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焦玉惠
陳歆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歆雯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248)及其上同段95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3 樓之2 ),與被告焦玉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陳歆雯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焦玉惠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焦玉惠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貸,因自94年7 月5 日起即逾期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
詎被告焦玉惠明知其尚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以被告陳歆雯之名義買受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248)及其上同段95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3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再以信託登記予被告焦玉惠。
又以被告焦玉惠之戶籍設於系爭不動產,顯見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焦玉惠管理、使用、處分;
次查被告陳歆雯年紀尚輕,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無如此經濟能力支付買賣價金及負擔貸款,尚難據認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購買。
原告與被告焦玉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焦玉惠對被告陳歆雯之權利,爰以本件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陳歆雯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陳歆雯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焦玉惠所有。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代位被告焦玉惠終止與被告陳歆雯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陳歆雯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焦玉惠所有,應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復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
另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焦玉惠與被告陳歆雯為母女關係。
被告焦玉惠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貸,尚欠新臺幣(下同)87,618元及法定利息未清償。
台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9 年1 月2 日就上開債權取得支付命令。
被告焦玉惠假借陳歆雯名義於108 年5 月24日買受系爭不動產,而於108 年7 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焦玉惠為所有權人等情,有本院109 年1 月2 日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被告焦玉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焦玉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應堪採認。
焦玉惠現無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卻始終怠於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向被告陳歆雯行使請求返還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代位焦玉惠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陳歆雯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於法有據。
而原告代位焦玉惠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9 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有本件起訴狀繕本暨送達回證可憑,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9年11月28日終止,應堪認定。
則原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代位焦玉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歆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焦玉惠,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歆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焦玉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