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訴,390,202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呂祐旭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何淑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年初經友人楊玉芬介紹而認識被告,其後被告稱有資金需求,分別於103 年6 月20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20 萬元、80萬元,經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並約定被告於房屋興建後歸還。

詎被告於房屋興建完畢後僅陸續歸還借款210 萬元,尚餘90萬元未清償,原告並未免除被告該90萬元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90年間相識迄今,而原告於103 年6 月間主動提議願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約定於房屋興建完畢後歸還,並分3 次匯款共300 萬元,並非3 次借款;

其後經原告催告還款後,被告先歸還10萬元,嗣因原告了解被告狀況,主動提出被告歸還200 萬元即可,被告即辦理房屋貸款歸還200 萬元,原告既有於被告歸還200 萬元前,以電話免除被告90萬元債務,又請求被告歸還,實令人錯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83至84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曾於103年間向原告借款共300萬元。

⒉原告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之帳戶(帳號:5539765120807 )內(本院卷第21頁),作為借款:⑴103年6月20日,匯款100萬元。

⑵103年10月24日,匯款120萬元。

⑶103年12月10日,匯款80萬元。

⒊被告有於下列時間,分別匯款下列金額至原告帳戶內,用以清償上開債務:⑴107年3月14日以被告之子温崧閔之帳戶匯入10萬元。

⑵108 年7 月12日分別以被告友人楊玉芬及被告之帳戶匯入50萬元、150 萬元。

⒋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內容為兩造所為(本院卷第53頁、第57至61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曾免除兩造間借款中90萬元部分之債務?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被告既抗辯原告有免除90萬元債務之舉,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則被告既自承其並未留存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且經本院曉諭被告舉證,被告乃聲請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待證事實為原告有免除債務(本院卷第84頁),惟原告既否認有免除被告90萬元債務,並主張係向被告表示如被告不方便可先返還200 萬元,並非指餘款90萬元毋庸返還等語(本院卷第83頁),從而被告聲請調查該證據,實屬無益之調查;

況依不爭執事項⒋,兩造於109 年3 月24日之訊息對話內容為:「(原告)何小姐,尚剩的欠款是否最近有時間,我們可以結清了吧!」、「(被告)0954-095-069溫先生請跟他要順便幫我要回還你的210 萬(90+210 =300 )感恩」(本院卷第53頁),則倘原告確曾於被告歸還200 萬元前,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僅須再返還200 萬元,而免除90萬元債務,何以於原告再向被告催討時,被告並未抗辯該90萬元債務業已免除而拒絕給付,反而要求原告向他人催討,足徵被告所辯,礙難採納。

則被告就上開辯稱既未能舉證證明,礙難認原告有何免除被告90萬元債務之情。

㈡爭點二:⒈依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有於103 年間向原告借款共300 萬元,而被告雖抗辯其係於103 年6 月一次向原告借用,而非分次借用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惟依不爭執事項⒉,原告乃分別於103 年6 月、10月、12月分次匯款,匯款時間多有間隔,礙難認係屬單次借款,而應以原告主張之分次借款較符合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納。

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不爭執事項⒈至⒊,被告向原告借用共300 萬元後,曾歸還其中210 萬元,尚餘90萬元未清償,而兩造既均表示就上開借款,兩造約定於房屋興建完畢後即歸還(本院卷第82、85頁),從而被告已自107 年3 月14日起歸還部分借款,足認上開借款之清償條件斯時業已成就,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歸還餘款9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給付條件至遲於107 年3 月14日起即成就,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8 月19日經被告收受(本院卷第29、7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90萬元自109 年8 月20日起(本院卷第8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