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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對被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葉南宏、葉佳紋、葉昭玲、邱欽明、楊文英、李珮玲、葉重德、柯仙桃、陳淑玲、黃松齡、賴秀珍、林彩美、陳炳祥、陳何玉珍、胡斐斐、倪朝龍、倪吳素雲、江廷桔、陳系統、陳李全妃、詹鈞涵、王淵源、王林瓊、林娟、歐陽坤、林卓雲、陳蕙珠和其配偶和其他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等人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㈠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惟因原告逾期未領取遭退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
原告不服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駁回其抗告後,原告對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項裁定命繳之裁判費,有繳費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㈠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依法依約應召開居民自治會,廠商報價舉辦會議需美金54,086.6元,惟該廠商目前舉辦老客戶回饋方案於108 年10月3 日前(以美國紐約當地時間為準)以現金繳清價款則促銷價為上述牌價3 折價。
原告亦聲請傳喚證人蔡烱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云云。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居民自治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稱被告依法依約應召開居民自治會,惟未載明得據以請求被告依法應召開居民自治會之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為空言之主張。
其另聲請傳喚證人蔡烱燉,亦未陳明待證事實,及與其主張之關聯性。
又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居民自治會」,所謂附近鄰居之定義、範圍、資格為何均乏明確之定性,而就「居民自治會」部分,除如上述欠缺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就內容而言,亦非具體明確,將來無法強制執行。
依一貫性審查,一望即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亦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理由一,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如對理由二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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