,是張庭甄借的,伊也沒有將印鑑、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張庭甄,委託書也不是伊寫的,張庭甄說是她被逼到自己去拿上開資料去借款及設定的。
印鑑證明是伊先生還沒過世前,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才去辦理的,也才需要訴訟代理人孫龍明及孫碧霞當見證人去申請。
其後改稱印鑑證明係伊要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給其子即其訴訟代理人孫龍明時才辦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庭甄答辯略以:
(一)伊跟原告借錢時他說只要有地就可拿來借,伊說地是伊婆婆孫彭金英的,她不會走路也不會動、不會寫字,原告說沒有關係只要有資料就可以辦借款,並叫伊寫1 張委託書即可,本票是伊簽的沒錯,也繳了1 年半的利息。
印鑑證明是伊辦的,是原告的代書教伊辦的,因為伊不懂,孫彭金英印章也是伊自己拿的,借據、委託書都是伊寫的,孫彭金英都不知道,現金簽收單是伊簽的,因為伊有拿到錢。
之前都是伊在管家裡的事,所以知道上開資料放在那裡,就自己拿孫彭金英的身分證來用,伊是資料都準備好再去跟原告借錢,去原告那邊很多次,當時代書還有跟伊去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請領謄本。
(二)伊不是向原告借錢,只知道出借人叫「忠哥」即吳彭申,也不知他與原告是何關係,借據是他們叫伊簽伊就簽,他們說原告是公司的名字。
伊申請的印鑑證明書是卷內第131 頁這份,第117 頁這份有簽名的伊沒有看過,伊想起來印鑑證明不是伊申請的,是伊偷拿的,從孫龍明抽屜拿的,因為他們沒有要求要3 個月內的印鑑證明,就拿來用。
伊承認全部的錢都是伊借的,但不知道吳彭申是不是經過原告的委託把錢借給伊,3,000,000 元伊確實有收到,但孫彭金英從頭到尾都沒有授權給伊,伊同意原告對伊請求之票款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庭甄於107 年6 月間,持被告孫彭金英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以被告孫彭金英之代理人身份,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而簽訂借據,及以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3,6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被告張庭甄並簽發1 紙同額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並將3,000,000 元交予被告張庭甄收受,有借據、本票、身分證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現金簽收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71、125 至13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孫彭金英借款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孫彭金英有授權被告張庭甄向原告借款等語。
被告等則以被告孫彭金英並不知本件借款之事,其無授權被告張庭甄向原告借錢等語置辯。
經查:⑴被告孫彭金英雖稱印鑑證明是伊先生還沒過世前,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才去辦理的,也才需要訴訟代理人孫龍明及孫碧霞當見證人去申請等語。
惟被告孫彭金英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2 年2 月27日,登記日期為102 年3月7 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 頁)。
又被告孫彭金英之印鑑證明係在106 年8 月28日申請,並於當日核發,有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公館戶政)109 年4 月13日公鄉戶字第1090000520號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苗栗地政109 年5月4 日苗地一字第1090002600號函附之申請設定抵押權之印鑑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117 、123 、131頁),是依其申請時間,顯不可能係為被告孫彭金英辦理夫妻贈與時申請之印鑑證明,是被告孫彭金英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⑵被告孫彭金英再稱印鑑證明係伊要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給其子即其訴訟代理人孫龍明時才辦的等語。
惟被告孫彭金英辦理前開印鑑證明係在106 年8 月28日,公館戶政並於當日核發,已如前述。
則被告孫彭金英早於106 年8 月28日即取得印鑑證明,何以至被告張庭甄於107 年6 月13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均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孫龍明,是其前開所辯,亦非無疑。
⑶再系爭土地在107 年6 月13日之前,於107 年5 月2 日及106 年9 月1 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人為孫龍明,有苗栗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3日苗地一字第1090002110號函送之申請土地謄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
亦非如被告張庭甄所辯係其與代書前往申請系爭土地之謄本。
⑷證人林慶賢到院證稱:伊是地政士,因業務關係與原告之父認識,他如果有借貸的事就會來找伊代理,伊有承辦本件借貸事宜,是在借據所載的時間,印象中是被告張庭甄與1 位先生到原告之父的辦公室說要借錢,當場有說明借款金額、書寫借據、擔保本票,事後再約定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是被告張庭甄跟伊去苗栗地政辦理設定抵押權的。
借款時孫彭金英沒來,只有張庭甄到場,張庭甄說擔保的土地是她婆婆的,是拿她婆婆的土地來借錢,伊不確定是不是孫彭金英要借這筆錢,因為伊不知道地在哪裡,只有張庭甄說要準備土地的謄本資料等文件。
辦理抵押權設定的資料是張庭甄約在苗栗地政一起辦的,她給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所有權人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但在辦理本件借款時都沒有看過孫彭金英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
⑸證人廖繼鈞到院證稱:是陳俊甫說他朋友是攤販,在逢甲夜市當二房東缺錢,可否幫她借錢,就介紹張庭甄跟伊認識,伊就去找原告的爸爸吳彭申幫忙,吳彭申跟伊說要去問他兒子有沒有錢可以借,之後就由張庭甄與吳彭申聯絡,伊沒有參與借錢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
且被告張庭甄亦自承其並不知原告與吳彭申間之關係,借錢時吳彭申有說原告是公司的名字等語。
是原告主張其父吳彭申代理其將錢借給被告等語,堪予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張庭甄雖有代被告孫彭金英在借據上簽名,惟被告2 人均否認被告孫彭金英有授權被告張庭甄向原告借款。
又證人林慶賢前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張庭甄有要借款,並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無法確認被告孫彭金英有要借款之意思,甚且證人廖繼鈞已證述是被告張庭甄要借錢,才介紹吳彭申與被告張庭甄認識。
是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孫彭金英有授權被告張庭甄向原告借錢,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明確證據,以證明被告孫彭金英有授權被告張庭甄向原告借錢,則原告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孫彭金英縱無授權給被告張庭甄向原告借款,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等語。
被告等則以被告張庭甄交付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土地謄本、身分證都未經被告孫彭金英同意等語置辯。
經查:⑴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某甲,由某甲持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僅須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
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誤信其有對某甲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通常情形,若非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其妻女某甲、某乙,無從取得,似此被上訴人原有銷售系爭不動產及電話承租權之意,與上訴人訂立委託契約書在先,繼於離台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件交與其妻女,提供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之妻以其印章收取買賣價金,足以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對於某乙授以代理權,似此客觀情形,能否認為仍無表見代理法則原則之適用,即非無疑(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張庭甄係以被告孫彭金英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代被告孫彭金英在借據上簽名,且提出被告孫彭金英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
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僅需檢附上開證件及蓋用本人之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且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為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在通常情形下,若非係本人親自交付,其他之人無從取得。
而被告張庭甄為被告孫彭金英之媳婦,是被告張庭甄將被告孫彭金英上開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給原告辦理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誤信被告孫彭金英授以代理權給被告張庭甄,代為向原告借款。
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行為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應堪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行為既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則被告張庭甄以被告孫彭金英之名義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被告孫彭金英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3、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孫彭金英尚未清償向原告之借款3,000,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孫彭金英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借據記載利息為每月60,000元,有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則其年息即為24% ,原告請求年息20% ,未逾前開約定及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孫彭金英之前揭消費借貸請求權,並未主張係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給被告孫彭金英(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依法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請求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孫彭金英之翌日即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彭金英給付3,000,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被告張庭甄本票債權部分: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
經查,被告張庭甄對於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而請求其給付3,000,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6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張庭甄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2、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依被告張庭甄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
五、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孫彭金英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清償原告3,000,000 元,而被告張庭甄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000,000 元,然被告張庭甄所負之票據債務係為擔保被告孫彭金英之借款,在客觀上均係因同一借款而生之債務,具同一給付目的,雖係本於不同法律上原因而生,惟揆諸前揭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前揭任一被告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其給付責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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