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如苗
- 二、被告於前項現有既成道路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權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瓦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7,3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之主張
- 二、被告之答辯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 二、關於既成道路之定義,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以:
- 三、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 六、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 九、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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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黎芳英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埋設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1月6 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面積456.58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154.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現有既成道路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權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7,324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793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 、於109 年9 月22日遞狀追加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 、更正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經核,乃係基於請求確認兩造相鄰土地有通行權、容忍通行、設置管線之同一原因事實、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及因鑑定圖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通行、容忍設置管線等面積,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9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792 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得否取得通行792 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805 之1 至805 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則為7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被告否認792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於既成道路上設置路障,阻礙原告通行;
又因現有既成道路上之水泥略有損壞,將來應有再予鋪設之必要,且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確實作為種植使用,自有最基本之用電需求,而有向台電申請電力設置不需徵得被告之同意,而被告不同意;
又系爭土地唯一出入道路為被告所有792 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且離系爭土地最近之台電公司電線桿亦坐落於792 地號土地上,顯見通行792 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並在沿道路旁設電線桿、接連電線、通電,始可連接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電力可使用。
退步言,若本院認並未有既成道路存在,因系爭土地唯一出入道路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原告爰為備位訴之聲明之請求。
㈡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已說明若要從系爭土地有電力可使用,應從被告所有792 地號土地上之原證四電線桿至系爭土地間,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安設電線桿、接連電線、通電本為台電公司之專業範圍,是如何安設及安設路線應以台電公司之認定為據。
原告起訴前即向台電公司申請安設電線桿、接連電線、通電,然台電公司回覆因需經過被告所有系爭792 地號土地,應得被告同意始得為之,是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次依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自承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09 年11月6 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載障礙物為伊放置(見第3 頁),確實已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㈣又依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主張現有既成道路係其爺爺所鋪設,並何時鋪設已無法記憶,且其爺爺係於15年出生(見第3 頁),顯見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A 面積456.58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154.52平方公尺土地為現有既成道路,應屬事實。
㈤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792 地號土地至目前僅原告必要通行,並在原告106 年3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前或截至目前為止,原告並沒有同意或默許讓公眾通行,792 地號土地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實屬該道路之末端(盡頭),且長久下來實際上並無供公眾必需通行之情況。
㈡再106 年以前原告所持有之土地樣態均屬無人耕種或經營農業之事實,被告所持有792 地號土地乃屬私設農路且無公部門之養護紀錄或證明,109 年11月6 日會勘當天負責農路養護管理之後龍鎮公所已強調敘明,792 地號土地所鋪設之私設道路,乃被告先前種植柚子等農作物之需要而自行花費鋪設之。
㈢末按自被告家族持有該792 地號土地,並無以任何方式同意或默許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另客、主觀上本案與既成道路要件不符,況且持有以來,均為被告家族所鋪設及養護,所費不貲,惟近年原告濫墾伐山坡地並破壞被告所有維護之水泥路面,導致嫌隙,假設原告在法律尚有權利者乃本案應屬袋地通行權,與既成道路無關。
㈣法院於109 年11月6 日會勘當天,原告及本院仍可駕駛多部汽車直達原告所有之土地,故被告在私有土地上擺放水泥墩行為應屬民法規定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擺放原因屬近年有諸多不肖業者,隨機找尋目標掩埋、傾倒建築、醫療、或管制化學廢棄物,污染整治責任卻是由土地所有權人負責;
另原告破壞被告自行鋪設之水泥地,原告經106 年口頭勸說、通訊告知也置之不理、不願將被告受原告破壞之土地恢復原狀,故特此擺放水泥墩以達警示效果而並非故意不讓原告通行,被告就客觀事實並無妨礙原告通行。
末按,被告應享有法律之保障,在民法第765條規定下,財產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㈤再原告欲於被告所有792 地號土地埋設管線,惟會勘當時,亦有請原告照其往後山拉水線的方式埋設所需之電路,既然原告及被告雙方間已有嫌隙,且實際並非「不能」而是不願意;
被告家族起初亦是自行敦親睦鄰、開闢道路、逐步申請埋設供電;
綜前所述,假設原告就算真的不能,亦應僅剩電力之需求,因實體面原告目前就水已「能」供水的情況(109 年11月6 日會勘時已有請鈞院紀錄在案);
另就水之部分山坡地保育地,通案應由原告自行在私有土地上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農業許可證明:「鑿井。」
㈥末原告與被告雙方各自所持有之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按規定該土地應僅作農業使用、而不是濫墾濫伐,將土地細分、實際不利於農業經營事實,且原告目前實際上均無作農業使用、且相關農業主管機關均已違規列管,且有開罰之紀錄、現況違規樣態。
㈦再經濟部經能字00000000000 號函,在無主管機關容許使用或地方政府認定民生必需之文件者,台電得以拒絕安設供電;
且原告目前客觀上完全無農作之需要,該地區土壤性質耕種不易(砂土),又原告將土地細分恐怕為牟利違規使用或出售。
㈧綜上答辯,倘若原告(假設)有理情況下且本案真實情形為不能者,原告應另以民法786 、787 條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及埋設管線權,重點應於後段「應支付償金。
㈨答辯之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山坡地農牧用地,被告曾用水泥墩阻礙通行現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均未與公路相鄰,為袋地等情,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可資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系爭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目的乃供農耕使用,參諸現今農業使用車輛載運農產、農用機具頻繁等情狀,堪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致其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屬袋地。
二、關於既成道路之定義,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主張792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認現有道路係其爺爺所鋪設,並何時鋪設已無法記憶,且其爺爺係於15年出生,有勘驗筆錄可憑,且本院承辦法官於92年起居住在貓貍山公園附近,在該公園附近森林步道從事健行、騎自行車、慢跑等運動(根據維基百科記載1895年,北白川宮能久親王曾經在此處紮營,故稱將軍山。
二戰之後,紀念羅福星曾旅居於苗栗街的田寮大字《今苗栗市福星里》,而改名為「福星山」。
1997年改為原有的名稱「貓貍山」。
2009年6 月24日正名貓裏。
大範圍的貓貍山公園位於苗栗市西南方將軍山山麓,是一座天然,非人造的都會森林公園,又稱貓貍山森林公園、苗栗山公園,曾稱將軍山公園、福星山公園。
整座森林涵蓋範圍從淨覺院、忠烈祠、貓貍山功維敘步道、觀音宮、二坪頂聯合大學校區周圍、龍岡道、羊寮坑步道、南勢溪貫穿公園境內、伯公坑道步道、四角坪道、姜麻坑步道、大坪埔、大坑、麻園坑步道接後龍台六線。
),而原告訴請通行之路線是先經過792 地號土地A 區塊,再接795 地號土地,再連接回792 地號B 區塊(詳鑑定圖),下山後連接台六線、台72線快速道路、後龍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等。
依鑑定圖知悉系爭道路並非全部所有權均屬被告所有的792 地號土地,而係連接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而成之道路,如同貓貍山公園涵蓋森林步道範圍一樣,係一條供大眾通行(健行、慢跑、散步、車輛行駛)之道路,且鋪設久遠而未曾中斷,該路徑有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此從被告自認係從其爺爺時代建築可明,如為被告所有專供其私人農用之路,何須通過795 地號土地,被告亦未舉證其自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爺爺時代建路、養護、出產柚子收成等費用,足見其所辯令人質疑為真實。
另按勘驗當日所見道路上有水泥墩,被告亦自承障礙物為其放置(見卷第151 頁),此有勘驗筆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民國109 年11月6 日鑑定圖可憑,被告所為確已為妨礙原告及其他通行山坡地人之行為。
另原告從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開墾等使用,是否違反法令自有主管機關依法調查處分,即原告開墾系爭土地是否出售牟利等,尚非被告私設障礙阻礙原告之通行之合法理由,附此說明。
參酌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鑑定圖所示編號A 面積456.58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54.52平方公尺土地為現有既成道路,比較接近事實。
三、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
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或堆積土石方分別未滿2,000 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4 公尺,且路基總面積未滿2,000 平方公尺。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案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所為開發或設置道路均應依前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非個人得逕行開發利用,被告自認其所有792 地號土地之盡頭即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土地以通行被告所有792 地號土地現有道路對被告損害最少,且最為經濟。
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農耕農具要有電力使用,應係由被告所有系爭792 地號土地之電桿延伸,沿著既設水泥道路旁增建電桿及連接電線引接等節,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民國109 年8 月5 日苗栗字第1091717645號函,及勘驗當時台電人員稱:「(被告所述從那邊後山拉可行不可行)?附近沒有相關的電源,是不可行。
…我們一般是沿著最近的供電線路延伸、沿著既成道路…。」
、「(你可以回去查詢805 、805-1 、805-10的附近還有電線桿可以拉回他那裡嗎?)之前看過,附近都沒有。」
等情(見卷152-153 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稱其已有申請電力使用(卷第153 頁最後一行),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要有電力使用,依照台電承辦人員建議應由被告所有792 地號土地之電桿延伸。
是被告建議「原告照其往後山拉水線的方式埋設所需之電路」一情,顯與台電承辦人員所述不符,何況被告本身自承其不知道後山哪裡上來(詳卷第153 頁勘驗筆錄),本院自以台電供電比較專業,所述比較可採,被告建議原告系爭土地應通行其所建議之道路,自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惟同條項後段另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是侵權行為乃指以違法或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者而言,至於所侵害者,應不限於侵害法律名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又該條第2項另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規範,亦不限於狹義之法律。
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或其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者而言。
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所為之妨害行為,須具備刑事責任之成立,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等事由為必要。
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另就土地之通行,民法第787條定有袋地通行之相關規定。
故於土地使用上,自由進出公路,乃土地所有權使用上之重要內容,倘妨害土地所有人自由進出所有之土地以至公路者,即應認屬妨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兩造,而如鑑定圖所示道路存在多年,被告在792 地號土地擺設水泥墩阻止原告之通行,除阻止原告外,另外也阻止通行792 地號土地至整個山坡之所有人。
而種植山坡地之農產應是運輸下山處理,原告卻建議被告往山坡上運輸,違反大自然之法則,是被告在792 號土地上道路擺設障礙物阻擋原告及整個沿山坡通行之其他人,顯為故意妨害眾人之通行,導致原告及他人無法將種植山坡地上之農產品利用比較接近台六線馬路運輸下山,被告所為顯濫用權利,違背公序良俗至明。
五、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
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查,原告所有附二所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有通行周圍地以連接公路之必要。
又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製作鑑定圖,自792 地號土地現有道路與805 地號土地連接處起劃設如附圖A 、B 所示之通行路徑,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憑,參諸鑑定圖所示農路,得直接聯絡至台六線馬路,均是現有道路,應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被告雖主張應依其建議之道路,承前所述,並非輸運農產品下山銷售之理想經濟之路線,自不可採。
六、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原告就792 土地如鑑定圖所示A 、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為維持通行之目的,被告自有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台電電線杆,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如主文第2項所示容忍義務,即有理由。
惟被告於被通行地闢建或鋪設道路、電線杆等,僅係基於私法上之權益而予以認定,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原告仍應遵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法令規範,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審核,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分別為兩造所有,鑑定圖所示之792 地號土地本就為供大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被告擺放水泥墩阻擋原告及大眾之通行,顯屬被告濫用權利違背公序良俗,原告訴請通行系爭792 地號道路,即確認其就被告所有792 土地如鑑定A 、B 所示面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負容忍義務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有關被告聲請調閱稅務局、市政府水保科違規紀錄,為無必要,特此敘明。
九、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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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原告聲明 │頁碼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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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5月25日 │原聲明 │卷13頁 │
│ │民事起訴狀 │一、請求就被告所有義和段1158地號在現有通│ │
│ │ │ 行的水泥路面有通行權,原告在上可以維│ │
│ │ │ 持通行及維護外,被告不得妨礙通行。 │ │
│ │ │二、請求被告不得阻礙義和段1159地號原有排│ │
│ │ │ 水通行至被告所有義和段1158、1160地號│ │
│ │ │ 內排水函管。 │ │
│ │ │三、原告得就願供擔保請求強制執行排除障礙│ │
│ │ │ 物。 │ │
│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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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9月10日 │變更聲明 │卷189頁 │
│ │民事準備狀(一)│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義│ │
│ │ │ 和段1158地號如附圖所示黑色斜線範圍之│ │
│ │ │ 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 │
│ │ │ 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土│ │
│ │ │ 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 │
│ │ │ 妨害原告通行。 │ │
│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聲明所示第一項通行權│ │
│ │ │ 範圍土地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 │
│ │ │ 置排水溝渠。 │ │
│ │ │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區塊之水泥圍│ │
│ │ │ 籬拆除,並不得以任何方式防阻由鄰地自│ │
│ │ │ 然流至之水。 │ │
│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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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11月9 日 │變更聲明 撤回上開第三項聲明 │卷253頁 │
│ │民事準備狀(二)│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義│ │
│ │ │ 和段1158地號如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
│ │ │ 所109 年10月23日鑑定圖所示A (面積 │ │
│ │ │ 311.25㎡)、B (面積6.92㎡)範圍之土│ │
│ │ │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 │
│ │ │ 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 │
│ │ │ 設施,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 │
│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聲明所示第一項通行權│ │
│ │ │ 範圍土地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 │
│ │ │ 置排水溝渠。 │ │
│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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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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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苗栗縣後龍│土地標示部 │所有權人 │頁數 │
│號│段龍坑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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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05地號 │面積:1650.10 平方公尺 │黎芳英 │卷23頁│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 │ │
│ │ ├────────────┤ │ │
│ │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 │
│ │ ├────────────┤ │ │
│ │ │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 │ │
│ │ │值:690元/平方公尺 │ │ │
├─┼─────┼────────────┼─────────┼───┤
│2 │805-1地號 │面積:2510.46平方公尺 │黎芳英 │卷24頁│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 │ │
│ │ ├────────────┤ │ │
│ │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 │
│ │ ├────────────┤ │ │
│ │ │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 │ │
│ │ │值:690元/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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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05-2 地號│面積:2501.70平方公尺 │黎芳英 │卷25頁│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 │ │
│ │ ├────────────┤ │ │
│ │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 │
│ │ ├────────────┤ │ │
│ │ │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 │ │
│ │ │值:690元/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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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05-3地號 │面積:2519.51平方公尺 │黎芳英 │卷26頁│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 │ │
│ │ ├────────────┤ │ │
│ │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 │
│ │ ├────────────┤ │ │
│ │ │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 │ │
│ │ │值:690元/平方公尺 │ │ │
├─┼─────┼────────────┼─────────┼───┤
│5 │805-4地號 │面積:2573.27平方公尺 │黎芳英 │卷27頁│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 │ │
│ │ ├────────────┤ │ │
│ │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 │
│ │ ├────────────┤ │ │
│ │ │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 │ │
│ │ │值:690元/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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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05-5地號 │面積:2735.87平方公尺 │黎芳英 │卷28頁│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 │ │
│ │ ├────────────┤ │ │
│ │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 │
│ │ ├────────────┤ │ │
│ │ │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 │ │
│ │ │值:690元/平方公尺 │ │ │
├─┼─────┼────────────┼─────────┼───┤
│7 │805-6 │面積:1275.80平方公尺 │黎芳英 │卷29頁│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 │ │
│ │ ├────────────┤ │ │
│ │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 │
│ │ ├────────────┤ │ │
│ │ │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 │ │
│ │ │值:690元/平方公尺 │ │ │
├─┼─────┼────────────┼─────────┼───┤
│8 │805-7 │面積:1229.21平方公尺 │黎芳英 │卷30頁│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 │ │
│ │ ├────────────┤ │ │
│ │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 │
│ │ ├────────────┤ │ │
│ │ │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 │ │
│ │ │值:690元/平方公尺 │ │ │
├─┼─────┼────────────┼─────────┼───┤
│9 │805-8地號 │面積:2564.80平方公尺 │黎芳英 │卷31頁│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 │ │
│ │ ├────────────┤ │ │
│ │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 │
│ │ ├────────────┤ │ │
│ │ │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 │ │
│ │ │值:690元/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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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5-9地號 │面積:2547.04平方公尺 │黎芳英 │卷32頁│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 │ │
│ │ ├────────────┤ │ │
│ │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 │
│ │ ├────────────┤ │ │
│ │ │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 │ │
│ │ │值:690元/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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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5-10地號│面積:2503平方公尺 │黎芳英 │卷33頁│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 │ │
│ │ ├────────────┤ │ │
│ │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 │
│ │ ├────────────┤ │ │
│ │ │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 │ │
│ │ │值:690元/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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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92地號 │面積:19,540.63平方公尺 │陳建廷 │卷47頁│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 │ │
│ │ │────────────│ │ │
│ │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 │ │
│ │ │────────────│ │ │
│ │ │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 │ │
│ │ │值:690元/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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