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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吳美玲
被 上訴人①魏廷文
②劉魏香梅
③魏春蘭
④魏金任
⑤魏陸椿
⑥魏金雲
⑦王寶珠
⑧趙玉鳳
⑨王力弘
⑩王韻晴
⑪王力丘
⑫王寶春
⑬王文龍
⑭王蘭英
⑮温見有
⑯温永騰
⑰溫見柔
⑱溫見美
⑲温立邦
⑳温文昌
㉑温見
㉒温之人
㉓魏梁秀金
㉔魏奇玉
㉕魏奇良
㉖魏慶瑾
㉗魏慶昌
㉘林欣怡
㉙魏劉燕
㉚魏亦龍
㉛魏亦德
㉜魏慶發
㉝魏慶艷
㉞魏亦鋒
㉟魏亦強
㊱魏奇鳳
㊲魏慶喜
㊳魏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則: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4)。
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訴聲明第一項),並准予終止附表一編號1、2地上權(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①至㉗、㉙至㊳應就附表一編號1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聲明第三項),而被上訴人㉘應將附表一編號2地上權塗銷(上訴聲明第四項),故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從而: ㈠附表一編號1地上權之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經上訴人陳報不清楚該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及數額,無法提供地上權設定契約,而該地上權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利息或地租欄僅記載「每年十二月底」(卷一第63、79、411頁),無從認定該地上權之地租為何,是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形核定之。
又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08,418元。
㈡附表一編號2地上權之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而該地上權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利息或地租欄記載「每坪每年2台斤稻谷照付」(卷一第81頁、第385至386頁、第443頁),故地租應以1年租金15倍核定之。
而該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32.2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39.999575坪(計算式:132.23平方公尺×0.3025),地租則為每年2台斤稻谷,折合為1.2公斤【計算式:2×0.6=1.2】,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布之苗栗縣糧價表,原告起訴時民國108年9月16日當日,稻穀每百公斤價格為2,179元,即每公斤21.79元【計算式:2,179÷100=21.79】,是如附表一編號2土地每年地租為1,046元【計算式:39.999575×1.2×21.79=1,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該地上權地租之價額即核定為15,690元【1,046元×15=15,690元】。
㈢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2地上權之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合計為1,024,108元【計算式:1,008,418+15,690=1,024,108】,另地價經核定如附表三所示為6,947,540元,其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未超過地價,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即1,024,108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或未補正上訴理由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附表一】
項目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人:魏新恭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人:林欣怡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日期:民國94年 登記日期:民國94年1月28日 登記字號:頭地資字第008330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設定權利範圍:132.23平方公尺 【附表二】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
編號 苗栗縣頭份市信德段 設定權利範圍 (㎡) 申報地價 (元/ ㎡) 價 額 (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1 812地號土地 233.43 2,880元 1,008,418 元 備註:編號1地號土地謄本無法確認其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故以土地面積核算。
【附表三】
編號 苗栗縣頭份市信德段 設定權利範圍 (㎡) 公告現值 (元/ ㎡) 價 額 (權利範圍公告現值) 1 812地號土地 233.43 19,000元 4,435,170 元 2 815地號土地 132.23 19,000元 2,512,370 元 合 計 6,947,540 元 備註:編號1地號土地謄本無法確認其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故以土地面積核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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