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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姜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至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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