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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
自治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所陳報之郵政信箱後,縱因當事人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惟該信箱既為當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944 號裁定參照)。
另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09 年2 月14日送達抗告人起訴時指定之送達處所「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35 號信箱」,揆諸上開說明,該裁定於109 年2 月14日到達郵局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
惟抗告人遲至109 年3月5 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以抗告書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轉送到達本院之日為準),已逾前述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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