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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 月31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70,288 元【計算式: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00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現值所載為988,900 元;
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1,388 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70,288 元(計算式:988,900 元+1,981,388 元=2,970,2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753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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