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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至原告陳報之郵政信箱,此有卷附送達信封及回證可證,雖該裁定因原告拒絕受領而遭郵局退回,惟該信箱既為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9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嗣原告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命補抗告費用1,000 元,原告逾期未補正,亦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3日裁定抗告駁回,原告再對該抗告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4 月27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67 號裁定抗告駁回。
是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經確定,原告已逾相當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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