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訴,613,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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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湯紹章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吳榮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6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32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作案機車)行至苗栗縣苗栗市三湖道幼安教養院前道路時,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班返家行經上開地點,即騎乘作案機車一路尾隨原告返回原告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0 時36分許,在原告上址住處騎樓前,被告竟持小型西瓜刀朝原告頭部、頸部猛力揮砍1 刀,原告見狀高舉左手防禦,因而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骨折、左側前臂撕裂傷、左手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5 條及伸腕肌2 條肌腱斷裂之傷害。

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因受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21元、護理用品費用2,880 元。

又原告原任職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擔任機械維護工作,工作時須使用雙手,事發後於108年7 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無法工作,依原告每月平均薪資69,538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47,690 元(計算式:69,538元×5 月=347,690 元)。

此外,原告因左手機能嚴重減損,喪失勞動能力約60%,而自原告起訴時至65歲退休時止,尚有約11年之工作時間,爰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478,477 元。

另原告於深夜無故遭被告持刀砍殺,所受傷害影響生活及工作甚大,精神遭受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合計5,845,068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5,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小型西瓜刀朝原告之頭部及頸部揮砍,原告因高舉左手防禦,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骨折、左側前臂撕裂傷、左手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5條及伸腕肌2 條肌腱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35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17 頁)。

又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30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021元及護理用品費用2,880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19-41 頁)。

經核前開費用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東和鋼鐵公司擔任機械維護工作,因左手受傷,於108 年7 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47,690 元等情,據其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各項所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

本院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原告左手機能嚴重減損,仍需繼續手術及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

復觀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其於108 年11月仍繼續就醫(見附民卷第39頁);

且於108 年12月在大千綜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時,仍有左側上肢肢體乏力及關節活動嚴重受損之情事(見本案卷第43頁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足見原告之左手傷勢甚為嚴重,應有礙於工作之進行。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至108 年12月10日期間,有5 個月不能工作,應可憑採。

又依原告107 年薪資所得共834,451 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69,538元(計算式:834,451 元÷12月=69,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請求5 個月之薪資損失347,690 元(計算式:69,538元×5 月=347,690 元),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60%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且稱不請求再次鑑定,願以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失能等級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等語(見本案卷第54頁)。

經查,原告之上開傷勢,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9 年5 月22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左手腕關節僵硬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 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第11級;

左手拇指及食指掌指關節僵硬情形符合前開附表第11-54 項「一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失能等級第9 級;

其餘各關節受限程度未達健側活動角度2 分之1 以上,合併上述兩項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第8 級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6 月3 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780號函所附鑑定書存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卷一第97-101頁)。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所示,第8 等級失能得領取之日投保薪資給付標準為360 日,對照第1 等級失能係指終身不能勞動,給付標準為1200日,按前開比例核算結果為30%(即360/1200)。

經審酌原告左手喪失之功能、活動所受限制及受傷前從事機械維護工作等情,本院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以30%計算,應屬適當。

又原告前稱其有5 個月完全無法工作,已請求全部薪資損失,故同時間不得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應自108 年12月11日起算,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依原告受傷前1 年之薪資所得834,451 元計算,減損30%勞動力後,每年受有250,335 元之損害(計算式:834,451 元×30%=250,3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119 年11月20日年滿65歲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229,632 元【計算式:250,335 ×8.00000000+ (250,335 ×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 )=2,229,632。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前開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東和鋼鐵公司,每月收入約69,500餘元,107 年、108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55,241 元、711,000 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1 輛汽車、4 筆投資;

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工作,107 年、108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陳報及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系爭刑案卷一第215 頁、本案卷第39頁及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兩造互不相識,被告竟持刀砍傷原告之不法情節暨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6,021元、護理用品費用2,880 元、薪資損失347,690 元、勞動能力減損2,229,632 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2,996,223 元。

㈢另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發生法定移轉於國家之效果,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可言,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而受有重傷害,原告自陳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18,901 元,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 年度補審字第35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0-49 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補償金,僅能就餘額1,677,322 元(計算式:2,996,223 元-1,318,901 元=1,677,322 元)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7,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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