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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雁淳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邱義芳
邱義昌
邱義郎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義忠
被 告 陳邱阿霞
邱義祥
邱鳳英
邱義章
邱麗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所示面積二八九.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乙所示面積五九四.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乙1 所示面積三七.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義芳、邱義昌、邱義郎、邱義忠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丙所示面積一三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義章所有;
編號丁所示面積一○一.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丁1 所示面積二九.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麗錦所有;
編號戊所示面積一三.一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戊1 所示面積九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戊2 所示面積二七.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義祥所有;
編號己所示面積一○七.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己1 所示面積二三.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邱阿霞所有;
編號庚所示面積一○三.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庚1 所示面積二八.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鳳英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經數次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
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被告陳邱阿霞、邱義祥、邱鳳英、邱義章、邱麗錦(下稱被告邱陳阿霞等5 人)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588 土地、589 土地、590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均相比鄰。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邱義芳、邱義昌、邱義郎、邱義忠: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邱義祥:同意分割,但要有路可以通行及會車。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71頁),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
經查,系爭土地西側連接約4 公尺寬之南山東西六路,地勢平坦;
588 土地上有一層鐵皮建物A ,目前供放置物品使用,鐵皮建物A 前目前有甲範圍空地供作養雞使用,588 土地上另有一層水泥加強磚造建物B ,門牌號碼為南勢163 號,目前供居住使用;
589 土地、590土地上有一層水泥加強磚造建物C ,目前供居住使用,建物C 以屋內牆壁為界,區分為C1、C2之區域,門牌號碼為南勢163 之1 號;
589 土地、590 土地上另有一層磚造建物D ,D 建物部份倒塌,目前未作任何使用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3 頁、第229 頁至第246 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9日通地二字第1090003099號函所附109 年6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
又B 建物現由被告邱義忠使用,C 建物之C1區域為被告邱義章之子即訴外人邱佳明所有,C2區域則為被告邱義祥所有,D 建物為被告陳邱阿霞、邱義祥、邱鳳英、邱義章、邱麗錦共有等情,業經被告邱義忠、邱義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0 頁),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0日通地二字第1090006104號函附附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43 頁),就兩造各自分得之範圍,與其等所有、使用之建物範圍大致相符,佐以被告邱義芳、邱義昌、邱義郎、邱義忠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維持共有分得之土地,可徵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實際使用部分之現況相符,應可維持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效益,無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並已兼顧共有人之意願。
再原告所主張方案將系爭土地由西至東依序分為7 筆,其分割線均筆直,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大致方正,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聯絡至系爭土地西側道路,復有地籍圖、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343 頁),佐以系爭土地上開分割方式與被告邱義祥所提分割方案略圖內容相似(見本院卷第203 頁),並與被告邱義祥所稱希望各筆土地有路通行之意見相符,益徵原告之分割方案得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益及經濟價值。
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應與土地之使用效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全體利益無違,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苑裡鎮南山段│ │
│ │ ├────┬────┬────┼────────┤
│ │ │588地號 │589地號 │590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面積 │面積 │面積 │ │
│ │ │884 │364 │332.37 │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1 │被告邱義芳 │1/10 │1/10 │1/10 │6/60 │
├──┼──────┼────┼────┼────┼────────┤
│ 2 │被告邱義昌 │1/10 │1/10 │1/10 │6/60 │
├──┼──────┼────┼────┼────┼────────┤
│ 3 │被告邱義郎 │1/10 │1/10 │1/10 │6/60 │
├──┼──────┼────┼────┼────┼────────┤
│ 4 │被告邱義忠 │1/10 │1/10 │1/10 │6/60 │
├──┼──────┼────┼────┼────┼────────┤
│ 5 │被告陳邱阿霞│1/12 │1/12 │1/12 │5/60 │
├──┼──────┼────┼────┼────┼────────┤
│ 6 │被告邱義祥 │1/12 │1/12 │1/12 │5/60 │
├──┼──────┼────┼────┼────┼────────┤
│ 7 │被告邱鳳英 │1/12 │1/12 │1/12 │5/60 │
├──┼──────┼────┼────┼────┼────────┤
│ 8 │被告邱義章 │1/12 │1/12 │1/12 │5/60 │
├──┼──────┼────┼────┼────┼────────┤
│ 9 │被告邱麗錦 │1/12 │1/12 │1/12 │5/60 │
├──┼──────┼────┼────┼────┼────────┤
│ 10 │原告 │11/60 │11/60 │11/60 │11/60 │
└──┴──────┴────┴────┴────┴────────┘
附表二:588 土地、589 土地編號乙、乙1 土地被告邱義芳等4人共同分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邱義芳 │1/4 │
├──┼─────┼──────┤
│2 │邱義昌 │1/4 │
├──┼─────┼──────┤
│3 │邱義郎 │1/4 │
├──┼─────┼──────┤
│4 │邱義忠 │1/4 │
└──┴─────┴──────┘
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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