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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曾淑娟
被 告 鍾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84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經鑑定後為15,062,052元(分別為土地10,377,276元、建物4,684,776 元),有系爭執行程序中所為鑑定報告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之價值核定為1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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