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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溫秀淵
被 告 陳煥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送達代收人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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