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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陳瑋憶
訴訟代理人 陳明郎
被 告 許淑美之遺產管理人即林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62.8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新臺幣23,6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 分之1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成為許淑美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07 年度司繼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 分之99,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因判決分割後被告部分面積太小難以使用,因此請求鑑價後由原告補償被告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62.86平方公尺之共有土地由原告取得,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3,670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陳述意見,依其所提出書狀答辯如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被告分配在最裏地位置,其價值最低,因此主張宜將被告分配在緊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位置,否則應將整筆土地變價分割,不為原物分配,以維公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262.8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6,000 元/ 平方公尺、共有人計有許淑美(權利範圍1/100 )、陳瑋憶(權利範圍99/100)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824條第1 至4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
查系爭土地位屬通霄鎮雲天段,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系爭土地面積為262.8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可稽。
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5日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上為長滿雜草的空地,臨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機關測量製作有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且本件經本院囑託林文成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鑑價,經鑑定人員於109 年7 月3 日現場勘查,製作有鑑定報告書。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00 ,如分配原物,則其可分得土地面積僅2.63平方公尺,顯無法就其所分得土地有任何充分利用之可能性,是如將系爭土地分割出面積2.63平方公尺之原物與被告,該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充分使用,有損土地經濟價值。
故原告主張由其分得原物,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應為適當可採,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其提出「整筆土地變價分割,不為原物分配,以維公平」,然本件經建築師之鑑價結果:「1.每坪29,751元,被告分配土地價值23,670元。
2.土地鑑定後未扣除增值稅之現有價值為2,342,070+23,6 70 =2,365,740元。
3.土地鑑定後扣除增值稅之現有價值為2,321,410+18,480= 2,339,890 元。」
是原告表示願補償被告23,670元,應足以維護被告要求之公平,是本件採用原告建議分割方案。
五、從而,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系爭土地之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與原告,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23,670元為妥適。
爰判決系爭土地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方法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兩造按應有部分被告100 分之1 、原告百分之99比例負擔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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