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訴,45,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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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華興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芬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黃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785 元,及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9,0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7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7 年10月5 日止向原告購買模板、各類鐵材以供被告承攬之營建工程使用,由被告口頭陸續向原告下訂,原告即填寫出貨單並將被告訂購之標的物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由被告或被告指定地點之現場人員簽收,貨款合計2,341,910 元。

㈡被告自104 年8 月31日至108 年5 月13日間向原告承租工程上所需之支撐鋼管(柱),用於其所承接之大、小工程,租金按被告承租鋼管之支數、尺村大小,按日計算。

又依支撐鋼管租賃合約書第5 點約定,被告承租之鋼管由原告負責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運費由被告負擔。

而原告於105 、106年間分別為被告運送鋼管至指定地點,經被告簽收,運費合計50,500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205 元【計算式:2,341,910+733,795 +50,500=3,126,205 】。

惟被告自105 年2 月3 日起至108 年3 月15日止,僅給付原告2,298,420 元,而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應優先抵充。

故被告所積欠104 年至105 年之貨款、租金、運費(合計955,067 元)均已全數抵充,被告於106 年所積欠之運費、同年1 月至9 月30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同年1 月至9 月18日止所積欠之貨款(合計1,343,353 元)亦已全數抵充。

從而,被告尚積欠106 年9 月18日後貨款573,075 元、同年10月1 日後租金38,704元、107 年貨款117,507 元、107 、108 年租金各82,353元、16,146元,合計被告積欠貨款690,582 元、租金137,203 元,共827,785 元。

爰依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跟原告買貨,惟向原告購買貨品之款項並不多,無法提出購買金額。

被告自104 年起陸續向原告承租鐵管,因歸還數量之落差,故積欠相關租金,惟於108 年5 月間被告已返還鐵管並清償租金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㈠、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系爭租約、出租請款單、運輸單(見本院卷第83-287頁)為證。

而被告承認其與原告存有買賣、租賃關係,亦對於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所主張之貨款、租金數額,於言詞辯論終前,迄未提出書狀或言詞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空泛辯稱其已清償承租期間之租金、購買貨品之款項並不多云云,然未對原告所提前揭㈠、㈡之事實、證據,具體主張及辯駁,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690,582 元、租金137,203 元,共827,785 元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7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達翌日即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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