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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楊宗原
訴訟代理人 楊志鵬
被 告 徐文山
欣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1,608 元,及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1,608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文山受僱於被告欣翔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欣翔公司),於108 年1 月8 日晚上9 時4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徐文山駕駛欣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 車),沿苗栗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上152.4公里處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下稱案發地點)時,A 車熄火故障,未於A 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案發地點,因超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腹部鈍傷合併腸繫膜撕裂傷、左胸挫傷、右膝擦挫傷、雙手腕挫傷、癲癇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徐文山上開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欣翔公司為徐文山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⒈住院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 年1 月9 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同日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接受腸繫膜修補手術,並住院接受治療至108 年1 月18日,合計支出住院費用2 萬8,438 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於108 年1 月9 日至108 年1 月18日住院共10日,及出院2 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6萬8,000 元(計算式:70×2,400 =168,000 )。
⒊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為治療傷勢於出院後陸續至童綜合醫院及一品堂中醫診所沙鹿分所(下稱一品堂診所)回診、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又因受有本案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至該等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總計支出1 萬5,570 元(計算式:回診掛號診察費、交通費5,230 元+一品堂診所17次回診、交通費1萬340 元=1 萬5,570 元)。
⒋後續醫療費用依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存有下腹兩處疤痕12公分及1.5 公分,於109 年9 月19日至童綜合醫院診療花費350 元,之後尚須接受除疤治療,預估治療費用為5萬6,000 元。
⒌車損費用因系爭事故致B 車受損,車輛毀損回復原狀費用及車價貶損費用以40萬元計算。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隆公司)工程師,事發前平均月薪約為9 萬元,於住院期間108 年1 月9 日至108 年1 月18日共10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 萬755 元,出院後尚需休養3 個月亦受有薪資損失27萬6,795 元,共計30萬7,550 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本案傷害,事發至今仍不時出現焦慮、頭痛等症狀,又原告知徐文山並非故意造成系爭事故,故有意與其商談和解,然徐文山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刑毫無悔過之意,其保險公司則指係原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對和解一事敷衍、漠不關心,至今未有一句關心問候,造成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徐文山於案發時違規行駛於四線道路段之中內車道,又未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違反高速高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為肇事主因。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 萬5,90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同意給付原告住院費用2 萬8,438 元、住院10日看護費用2萬4,000 元、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 萬5,570 元、後續醫療費用5 萬6,350 元、住院10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 萬755 元、車損費用40萬元,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僅同意給付10萬元。
出院後2 個月專人看護費用及休養3 個月薪資損失,被告不願意給付,另最終給付金額應扣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8至39、209 頁)㈠徐文山於案發時間,駕駛A 車,行經案發地點時,A 車熄火故障,本應於A 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
適有原告駕駛B 車超速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同向後方駛來撞擊A 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
㈡徐文山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A 車為欣翔公司所有,徐文山於案發時受僱於欣翔公司。
㈣B 車維修費用包括板金7 萬3,500 元、烤漆2 萬5,000 元、零件62萬3,283 元,共計72萬1,783 元;
該車係105 年11月出廠。
㈤臺中榮總109 年10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385號函函覆本院,該院大腸直腸科、神經外科均表示原告出院後宜修養,但可不需看護。
㈥同院109 年11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692號函函覆本院,該院大腸直腸科表示建議居家休養3 個月,神經外科表示建議出院後1 個月不宜工作。
㈦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至4 月30日間之上班日,於108 年1月9 日至1 月25日、1 月31日、2 月1 日請病假共15日,2月11日至13日請全日特休共3 日,其餘時間都有上班;
原告任職之義隆公司請病假給半薪,請特休有給薪,特休未休完可換薪。
四、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徐文山於案發時間,駕駛A 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因A 車故障拋錨而停放於中線車道,疏未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使原告所駕B 車自後追撞A 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及B 車毀損,而B 車所有人為楊梅順,有B 車行照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7 頁),楊梅順業將B 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按(見訴卷第167 頁),則徐文山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及B 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徐文山是於執行業務載送貨物運輸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欣翔公司亦未舉證其選任、監督徐文山執行業務並無過失,則依前開說明,欣翔公司自應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⒈被告就原告支出住院費用2 萬8,438 元、住院10日看護費用2 萬4,000 元、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 萬5,570 元、後續醫療費用5 萬6,350 元、住院10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 萬755 元、車損費用40萬元不爭執,願意給付(見卷第208 頁),此部分共應給付55萬5,113 元(計算式:28,438+24,000+15,570+56,350+30,755+400,000 =555,113 )。
⒉原告請求出院後專人照護2 個月費用14萬4,000 元部分,依不爭執事項㈤,原告就診之臺中榮總表示原告出院後不需看護,則此部分之費用自不能請求。
⒊休養3 個月薪資損失27萬6,795 元部分,依不爭執事項㈥臺中榮總大腸直腸科雖建議原告居家休養3 個月,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又稱差額說。
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且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事故未影響被上訴人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所擔任文書管理工作,被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等語。
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受傷後其薪資有否減少,將來是否會減少,逕謂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210 萬2,237 元之損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108 年1 月9日至18日在臺中榮總住院接受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惟該10日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被告業已同意給付,原告雖請求自108 年1 月19日起出院後3個月內薪資損失,惟原告於108 年1 月19日至4 月30日,僅請病假5 日、特休3 日,有原告出勤表在卷可證(見訴卷第179 至180 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原告任職之義隆公司請病假給半薪,特休未請完可換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請病假損失之半薪,及請特休養病損失之薪資,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總計原告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日數應為5.5 日(計算式:5 ×0.5 +3 =5.5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 萬6,915 元(計算式:30,755÷10×5.5 =16,915.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⒋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接受手術及住院多日治療,出院後亦陸續多次回診,及至中醫診所看診,後續仍須接受除疤治療(見訴卷第113 頁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堪認精神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又原告76年出生,碩士畢業,現為義隆公司工程師,月入約9 萬元,108 年度所得128 萬6,496 元,名下有投資7 筆,財產價值19萬9,700 元;
徐文山57年出生,國中畢業,現為貨車司機,月薪約4 萬元,108 年度所得30萬2,4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0 元;
欣翔公司資本總額2,500 萬元,108年所得40萬9,963 元,名下有汽車36輛,財產總額0 元等情,業經原告與徐文山陳明在卷(見訴卷第37頁),亦有兩造身分證影本、10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欣翔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29頁、訴卷第73頁、密封袋)。
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徐文山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7萬2,028 元(計算式:555,113 +16,915+300,000 =872,028 )。
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之。
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83至9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方A 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駛,顯見其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生系爭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另原告自承確有超速(見訴卷第38頁),超速將使損害之情節擴大。
至原告雖主張徐文山違規行駛於四線道路段之中線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惟案發地點雖有四線道,但最外側者為爬坡道,此業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書論述綦詳(見訴卷第16頁該判決書第4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12月16日路覆字第1090155753號函(見訴卷第175 頁)亦認A 車肇事前因超越前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因故障停於中線車道,肇事前並無違規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原告為肇事主因,徐文山為次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徐文山則違規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認應由原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
故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6萬1,608 元(計算式:872,028 ×30%=261,608.4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兩造曾於109 年6 月11日進行調解(見交附民卷第37、55頁),原告已於該日向被告催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翌日即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其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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