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訴,4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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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佳穎
被 告 徐怡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8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之同事,因工作關係多有接觸,進而成為男女朋友,105 年7 月16日晚間某時(下稱案發時間),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下稱案發地點),被告趁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將行動電話架設在房間桌上,再以該行動電話錄影之功能,竊錄原告在案發地點之非公開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原告直至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王際瑞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對兩造提起妨害家庭罪之刑事告訴,並提出被告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片(下稱偷拍光碟片)為證時,始知被告上述妨害原告秘密之犯行。

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人格權等均遭受侵害,原告大受打擊,導致原告難脫創傷症候群之陰影,精神壓力更使原告出現憂鬱、恐慌、焦慮等症狀,並有多次輕生之念頭,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造成原告一生難以抹滅身心巨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否認有偷拍原告,且案發時間前一天,原告在考試,並未外出,原告既未外出亦無與被告碰面,何有被告偷拍之侵權行為存在,且偷拍光碟片是有人,惟無明顯特徵可證明係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前揭妨害秘密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72 號(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他人之隱私」,係指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益。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否認有侵害原告隱私,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影片係於案發時間及案發地點所拍攝,當時我認為她對我有意圖,我是要防止日後對方跟我上法院,為了蒐證才會拍下影片,是將手機放在桌上,鏡頭對著床,拍到的內容是我跟她發生性行為的場景,只是要證明原告是自願跟我發生性行為,不是受我脅迫,因為我們年紀差很多(見偵卷第80頁),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及案發地點,以手機竊錄其與原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原告身體隱私部位,洵堪認定。

⒉本件被告竊錄兩造性愛過程之時間係105 月7 月16日晚上,並非105 年7 月15日,且原告於刑案審理中證述105 年7 月15日考試時間大約到下午5 時許(見刑案卷第128 頁),是原告仍有於考試結束後與被告共同至「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之可能,故被告所辯,並無可信。

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經查,原告為76年出生,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為2 萬6,000 元,106 年度所得52萬7,275 元、107 年度所得15萬2,573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為52年出生,大學畢業,目前研究所就讀中,無業,無收入,106 年度所得54萬2,356 元、107 年度所得10萬5,154 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動產1 筆,此有本院及偵查中當庭詢問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兩造106 、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查詢結果(見訴卷第48頁、附民卷第17、19、23、25頁、刑案卷第59頁、偵查卷第79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所為對原告妨害秘密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2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並未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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