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所為109 年度訴字第422 號原告之訴駁回之民事裁定,暨罰鍰新臺幣60,000元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分別補繳「原告之訴駁回裁定」之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60,000元之裁定」之抗告費用1,000 元,逾期未繳納,即分別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22 號「原告之訴駁回裁定」、「罰鍰新臺幣60,000元」之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首揭規定,抗告人各應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雖抗告人於抗告狀記載其地址為:「7th Floor ,203 free Centre Street ,Tifariti ,Sahrawi Arab Democratic Republic 」(請於信封註記逾期勿銷毀,信件退還寄件人)等語。
惟查,抗告人自77年1 月1 日起迄今查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亦無遷出國外之註記,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憑,可見抗告人迄今並未出國,尚難認上開國外地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自無依上開國外地址再為送達或於外國為公示送達之必要。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