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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劉創基
訴訟代理人 劉侑昇
被 告 曾瑞娥
訴訟代理人 周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358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曾瑞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創基所有,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可知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性質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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