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 二、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董筱玲與被告羅財隆於民國83年1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 (一)被告羅財隆:因恐政局丕變,致不動產價格崩跌,於108
- (二)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3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與被告羅財隆於83年1月1日結婚,於103年9月間
- (二)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及剩
- (三)被告羅財隆於108年2月至6月間,分別將名下如附表一
- (四)被告羅財隆於107年9月18日收受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五)被告羅財隆於107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陸續自
- (六)被告羅財隆於原告向法院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後,除分別
- 四、兩造之爭點:
- (一)被告羅財隆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 (二)若被告羅財隆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被
- (三)被告羅財隆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
- (四)被告羅財隆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先位聲明部分:
- (二)備位聲明部分:
- (三)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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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董筱玲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羅財隆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羅財基
羅媫妤
羅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董筱玲主張被告羅財隆於法院裁定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後,被告羅財隆於抗告期間,分別將名下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羅財隆之兄、姐即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等人,顯係被告等人為逃避原告對被告羅財隆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羅財隆所否認(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則被告4人間分別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自始無效,即有不明確之情形,顯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4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羅財隆與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間分別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無效,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董筱玲與被告羅財隆於民國83年1月1 日結婚,於103 年9 月間分居,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8 日以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裁定原告與被告羅財隆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被告羅財隆不服提起抗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 年7 月22日以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抗告。
被告羅財隆不服,提起再抗告。
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發現被告羅財隆於108 年2 月至6 月間,分別將名下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等人,顯係被告等人為逃避原告對被告羅財隆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又被告等人於買賣行為時均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仍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02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予應塗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羅財隆所有等語。
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羅財隆、羅財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3 月5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羅財隆、羅財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108 年南地所資字第0468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羅財隆所有;
(三)確認被告羅財隆、羅媫妤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2 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四)被告羅財隆、羅媫妤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為之108 年銅地資字第0128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羅財隆所有;
(五)確認被告羅財隆、羅姮妤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3 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6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六)被告羅財隆、羅姮妤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108 年苗栗跨字第0034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羅財隆所有。
備位聲明:(一)被告羅財隆、羅財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3 月5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羅財隆、羅財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108 年南地所資字第0468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羅財隆所有;
(三)被告羅財隆、羅媫妤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2 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羅財隆、羅媫妤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所為之108 年銅地資字第0128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羅財隆所有;
(五)被告羅財隆、羅姮妤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3 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6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六)被告羅財隆、羅姮妤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108 年苗栗跨字第0034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羅財隆所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羅財隆:因恐政局丕變,致不動產價格崩跌,於108 年2 月至6 月間,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等人,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等人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均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被告羅財隆與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間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既有對價關係,原告認屬無償行為,訴請依民法第1020條之1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又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羅財隆於移轉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未能舉證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且原告雖於107 年9 月1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其與被告羅財隆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8 年7 月22日駁回被告羅財隆之抗告而確定,惟該裁定僅係宣告原告與被告羅財隆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非確認原告對被告羅財隆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存在,原告對被告羅財隆之債權既未發生,自無所謂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訴請撤銷可言;
原告對被告羅財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容或有被駁回之可能,難認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明知有損於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況被告羅財隆與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間之買賣行為,並無損於被告羅財隆整體之財產,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羅財隆與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原告對被告羅財隆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為金錢債權,被告羅財隆仍在經營診所,且名下仍有田地及存款,被告羅財隆並未因上開移轉行為,而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難以徒憑被告羅財隆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出售或移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之行為,即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而請求塗銷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3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羅財隆於83年1 月1 日結婚,於103 年9 月間分居,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 年1月8 日以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裁定原告與被告羅財隆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被告羅財隆不服提起抗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 年7 月22日以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抗告。
被告羅財隆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駁回確定。
(二)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
(三)被告羅財隆於108 年2 月至6 月間,分別將名下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等人。
(四) 被告羅財隆於107年9月18日收受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提起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調解通知、聲請狀繕本。
(五)被告羅財隆於107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陸續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420萬元。
(六)被告羅財隆於原告向法院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後,除分別將名下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等人外,又陸續將其名下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段之2筆房地、同鄉七十份段中平小段之房地、公館鄉齊佳段之房地,分別移轉予訴外人梁玉麗、許玉民、楊希文、謝佳樺等人。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羅財隆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等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若被告羅財隆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等人,為無效。
被告羅財隆是否仍有其他財產為擔保?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塗銷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羅財隆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等人,是否為無償之行為?上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與被告羅財隆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得請求法院撤銷?
(四)被告羅財隆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等人,如為有償之行為,是否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羅財隆是否於行為時明知其情事?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於受益時是否亦知其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人間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羅財隆與被告羅財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5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8年6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羅財基所有;
被告羅財隆與被告羅媫妤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2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8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羅媫妤所有;
被告羅財隆與被告羅姮妤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8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羅姮妤所有等情,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32頁),足以證明被告4人分別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
又被告羅財隆與羅財基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600萬元買受,並向玉山銀行貸款700萬元,於108年7月3日匯款700萬元入被告羅財隆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購買他筆不動產之價金)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玉山銀行貸款申請書、貸款往來明細等在卷足參(參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卷三第11頁、第177頁至第186頁);
被告羅財隆與羅媫妤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000萬元買受,被告羅媫妤向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貸款1,000萬元,並以自己和配偶之存款,分別於108年2月27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匯款50萬元入被告羅財隆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8年3月12日(傳票誤載為107年3月1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匯款250萬元入被告羅財隆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8年3月17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匯款200萬元入被告羅財隆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8年6月11日在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無摺存款將999萬6,456元存入被告羅財隆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契約內載明現金給付3,544元);
於108年6月25日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匯款125萬元入被告羅財隆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8年6月25日在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無摺存款將220萬元存入被告羅財隆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日於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155萬元入被告羅財隆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摺存款送款單、匯款收據、貸款申請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6頁、卷三第15頁至第41頁、第113頁至第163頁);
被告羅財隆與羅姮妤簽訂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3,600萬元買受,被告羅姮妤以其自己及配偶名義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貸款,分別於108年5月20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匯款2,000萬元入被告羅財隆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8年3月13日在陽信銀行轉帳300萬元入被告羅財隆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8年7月4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匯款1,260萬元入被告羅財隆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契約載明同日給付現金40萬元)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匯款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貸款申請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2頁、卷三第47頁至第59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65至第171頁、第389頁至第424頁)。
顯見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分別向被告羅財隆購買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房地並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完畢等情,堪予認定。
3.原告固主張被告羅財隆與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為兄弟姐妹,被告羅財隆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已逾8年至15年不等,於原告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前,被告羅財隆未有處分不動產之情形;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另案鑑定價值高達11,431,500元,而被告羅財隆、羅財基買賣之價格僅600萬元,被告羅財基全數向銀行貸款用以支付被告羅財隆之價金,無任何自有資金,交易與常情不符;
被告羅媫妤無固定薪資,設籍居住在嘉義,卻花費2,000萬元向被告羅財隆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且其中1,000萬元,係向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貸款,並由被告羅財隆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羅媫妤又未說明貸款還款來源,顯見被告羅財隆、羅媫妤間係借名登記之關係;
被告羅姮妤設籍、居住台北市,卻向被告羅財隆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且其中1,300萬元,係向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貸款,被告羅姮妤貸款大都係在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以現金臨櫃還款,其中還有於109年12月18日自被告羅財隆之帳戶轉帳償還貸款,該屋仍為被告羅財隆居住使用。
顯見被告羅財隆與被告羅財基、羅媫妤、顯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成立虛偽買賣之行為,以逃避原告對於被告羅財隆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云云,然被告羅財基及被告羅媫妤、羅媫妤之配偶,均為醫師,收入豐厚,其等或以自己或配偶名義貸款或以自己存款用以支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已認定如前,被告羅媫妤、羅姮妤雖未設籍、居住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惟其等可能或為投資或為休假之需或為養老之目的,而購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
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如何給付價金、全額貸款或自備幾成款項,向何銀行貸款、如何償還本息、由何人任連帶保證人,本為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個人理財規劃或銀行授信要求,且抵押貸款於擔保品所在地銀行辦理,亦為授信實務常見,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又買賣價金隨不動產之各別狀況、交易條件,而有不同,依契約自由原則,非買賣價格低於巿價,即可一概認為係屬通謀之意思表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羅財隆與被告羅財基原各有1/2,且兩人有兄弟關係,被告羅財隆以低於市價出售予被告羅財基,亦屬常情;
況被告羅姮妤與被告羅財隆本係兄妹,或因一時繳款不便,請被告羅財隆代為處理,或因2人之間有其他資金往來關係,其中或有部分償還貸款款項來自被告羅財隆,亦難認為該貸款之還款來源均係來自被告羅財隆。
且被告羅媫妤、羅姮妤除以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外,另以自己與配偶之存款、銀行貸款、保單質借等資金來源支付不足之價金。
原告以被告羅媫妤、羅姮妤償還貸款本息為現金臨櫃繳納或1次償還本息來源係自被告羅財隆之帳戶內,即主張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向被告羅財隆購買房屋之款項均係來自於被告羅財隆云云,自難採信。
是以,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僅以被告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買賣契約、貸款狀況與常情不合或部分貸款繳交本息係出於被告羅財隆,即謂被告間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尚乏憑據。
4.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主觀上知悉原告向被告羅財隆提起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羅財隆為逃避原告對其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售予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竟仍予以買受,或上開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是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羅財隆與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應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為審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是此二項規定撤銷權之行使,須具備下列要件:⑴應為夫或妻之無償或有償法律行為;
⑵其法律行為係以婚後財產為標的;
⑶其法律行為有害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⑷夫或妻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益人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
2.經查,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與被告羅財隆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被告羅財隆並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所有,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予被告羅財隆,被告間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為買賣契約為有效,業如前述,則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分別與被告羅財隆間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讓與乃基於買賣契約而為之,當屬有償行為。
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羅財隆婚後取得之財產,應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先予敘明。
3.原告與被告羅財隆於103 年9 月間分居,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向法院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8 日以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裁定原告與被告羅財隆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羅財隆於該案抗告期間,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3人。
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羅財隆應給付原告5,500萬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108年重家財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7頁、卷三第225頁至第267頁)等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被告羅財隆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等人,雖價金同樣可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惟被告羅財隆於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後,自107年10月、11月間提領其名下於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逾5,400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69頁);
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3人將買賣價金匯入其帳戶後,被告羅財隆隨即提領一空;
其所有其他不動產亦相繼移轉予他人所有,僅保留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羅財隆又於109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財基)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108年度公告現值僅169,130元,參本院卷一第77頁)。
被告羅財隆並隱匿相關資金流向,致其所有之財產,已不足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重家財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命被告羅財隆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足認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分別與被告羅財隆間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告羅財隆於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案件答辯時,陳稱:若改採分別財產制,原告可向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以供其花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3頁)後,又於該案裁定後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3人,且將被告羅財基、羅婕妤、羅姮妤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
足認被告羅財隆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該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損於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羅財基、羅媫妤、羅姮妤主觀上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仍於法未合。
(三)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面積及權利範圍 前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1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444.6 1/2 羅財隆 羅財基 買賣 108.6.26 108.3.5
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 面積及權利範圍 前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1 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 12.26全 羅財隆 羅媫妤 買賣 108.5.2 108.2.27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18.02全 羅財隆 羅媫妤 買賣 108.5.2 108.2.27 3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73.76全 羅財隆 羅媫妤 買賣 108.5.2 108.2.27 4 苗栗縣○○鄉○○段○號45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0號) 304.42全 羅財隆 羅媫妤 買賣 108.5.2 108.2.27
附表三:
不動產標示 面積及權利範圍 前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2,667全 羅財隆 羅姮妤 買賣 108.6.12 108.3.10 2 苗栗縣○○鄉○○段○號747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 404.18全 羅財隆 羅姮妤 買賣 108.6.12 108.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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