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重家繼訴,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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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羅張金蘭


訴訟代理人 羅日陞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相 對 人 張勇進

張傑

張悟精

被 告 張蒼誌


葉明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張勇進、張傑、張悟精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勇進、張傑、張悟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 號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遺產分割事件,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蘇韮」生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間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7 建號建物,以新台幣(下同)332 萬8,300 元(土地部分:322 萬2,000 元;

建物部分:10萬6,300 元)出售予被告張蒼誌及葉明如2 人,並登記於被告葉明如名下,惟被告2 人遲至「張蘇韮」於105 年10月9 日去世時均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張蘇韮」。

是以,「張蘇韮」對被告2 人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法自應由「張蘇韮」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準此,「張蘇韮」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367 及179條等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共同給付渠等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共332 萬8,300 元予「張蘇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另「張蘇韮」、被告張蒼誌及訴外人張阿菊前曾於95年9 月11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00 ○0○地號土地,以2,219 萬2,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廣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張蘇韮」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2 分之1 ,其餘則均各為10分之1 )。

「張蘇韮」出賣上開2 筆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共1,109 萬6,000 元交予被告張蒼誌使用。

惟被告張蒼誌遲至「張蘇韮」去世時均未返還上開1,109萬6,000 元款項予「張蘇韮」。

是以,「張蘇韮」對被告張蒼誌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法自應由「張蘇韮」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準此,「張蘇韮」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478 及179 條等規定,向被告張蒼誌請求返還上開1,109 萬6,000 元款項予其等公同共有。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79 、367 及478 條等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予「張蘇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張蘇韮」之全體繼承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

原告上開請求,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範圍,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與張勇進、張傑、張悟精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茲原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張勇進、張傑、張悟精追加為原告,復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1日以苗院傑家馨109 重家繼訴4 字第17468 號函(卷二第11頁),通知張勇進、張傑、張悟精於7 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其等迄未表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張勇進、張傑、張悟精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

爰命相對人張勇進、張傑、張悟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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