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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謝秀蘭
被 告 林昌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被告之住所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雖原告起訴後另具狀後補陳被告另有住所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本院依其所陳該址送達,係由被告之堂兄林昌奇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本院復委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訪被告有無居住上址,依該局查訪報告所示:「訪查時僅2 人於此,一名年約80餘歲老婦人稱自己為屋主,. . . . . . 。
經職詢問屋主林昌連與其關係及動向,屋主稱其為林昌連叔母,但又為遠親;
動向為在台北居住,並無詳細地址及聯繫方式,少有返回該住址,且並無居住於該住址。」
有查訪報告存卷足參。
依前揭規定,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而非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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