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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
被 告 羅維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465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價值依系爭執行程序鑑定報告所載合計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580,800元,而債權人即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2,600,0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2,580,8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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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 鑑定價格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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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075T-普通橋型起重機(德國STAHL) │1 │台 │ 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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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離心式送風機(SME-00000 00m3/min 日製) │1 │台 │ 2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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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T電動機關車(日製) │3 │台 │ 39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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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速攪拌機(600L) │1 │台 │ 5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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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蓄電池組GS-VCC-8型-96V(4T機關車) │3 │箱 │ 28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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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4T機關車充電器 │2 │個 │ 13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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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車移載機及其油壓幫浦 │1 │組 │ 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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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環片台車 │2 │台 │ 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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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鋼軌(15kg級-5m/支) │490 │支 │ 227,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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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鋼枕(H125*L2244mm) │30 │支 │ 13,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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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單軸302型串聯式灌漿機台車 │1 │台 │ 22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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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kgY型分岔道 │1 │組 │ 5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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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呎貨櫃 │2 │個 │ 6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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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空壓儲氣筒 │1 │組 │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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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58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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