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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胡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852 元,及其中新臺幣499,289 元自民國9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852 元,及其中500,000 元自民國96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嗣於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5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自核貸日起5 個月後,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2,另收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6年3 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仍積欠本息及違約金,上開債權嗣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尚積欠本金499,289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各1 份(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37至48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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