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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志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本欽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8,224 元【計算式:525,000 元-146,776 元=378,22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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