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9日結婚,原告於109年4月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夜市擺攤為生,營業所得尚須與原告均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0頁):
-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爭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不爭執事項編號6至10之轉帳,本院認並非廖溪圳贈與被
- (二)附表編號1之財產,本院認屬被告於婚姻存續中無償取得
- (三)就本件爭點3、4、5部分:
- (四)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13,317,04
-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3,317,0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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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湯燕嬌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廖木柱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伍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9日結婚,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因而於109年5月21日調解離婚。
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原告本得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惟本件僅先請求其中10,0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夜市擺攤為生,營業所得尚須與原告均分,收入有限,扣除支出並無剩餘,婚後財產均為其父廖溪圳所贈與。
廖溪圳於100年3月24、31日分別贈與被告11,000,000、6,000,000元,復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
又於97年10月6日以其本人或其他親友名義贈與被告多筆款項共22,946,939元。
再者,被告婚前取得之如後述「本件不爭執事項」5之不動產,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出售,總價金約10,600,000元;
上開受贈與及婚前財產如今已變形為附表編號1、2、3、4、6、7及編號9存款中之3,170,000元,是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經扣除上開無償取得或婚前財產之變形後餘5,229,821元,再扣除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受贈之6,000,000元,被告已無任何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0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1.民國109年4月23日為兩造離婚基準日。
2.原告所有之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之1房屋及土地,及被告所有之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之11房屋及土地,均不納入兩造之婚後財產計算。
3.原告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婚後財產為218,773元。
4.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
5.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13建號建物、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63建號建物、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1建號建物,均為被告婚前取得之財產,分別於103年2月11日、102年4月19日、102年7月24日出售。
6.被告之父廖溪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0年3月24日、同年月31日分別轉帳11,000,000元、6,000,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被告之母廖陸阿菊之聯邦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6日轉帳3,423,370元之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8.被告之父廖溪圳之聯邦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6日轉帳3,304,260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9.被告之子廖志龍之聯邦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6日轉帳2,046,205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0.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6日轉帳14,713,104元至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二)本件爭點:1.不爭執事項編號6至10之轉帳,是否為被告之父廖溪圳贈與被告款項?2.附表編號1之財產,是否為被告於婚姻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3.附表編號2、3、4、6之財產,是否為被告於婚姻存續中無償取得財產及婚前財產出售款項之變形?4.附表編號9之財產其中3,170,000元,是否為被告於婚姻存續中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5.被告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婚後財產是否應再扣除6,000,000元?6.原告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多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編號6至10之轉帳,本院認並非廖溪圳贈與被告款項:1.不爭執事項編號6部分: ①證人林莊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由廖溪圳的大舅子介紹認識廖溪圳,有到廖溪圳家吃水果、喝茶好幾次。
大約7、8年前,廖溪圳要請我製作遺囑,他說財產要給女兒的都給了,剩下要給兒子等語,但該遺囑沒有具體寫到有哪些遺產;
廖溪圳說有些款項放在兒子帳戶,應該是要給兒子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
②本院審酌:縱認證人林莊斌所述「廖溪圳要製作遺囑,內容為財產要給兒子」等情屬實,然被告稱該「遺囑」於廖溪圳死亡前已遺失,廖溪圳亦未另製作遺囑(見本院卷一第440頁),是該「遺囑」既未指明有何財產欲贈與兒子,如今亦無從查閱核對,是廖溪圳於臨終前是否仍有意將相關款項贈與被告?係將哪些款項贈與被告?均有不明。
實難僅以證人林莊斌之證述,即認如不爭執事項編號6之匯款確為廖溪圳贈與被告之款項。
③再者,此部分匯款匯入之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多次以現金提領,於102年12月4日僅曾僅餘8,478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是無論此部分匯款是否為贈與,均無從認定於離婚基準日時仍存在。
2.不爭執事項編號7至10部分:①證人即被告之妹廖玉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廖溪圳的銀行帳戶原本是我保管,大約97年10月,廖溪圳要我把存簿交給被告,讓被告把裡面的錢轉到被告自己的銀行帳戶,但事隔這麼多年,為何廖溪圳要這麼做我就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至461頁)。
②本院審酌:不爭執事項編號7至10部分之匯款,最小尾數有到個位數者,與一般大筆金額贈與以數萬甚至數十萬等整數之情形不符,更遑論其中有自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匯到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情形;
而證人廖玉雪之證述固可證明廖溪圳確授權讓被告辦理匯款事宜,無從認定此即為廖溪圳贈與被告該等款項。
3.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之意旨,婚後財產除非可證明屬「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原則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
是被告辯稱婚後擺攤維生,收入有限等情,縱非無據,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不爭執事項編號6至10之轉帳確為來自廖溪圳之贈與,即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
(二)附表編號1之財產,本院認屬被告於婚姻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1.附表編號1之財產其中苗栗縣○○市○○段00○00○00○00號土地部分,為廖溪圳與被告共同列名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有相關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1至50、87至98頁),堪認為真實。
又此部分應屬廖溪圳贈與被告之財產之情,業據證人廖玉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每天都回娘家看父母,廖溪圳有說要把上開土地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458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年4月7日函及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亦足認為真實。
2.附表編號1之財產其中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主張並非廖溪圳贈與之範圍。
證人即出售前開土地者張竣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系爭房屋亦為本次買賣標的,價格有包括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之金額;
當時系爭房屋還在興建,這部分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列在契約中;
因為有熟人介紹我與被告方洽談買賣,所以就沒再另訂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至120頁)。
本院審酌證人張竣淋與被告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言應有一定證明力;
況依前開買賣契約所示,買賣雙方於100年3月24日簽約,購買價金為11,000,000元;
又苗栗縣○○市○○段00○00○00○00號土地於本件審理中經送鑑定,於離婚基準日之價值為8,950,274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佐。
以近年我國不動產價格狀況,除非有特殊因素影響,否則大致仍呈現上漲趨勢,而被告與廖溪圳於100年間之購買金額既較109年間之市價高出200多萬元,是被告主張該筆價金除了用以購買苗栗縣○○市○○段00○00○00○00號土地外,尚包括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採信。
3.從而,本院認附表編號1之財產均為廖溪圳贈與被告之財產,因屬被告無償取得,無須納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
(三)就本件爭點3、4、5部分:1.依卷內證據,無法使本院得「廖溪圳確有贈與金錢」之心證,此已論述如前。
2.證人黃浩誠、邱淑慧、蔡祐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等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購買如不爭執事項5所示房地(見本院卷二第462至467頁、卷三第114至116頁),然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難以自金額或時間比對出上開房地之出售價金是否匯入?何時匯入?即無從認定該等金錢(或變形)於離婚基準日仍存在。
3.從而,既無從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有包含廖溪圳贈與之金錢或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就關於附表編號2、3、4、6、9其中之3,170,000元是否為被告於婚姻存續中無償取得財產及婚前財產出售款項之變形一節,即無論述之實益,被告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婚後財產亦無需再扣除6,000,000元。
(四)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13,317,045元: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原告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婚後財產為218,773元;
而被告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編號2至16之財產,總額為26,852,862元。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6,634,089元(計算式:26,852,862-218,773=26,634,089),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婚後財產較少之原告取得,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3,317,045元(計算式:26,634,089÷2=13,317,0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3,317,045元,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得請求金額中之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惟兩造於109年5月20日調解並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是被告應於調解前一日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附表:
編號 被告婚後財產 價值(若未說明幣別,單位均為新臺幣) 1 苗栗縣○○市○○段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 14,816,107元 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 1,604,975元 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 7,034,945元 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 美金315,524元=9,472,030元 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 268,697元 6 銘異公司股票26400股 26400×股價11.2元=295,600元 7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1,461,100元 8 頭份郵局存款 1,269,080+769=1,269,849元 9 合作金庫銀行新臺幣存款 4,876,125+15,972=4,892,097元 10 合作金庫銀行外幣存款 美金8,360元+澳幣14978.5=534,516元 11 太平區農會存款 658元 12 三信商業銀行存款 608元 13 土地銀行存款 12,725元 1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819元 15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4,009元 16 聯邦銀行存款 57元+46元+美金0.68元+南非幣72.33元=234元 備註 美金匯率以30.02計算、澳幣匯率以18.93計算、南非幣匯率以1.536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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