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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啟文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楊鳳愚
楊鳳英
楊鳳祥
楊鳳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鳳鳴之住所地在新竹,而其所遺之財產僅有2 筆土地在苗栗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非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請求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楊鳳鳴之戶籍設在新竹市○區○○里0 鄰○○路00巷00號3 樓,而其主要居住活動之地點均在新竹市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提出之臉書照片等在卷足參,堪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住所在新竹市○區○○里0 鄰○○路00巷00號3 樓乙情為真實。
又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住所所在之房屋、土地亦為遺產之一部,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亦應一併分割,而本件原告主張之25筆遺產(含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財產),僅其中2 筆不動產在本院轄區,2 筆在新竹市,本院並非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住所之房、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為利原告一併提起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訴訟,並有利於相關證據之調查,宜由該不動產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為宜。
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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