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308元,及自民國109年9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42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之主張
-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用電,原告因而在苗栗縣○○鎮○○里00鄰
- 二、另本件被告公司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
- 三、請求金額之計算:按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
- 四、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 五、並聲明
- 貳、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並無任何竊電行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自無
- 二、又原告請求電費之期間為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0月
- 三、且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
- 四、原告以臨時電價計算電費,所根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 五、被告無違規用電之事實,此如上所述,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
- 六、觀諸電表封印異動情形(參偵卷第27頁),及證人許家榮之
- 七、原告主張被告違規用電,均係本於原告公司人員所為檢查,
- 八、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欣澔公司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地點,使
- 二、因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 三、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請用電,兩造並簽有電表登記單,其上載
- 四、臺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於108年10月9日以苗稽00000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地點經營公司,使用電表,從事車床製
-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電業法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欣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劉權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麟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308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426,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9,3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用電,原告因而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 號設置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參原證一,被告欣澔科技有限公司電表登記單),供被告從事車床製造業。
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派員會同被告業務經理檢查上址用電情形時,發現原告所設置之封印鎖遭破壞,經檢查現場CT比流器3S電流為0 ,係遭人以未除去絕緣外皮之電線接上該電表之3S側配線孔內,使電能無法經過電表,導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之情形。
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電業法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之違規用電情形,原告自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向被告公司追償一年份短收之電費新臺幣(下同)1,279,308 元。
二、另本件被告公司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而原告公司受到短收電費之損害,自已構成民法179 條之不當得利,且該利益之計算亦得以電業法及營業規章之規定為基準計算,是原告亦得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依前開電業法等規定計算之金額1,279,308 元。
三、請求金額之計算:按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一)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 按12小時計算。」
查本件被告於108 年10月8 日經查獲有違規用電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前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追償自查獲前一日108 年10月7 日起向前推算一年即自107 年10月8日起算短收之電費。
次查被告申請用電場所為營業場所車床製造使用,則其每日供電時數應依12小時計算,依台電公司規定所計算之推算電度(計算式:現場容量67.5瓩推算用電時數12小時x 計費天數365 天= 推算電度295,650 ) 扣除被告已繳費之電度99,196度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279,308 元之電費(詳參原證三,追償電費計算單及其附表)。
四、對被告陳述之答辯㈠上開行為雖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不影響其構成違規用電之情形。
㈡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請供電,除應遵守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受原告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擬定並報經核定公告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之拘束。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79,30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並無任何竊電行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
被告亦否認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亦無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此觀被告於108 年10月前後繳納電費之情形即明,原告本件請求追償電費之107 年10月8 日至108 年10月7 日期間,其各期電費,與108 年10月8 日之後各同期電費均無太大差異,甚至有例如107 年9 月、10月電費高於108 年同期電費。
107 年11月、12月電費高於108 年同期電費,108 年1 月、2 月電費高於109 年同期電費,108 年3 月、4 月電費高於109 年同期電費,108 年5 月、6月電費高於109 年同期電費等情形,顯見原告追償電費期間之各期電費,實際上大多係高於不同年度之同期電費(證一),可見絕無電表失準之情事。
二、又原告請求電費之期間為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108 年10月7 日止,然原告所引用之電業法第56條係於108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24日生效,原告以修正後之規定,請求追償電費顯無理由。
三、且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係規定追償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而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違規用電之期間,且原告主張之追償電費期間之各期電費大多係高於不同年度之同期電費,業如上所述,是追償期間應依最低之3 個月計算,原告請求1 年之追償電費,有違比例原則。
四、原告以臨時電價計算電費,所根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有逾越母法電業法之情形,參照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要旨知悉,原告請求1,279,308 元之計算式為「196,454 4.071.6 =1,279,308 」,其中之「1.6 」即為臨時電價之計算,惟被告之用電並不屬於臨時用電,而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對於追償電費已有明文規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修正前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以臨時用電電價計費,明顯逾越母法,不能適用於本件。
五、被告無違規用電之事實,此如上所述,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所獲利益若干,是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六、觀諸電表封印異動情形(參偵卷第27頁),及證人許家榮之偵訊筆錄(參偵卷第42頁背面),可知107 年6 月23日原告公司有檢查電表,當時電表為正常。
惟比對107 年6 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7 日止期間,與其餘期間之各期同期電費,可知107 年6 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7 日止期間之電費並無明顯減少,甚至有高於其他年度同期電費之情形(證三),由此可知,被告並無違規用電情事。
七、原告主張被告違規用電,均係本於原告公司人員所為檢查,然此顯屬原告片面主張,108 年10月7 日原告公司人員檢查時,亦係由原告公司人員自行破壞封印所檢查電表,被告公司人員張曜麟也是事後才被告知檢查情況,並在原告公司人員語帶威脅的情形下,才會簽原證2 用電實地調查書(參偵卷第14頁以下),不能依此遽認被告曾經承認違規用電。
八、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欣澔公司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 號地點,使用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從事車床製造業。
二、因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被告前開行為,雖經原告提起刑事竊盜告訴,經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請用電,兩造並簽有電表登記單,其上載明「本人已明暸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
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並申請下列事項,請查照辦理為荷」。
四、臺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於108 年10月9 日以苗稽0000000 號提出之繳款通知書內容記載:「㈠貴用戶(電號:00-00-0000-00-0,電燈),本處於108 年10月8 日派員檢查結果,發現現場有CT短(開)路、鬆脫或規格不符之行為。
㈡經依電業法等相關規定核算結果,貴用戶應補繳本公司短收之電費共計新臺幣1,279,308 元(內含營業稅60,919元),請於108 年10月23日以前逕繳本處服務中心或服務所,如逾期不繳,本公司恕將依法訴究,不另奉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地點經營公司,使用電表,從事車床製造業。
其於108 年10月8 日派員檢查被告上開使用之用電,發現現場有CT短(開)路、鬆脫或規格不符之行為,而認被告違法違反規定使用電燈,導致電流計量失準而依法應補繳1,279,308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㈠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且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電業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據。
是以電業依前揭規定追償之費用,乃立法者為減輕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電費之追償,因舉證上之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
又適用前揭電業法追償規定之前提要件,參酌電業管制機關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原名稱:處理竊電規則),其第3條規定違規用電之行為態樣為「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
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
第6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計算方式可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時,即有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其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
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時,電業自無從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作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地點,使用電力從事車床製造業。
其於108 年10月8 日派員檢查被告上開使用之用電,電表封印鎖遭開啟,且CT比流器中有1 具3S相電線被更換為沒有剝皮的電線,導致沒有通電,而造成無法計算電費等節,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許家榮於警察偵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欣澔公司電費紀錄、繳款通知書、電表封印異動情形、照片3 張、現場錄影光碟等在卷為證,經查屬實,被告為上開電表之用戶。
㈢又上開原告之調查員許家榮調查被告違反規定使用電燈,在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現場違章用電情形或其他」:「經會同用電人檢查用電設備,發現CT比流器(3S電流0 )3S電纜沒有剝皮,致電表計量失準,計費減少已構成違章用電之行為,現場經用電人確認上述屬實,並攝影存證,證據品封存取回,用電人坦承上述,稱毋須警方或第三人會同作證。」
等情(詳卷25頁108 年10月8 日以苗稽0000000 號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且經許家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㈠上揭電表封印鎖遭開啟,且CT比流器中有1 具3S相電線被更換為沒有剝皮的電線,導致沒有通電,而造成無法計算電費等節,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許家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欣澔公司電費紀錄、繳款通知書、電表封印異動情形、照片3 張、現場錄影光碟等在卷可參,固堪認定。」
詳實(詳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0號卷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現場人員張曜麟亦證述「經同事告知台電人員發現用電設備,有一個比流器沒有接好,要追討這段時間的電費」等情(卷224 頁),是被告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稱「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之違規用電之行為人為真實。
從而,被告自108 年10月8日回溯前一年為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之人,則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9 日起算之追償電費即有理由。
至於證人張曜麟稱「…我下去之後其實不是很清楚現場狀況,因為他們也沒有開台電的車,我不確定他們是否台電的人,他們說現場只要有一個同事簽名背書即可,他們有到現場看我們機台,我一開始不願意簽名,他們就有點恐嚇,說要找刑警來,說不簽名他們不會離開這樣子。」
等情(卷第224 頁),及以書狀訴稱「原告公司人員語帶威脅,才會簽用電實地調查書」等情(卷第213 頁),原告所屬人員以「找刑警、不簽名不會離開」等語與被告所屬人員講話,應與法律規定心生畏懼之恐嚇、脅迫,有所出入。
何況從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查獲違規用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警察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
可知,原告如無法作成調查文件,亦應請警察協助,是被告就其等人員如何受法律上之恐嚇、威脅等行為,未提出調查證據之方法,就其主張原告所屬人員在調查電表現場對被告員工恐嚇、威脅等情,難認屬實。
㈣查被告因違規用電而短繳電費,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其實際違規用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因此,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此從被告提出「原告追償電費之107 年10月8 日至108 年10月7 日期間,其各期電費,與108 年10月8 日之後各同期電費均無太大差異,甚至有例如107 年9 月、10月電費高於108 年同期電費。
107 年11月、12月電費高於108 年同期電費,108 年1 月、2 月電費高於109 年同期電費,108 年3 月、4 月電費高於109 年同期電費,108 年5 月、6 月電費高於109 年同期電費等情形」可知「CT比流器(3S電流0 )3S電纜沒有剝皮,已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而被告繳納之電費竟無出現差異,堪認違規用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之前或事後推算得知。
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違規用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可適用。
再按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往往難以確切證明,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自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是原告所求償者,並非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違規用電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
準此,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後,原告本即得依前開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酌定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但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並依上開計算基準計價追償電費。
而本件被告對系爭電表之供電已逾3 個月,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相關規定,原告得追償之電費金額,自以前開法定之3 個月至1 年為其追償之範圍,而非開始供電之時間為計算,更非以違規用電期間之竊電度數為其依據,是本件被告自原告遭查獲違規用電時起回溯365 日計算追償電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電能係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一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何時開始竊電,均無從確知,而用電戶之用電量如何,恆隨其需求增減而有不同,並無固定,是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及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始特別規定有關竊電等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之計算標準,而不論違規用電之度數為何,一經查獲竊電等違規用電,即在最高1 年之範圍內求償電費,上揭向違規用電者或因違規用電而受有利益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並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電業無須舉證證明被違規用電之確實電量,即得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標準計價追償電費,均如前述。
又按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 按12小時計算。」
且按處理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
……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第96條:「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3 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又「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醫院、廣播電台類,按12小時計算。
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 小時計算」、「用戶有本規章第42條第1項第2 、3 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
㈡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
二表燈住商型簡易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並依性質按尖峰、半尖峰、離峰時間之部分分別計算,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
㈡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住商型簡易時間電價用電每度單價及每月超過2,000 度加計部分與追償電度乘積」,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8 年10月8日經查獲有違規用電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前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追償自查獲前一日108 年10月7 日起向前推算一年即自107 年10月8 日起算短收之電費。
被告申請用電場所為營業場所車床製造使用,則其每日供電時數應依12小時計算,則原告主張向被告追償自107 年10月8 日至108 年10月7 日止之電費,抄表日4709,調查日一年使用度數(107年10月8 日至107 年11月14日共38日,用電度數19000 ÷38/61 =11836)並以被告之用電器具共計67.5瓩,107 年10月8 日至107 年11月14日,共計38日,用電度數19000÷38/61 =11836、每度電費4.07元,依每日8 小時計算,扣除已繳電費之度數99,196度,應追償電費1,279,308 元【計算式:{ (67.5瓩8 小時365 日=295,650 度)─99.196度} 4.07元/ 每度電費1.6 倍(以臨時電價計)=1, 279,308元】(詳卷27頁,參原證三,追償電費計算單及其附表),即屬有據。
是原告得追償之電費金額為1,279, 308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79,308 元,應堪認定。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9 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合法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9,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予假執行,經核屬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