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訴,420,2021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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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之主張
  4. 一、被告鍾木村前與原告曾淑娟之父即被繼承人曾萬祥間有消費
  5. 二、被告明知依曾萬祥所留遺產與應償債務之比例核算,其對曾
  6.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7. 貳、被告之答辯
  8. 一、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並未廢棄或消滅,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9. 二、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10. 三、原告自承自100年1月至107年4月間,原告自行清償被繼
  11. 四、另109年度司執溫字第2841號執行程序中鑑定系爭遺產中苗
  12.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稱其得主張限定責任且依各債權比例以遺
  13.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一、被告鍾木村曾向原告曾淑娟之父曾萬祥借405萬元。
  15. 二、上開借款經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48號
  16. 三、鍾木村自100年1月起至107年4月,自曾淑娟處受領265
  17. 四、依曾萬祥留存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顯示
  18. 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8年8月13日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19. 六、本院執行處於109年7月2日苗院傑109司執溫字第2841號
  20. 肆、本院之判斷
  21.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2. 二、有關被告鍾木村曾向原告曾淑娟之父親曾萬祥借405萬元。
  23. 三、原告主張其及其他曾萬祥之繼承人同時繼承曾萬祥所留之51
  24.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25. 五、又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
  26. 六、承前所述,原告雖稱其得主張限定責任且依各債權比例以遺
  2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28.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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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曾淑娟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鍾木村
訴訟代理人 鍾睿琦
陳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鍾木村前與原告曾淑娟之父即被繼承人曾萬祥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 萬元,於曾萬祥去世後,鍾木村訴請被繼承人曾萬祥之繼承人即曾獻慶、曾淑卿、曾淑美、曾鄭若娃、曾淑惠、曾淑娟(下稱繼承人曾淑娟等人)清償借款,經本院判決繼承人曾淑娟等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萬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鍾木村14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明知依曾萬祥所留遺產與應償債務之比例核算,其對曾萬祥405 萬元之債權,僅得受償92萬7,620 元,惟卻在原告不知情下,自民國100 年1 月起至107 年4 月,受領265 萬元。

即繼承人曾淑娟等人同時繼承曾萬祥所留之5,105 萬8,000 元所負債務,及1,169 萬4431元積極遺產下,鍾木村對曾萬祥之405 萬元債權,至多僅得受償92萬7,620 元而已,逾此範圍,當無容許被告再持該執行名義對曾萬祥之遺產再為執行。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841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27 號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並未廢棄或消滅,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

法院判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不得於其後之執行程序中主張執行債權人僅得依比例受償之限制。

三、原告自承自100 年1 月至107 年4 月間,原告自行清償被繼承人曾萬祥對於被告之債務265 萬元,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27 號民事判決中所列不爭執事項所載,則原告對於被告所負繼承債務之餘額140 萬元,縱認上開所餘債務應依數額比例受遺產之償還,亦應將140 萬元列入。

縱認被告應與被繼承人曾萬祥之其他債權人依數額比例受遺產之清償,惟原告既自承前所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來源並非為「遺產」,自無從主張前所為之清償以達債權總額「以遺產償還」所占之比例,被告仍得就遺產範圍受償531,383 元。

四、另109 年度司執溫字第2841號執行程序中鑑定系爭遺產中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10,377,276元、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 鄰○○0 ○0 號房屋之價值為4,684,776 元【計算式:2,401,740 +2,283,036 =4,684,776 】,而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原地號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之價值至少為3,110,630 元,故系爭遺產之總額至少應為18,373,697元【計算式:10,377,276+351,000 +159,300 +3,110,630 +23,993+65,444+266,117 +216,502+3,000,000 +200,000 +600,009 +3,426 =18,373,697 】 。

原告所稱繼承自曾萬祥之債務除對於原告所負者,尚有47,008,000元(詳見民事起訴狀第2 頁至第3 頁),加上被告債權餘額140 萬元後應為48,408,000元,則被告之債權比例應占總債權之2.000000000 %【計算式:1,400,000 48,408,000=0.00000000000 】,故若依債權比例受償者,原告仍應以遺產償還被告之債權531,383 元【計算式:18,373,6970.00000000000 =531,383 】。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稱其得主張限定責任且依各債權比例以遺產償還之,惟原告既未依法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非以遺產償還對被告所負債務,自不得逕認前所清償之數額已逾全體債權以遺產受償之比例而限制被告持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曾萬祥遺產之權利,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鍾木村曾向原告曾淑娟之父曾萬祥借405 萬元。

二、上開借款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曾萬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萬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㈣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6萬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4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27 號為相同認定。

三、鍾木村自100 年1 月起至107 年4 月,自曾淑娟處受領265萬元。

四、依曾萬祥留存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顯示,以99年5 月10日曾萬祥死亡之基準日,其對外所負債務「至少」5,105 萬8,000 元(甲證2 ) : 1.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3,384 萬1,000 元(計算式: 9,841 ,000+24,000,000=33,841 ,000 ) 。

2.全國農業金庫營業部:763 萬6,000 元(計算式:2,121 ,000+1,697,000+2,121,000+1,697,000=7,636,000 )。

3.竹南信用合作社營業部:211 萬元。

4.苗栗縣南龍區漁會竹南分行:26萬1,000 ( 計算式:26, 000+235,000=261,000) 。

5.苗栗縣造橋鄉農會:316 萬元。

6.以上債務再加計積欠鍾木村借貸契約之405 萬元後,共 有5,105 萬8,000 元之負債(計算式:33,841,000+7,63 6,000+2,110,000+261,000+3,160,000+4,050,000=51,05 8,000 ) 。

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8 年8 月13日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繼承人曾淑娟等人之應繼遺產有14,574,431元(計算式:10,770,996+603,435+3,200,000=14,574,431 ,甲證3 )

六、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7 月2 日苗院傑109 司執溫字第2841號函略以:因有超額執行之情形,故僅就竹南鎮營盤邊段山寮小段350 地號土地續行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判命之給付,被告依法僅能自訴外人曾萬祥所留遺產受償927,620 元,原告已清償達265 萬元款項,被告自無從再執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否已清償,及是否已經清償完畢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鍾木村曾向原告曾淑娟之父親曾萬祥借405 萬元。上開借款,鍾木村自100 年1 月起至107 年4 月,自曾淑娟處受領265 萬元,餘額經本院判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曾萬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108 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相同認定。

被繼承人曾萬祥之遺產詳如附表,而其對外所負債務5,1058,000元,繼承人曾淑娟等人之應繼遺產有14,574,431元。

本院執行處函略以:因有超額執行之情形,故僅就竹南鎮營盤邊段山寮小段350 地號土地續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27 號判決、被繼承人曾萬祥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生前信用報告、108 年8 月13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9 年6 月22日苗院傑19司執溫字第2841號函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及其他曾萬祥之繼承人同時繼承曾萬祥所留之51,058,000元債務,及積極遺產合計1,169 萬4,431 元,以比例計算後,被告僅得受償927,620 元(計算式:11,694,431  (4,050,000/51 ,058,000 )=927,620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上。

經查:㈠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

、「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及第11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156條於98年6 月10日之修法理由謂:「本次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得遺產付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第1157條以下程序之規定。

如此,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

另一方面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爰維持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足見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及通知債權人報明債權,僅為繼承人得以主張「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於遺產範圍內比例償還債務」之前置程序,並非係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以及主動發起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之權利,此亦與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之文義相呼應。

原告並未舉證其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也未舉證其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是其主張按被繼承人曾萬祥之繼承人繼承債務之51,058,000元和遺產1,169 萬4,431 元,以比例計算後,被告僅得受償92萬7,620 元一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將應課予繼承人之清算義務作為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之依據,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1159條規定之限定責任,乃係繼承人以所繼承之遺產按比例償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已如前述。

故繼承人用以清償債務之來源若非遺產,雖生清償之效力,然難謂此部分得主張應自遺產償還範圍內扣除。

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自承自100 年1 月至107 年4 月間,原告自行清償被繼承人曾萬祥對於被告之債務265 萬元,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27 號民事判決中所列不爭執事項所載,兩造並對原告對被告所負繼承債務之餘額為140 萬元不爭執,因此,原告並未舉證其以曾萬祥之遺產清償265 萬元,難認其主張已清償265 萬元已超過其主張按被繼承人曾萬祥之繼承人繼承債務之5,1058,000元和遺產1,169 萬4,431 元,以比例計算後,被告僅得受償92萬7,620 元一節,此情亦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所認定,嗣經高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參照上開規定,原告用以清償被告265 萬元債務之來源若非遺產,雖生清償之效力,但不得主張應自遺產償還範圍內扣除。

因此被告主張縱認上開所於債務應依數額比例受遺產之償還,亦應將140 萬元列入計算等情,應堪採信。

五、又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其中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溫字第2841號執行程序中鑑定的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屬被繼承人曾萬祥之遺產(詳卷29頁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而為原告所繼承,經鑑定後之最低拍賣價額10,377,276(最後定價最低拍賣價格為10,400,000元)、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 鄰○○0 ○0 號房屋之價值為4,684,776 元【計算式:2,401,740 +2,283,036 =4,684,776 】(詳卷第117 頁民事執行處函所示拍賣最低價額,被證1 ),而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原地號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 地號,詳卷119 頁被證2 )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應為3,110,630 元(詳卷121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被證3 ),故系爭遺產之總額應為18,373,697元【計算式:10,377,276+351,000 +159,300 +3,110,630 +23,993+65,444+266,117 +216,502 +3,000,000 +200,000 +600,009 +3,426 =18,373,697】。

是原告所稱繼承自曾萬祥之債務除對於原告所負者,尚有47,008,000元(詳見卷12-13 頁,民事起訴狀第2 頁至第3 頁),加上被告債權餘額140 萬元後應為48,408,000 元 ,則被告之債權比例縱認依照原告主張按比例計算,應占總債權之2.000000000 %【計算式:1,400,000 48,408,000=0.00000000000 】,故若依債權比例受償者,原告仍應以遺產償還被告之債權531,383 元【計算式:18,373,697 0.00000000000=531,383 】。

是縱認被告應與被繼承人曾萬祥之其他債權人依數額比例受遺產之清償,惟原告既自承前所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來源並非為「遺產」,自無從主張前所為之清償以達債權總額「以遺產償還」所占之比例,被告主張其就遺產範圍受償531,383 元,自堪採信。

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完畢,與法不符,自難認可。

六、承前所述,原告雖稱其得主張限定責任且依各債權比例以遺產償還之,惟原告既未舉證其依法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未舉證其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曾萬祥對被告所負債務,自不得逕認前所清償之數額已逾全體債權以遺產受償之比例,而限制被告持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曾萬祥遺產之權利,且按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曾萬祥之遺產經鑑定後,縱按比例計算被告尚得就遺產範圍受償531,383 元,均如前述。

是原告既無從證明其基於系爭確定判決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其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禁止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被繼承人曾萬祥之遺產
┌─┬───────┬─────┬────┬──────┐
│編│   遺產明細   │面積或數量│權利範圍│價額        │
│號│              │          │        │            │
├─┼───────┼─────┼────┼──────┤
│1 │苗栗縣竹南鎮營│2366㎡    │1分之1  │6,388,200元 │
│  │盤邊段山寮小段│          │        │            │
│  │350地號       │          │        │            │
├─┼───────┼─────┼────┼──────┤
│2 │苗栗縣竹南鎮營│130㎡     │1分之1  │351,000元   │
│  │盤邊段山寮小段│          │        │            │
│  │350-3地號     │          │        │            │
├─┼───────┼─────┼────┼──────┤
│3 │苗栗縣竹南鎮營│59㎡      │1分之1  │159,300元   │
│  │盤邊段山寮小段│          │        │            │
│  │350-5地號     │          │        │            │
├─┼───────┼─────┼────┼──────┤
│4 │苗栗縣竹南鎮崎│5921㎡    │4分之1  │1,924,325元 │
│  │頂段365-145 地│          │        │            │
│  │號            │          │        │            │
├─┼───────┼─────┼────┼──────┤
│5 │苗栗縣竹南鎮龍│107.97㎡  │72分之5 │23,993元    │
│  │山段48地號    │          │        │            │
├─┼───────┼─────┼────┼──────┤
│6 │苗栗縣竹南鎮龍│294.5㎡   │72分之5 │65,444元    │
│  │山段49地號    │          │        │            │
├─┼───────┼─────┼────┼──────┤
│7 │苗栗縣竹南鎮龍│1197.53㎡ │72分之5 │266,117元   │
│  │山段25地號    │          │        │            │
├─┼───────┼─────┼────┼──────┤
│8 │苗栗縣竹南鎮龍│974.26㎡  │72分之5 │216,502元   │
│  │山段26地號    │          │        │            │
├─┼───────┼─────┼────┼──────┤
│9 │苗栗縣竹南鎮龍│649.18㎡  │72分之5 │144,262元   │
│  │山段63地號    │          │        │            │
├─┼───────┼─────┼────┼──────┤
│10│苗栗縣竹南鎮龍│1689.09㎡ │72分之5 │375,353元   │
│  │山段64地號    │          │        │            │
├─┼───────┼─────┼────┼──────┤
│11│苗栗縣竹南鎮崎│          │1分之1  │806,500元   │
│  │頂里1 鄰青草5 │          │        │            │
│  │-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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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保證責任苗栗縣│          │        │50,000元    │
│  │竹南信用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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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萬春漁業      │          │        │3,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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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翔順漁業      │          │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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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彰化銀行竹南分│          │        │600,009元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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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彰化銀行竹南分│          │        │3,426元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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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4,574,4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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