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黃
- (二)又系爭土地目前有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為此,請依民法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 (三)又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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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黃瑞麟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黃瑞燕
曾楹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6.94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告黃瑞麟應有部分4 分之1 、被告黃瑞燕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曾楹舜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編號乙面積144.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楹舜取得。
編號丙面積288.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瑞燕取得。
編號丁面積144.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瑞麟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楹舜、原告黃瑞麟各負擔4 分之1 、被告黃瑞燕負擔2 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為如起訴書附圖編號甲面積156.0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乙面積312.12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瑞燕取得;
編號丙面積156.07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楹舜取得。
嗣變更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6.94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圖內之附表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編號乙面積144.33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楹舜取得。
編號丙面積288.66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瑞燕取得。
編號丁面積144.33平方公尺由原告黃瑞麟取得。
係因附圖編號甲部分現已為既成道路使用,依其使用性質應由兩造維持共有較為公平,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 分之1 、被告黃瑞燕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曾楹舜應有部分4 分之1 。
又系爭土地雖屬農業區,惟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案內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自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目前為空地,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況系爭土地南側面臨道路,如按附圖所示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臨道路,且地形方正,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為原物分割。
(二)又系爭土地目前有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為此,請依民法第824條之1 規定,通知抵押權人陳春麗、曾楹舜參加本件訴訟,俾使上開抵押權得以分割後,移存至信託人黃瑞文分得之土地,以符法制。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曾楹舜各4 分之1 、被告黃瑞燕2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又系爭土地雖屬農業區,惟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案內之土地,非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自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
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被告等亦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分割後如附圖編號甲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查附圖編號甲部分現供道路使用,並鋪有柏油路面,寬約6 公尺,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是附圖編號甲部分如單獨分給共有人之其中一人,對分得之人將因已供道路使用,而限制其使用情形,影響其經濟利益,如仍由共有人於分割後乃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屬實有利於各共有人之利益,是原告主張附圖編號甲部分於分割後,兩造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合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准許。
(三)又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狀為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曾楹舜取得,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黃瑞燕取得,編號丁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經查,系爭土地為一長方形,南邊及西邊均面臨道路,且該道路均鋪有柏油路面,路寬均約6 公尺,現為空地,其上空無一物,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53 頁)。
如採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附圖編號甲部分現已供道路使用,而編號乙、丙、丁部分,地形均屬方正,且均面臨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兩造並可利用獲分配之土地,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利益均衡等情,認採原告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4 分之1 曾設定抵押權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3 個順位予受告知人陳春麗(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信託人黃瑞文,設定權利範圍4 分之1 );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 元予受告知人曾楹舜(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信託人黃明和,設定權利範圍4 分之1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
而受告知訴訟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第81、111 頁之送達證書),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知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尚未塗銷,自應移存於兩造分別所分得之部分。
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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