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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吳舜淳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吳仁德
吳俊霆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吳清德
被 告 林展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09 年12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1部分,面積2450.9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展宏取得。
㈡編號B1部分,面積8884.6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清德、吳仁德按應有部份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1部分,面積58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舜淳、吳俊霆按應有部份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1部分,面積228.9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有效利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裁判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18 頁)㈠系爭土地(面積17385.6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附圖編號C1內之樓房、三合院為原告與吳俊霆、吳清德、吳仁德(下稱吳俊霆等3 人)共有,祖墳所安葬者為林展宏之祖先(惟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否認),系爭土地北方、西南方有臨產業道路,依原告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且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
四、法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11點亦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兩造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且原告與吳俊霆等3 人所分得之土地仍繼續維持共有,已獲得其等全體同意(見卷第217 頁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20 頁吳俊霆等3 人民事陳報狀),亦無違反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且本院函詢頭份地政,附圖方案有無違反法令,能否據以辦理分割登記,經該所函覆略以:「頭份市○○段000 地號土地,經查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係屬同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先予敘明。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及第9 點規定,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相關規定,可以辦理登記。」
(見卷第150 頁),足認附圖方案符合法令規定,得據以辦理登記,兩造之意願,適法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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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
│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
│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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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原告 │ 19/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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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吳俊霆 │ 19/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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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吳清德 │ 29/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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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吳仁德 │ 29/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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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林展宏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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