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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林柏江
被 告 江念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晚上10點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141.6 公里中線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 、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顯示右側方向燈後,未禮讓外側車道車輛,即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訴外人吳碧蓮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之外側車道,為閃避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遂往路肩偏駛,因而失控滑移至內側車道,撞擊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羅雅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出廠,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9,000 元,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經估價為1,041,926 元,已逾保險金額扣除表定折舊率百分之9 後之4分之3 (即818,317 元),原告於賠付保險金額1,091,090元予羅雅婷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就報廢之系爭車輛賣得價金65,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26,09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車禍及保險給付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投標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1至5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車禍相關資料及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予以確認(本院卷第69至110 頁、第172 至17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從而被告既有變換車道不慎,因而過失侵害羅雅婷所有系爭車輛之情,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代位羅雅婷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㈡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後,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投標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1至55頁),顯見原告並非請求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減損之價值,亦非請求回復原狀,而係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者,應限於其實際上所受損害。
是系爭車輛係108 年3 月出廠之MAZDA 車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囑託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後,該會認該車於108 年7 月12日之正常行情價約為87萬元(本院卷第167 頁),原告亦表示對鑑價內容無意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原告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害,應限於該車於108 年7 月12日車禍發生時之市場價值87萬元為當。
原告雖主張應以其賠付予羅雅婷之保險金額1,091,090 元計算車損,然此乃原告與羅雅婷間之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內容,與損害賠償機制不符,礙難採納。
㈢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
則原告上開所受車輛毀損之損害87萬元,應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65,000元(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所得代位羅雅婷求償者,應以805,000 元(計算式:870,000 -65,000=805,00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5 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7 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80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四、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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