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訴,52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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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陳有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張朝喨
特別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忠明律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5樓之6)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同案被告林泓侑之債權人,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因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張朝翔、張朝喨均受破產宣告,依公司法規定已當然解任,致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因張朝翔、張朝喨對本件訴訟內容應屬知悉且明瞭,請求選任其等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業以林泓侑及相對人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審理,而相對人公司僅有2名董事即張朝翔、張朝喨均已受破產宣告,相對人公司並已廢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復未見相對人公司有依法補選董事或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則相對人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賴忠明律師為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特別代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應有利於相對人公司後續業務之處理;

且賴忠明律師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應能公正適法,適於擔任相對人公司特別管理人職務;

況賴忠明律師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可查,可認已有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之經驗,是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其他人更能保障相對人公司於訴訟中之權益,且能免於由不同人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

賴忠明律師並經本院通知後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陳報狀附卷可憑。

是本件選任賴忠明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㈢至聲請人固主張張朝翔、張朝喨熟悉相對人公司事務,由其等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等語,然張朝翔、張朝喨已受破產宣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第30條第4款規定,本無為本件相對人公司實施訴訟之權能,自無從選任其等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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