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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世清
被 告 王進傳
王李鴻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進傳邀同被告王李鴻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於民國95年2 月9 日向原告借用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79 萬元,借款期間20年,自95年2 月10日起至115 年2 月10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分240 期平均攤還本息。
依動撥約定書第4條第1款約定,第1 至24期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47% 、第25至240 期之利息按週年利率3.07% 計算。
詎料,王進傳自第10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前於97年2 月10日因拍賣抵押物而受償,然尚餘本金586,947 元未獲償,是請求自97年2 月11日起算之利息,請求利率並由原約定利率3.07% 減縮為2.57% 。
而王李鴻蘭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王進傳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房屋貸款帳務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6 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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