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 三、被告呂萬財、永久公司、肖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於95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
- (二)原告曾同意被告呂照文得將系爭土地及廠房供農成企業有
- (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縣環保局)於108年間會
- (四)被告永久公司為規避責任於108年9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
- (五)苗縣環保局既已要求被告永久公司與原告於110年7月1日
- (六)被告永久公司使用來源不明、成分含多種重金屬之含鋅粉
- (七)又污染行為人,指洩漏或棄置污染物;各級主管機關為查
- (七)又依博捷公司出具之報價表觀之,整治1228地號土地之費
- (一)被告永久公司為12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
- (二)原告本無整治1220地號土地,係因苗栗縣政府通知原告限
- (一)被告呂照文於95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其第7
- (二)系爭租約於100年11月30日屆滿後,被告呂照文仍繼續承
- (三)況原告於出租時曾交付系爭廠房鑰匙給被告呂照文,被告
- (四)綜上所述,被告呂照文確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則依民法
- 二、被告呂萬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 三、被告肖燦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明如下:
- 四、被告永久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呂照文以其
- 五、被告呂照文答辯略以:
- (一)被告呂照文非系爭土地實際承租使用人:
- (二)被告呂照文非農成公司或永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系
- (三)證人周明忠僅證述原告生產玻璃會使用八卦爐,但對生產
- (四)依原告所提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壤污
- (五)原告請求1220地號土地之整治費用,然1220地號土地並非
- (六)原告所提之陳證9、10雖依變更後之土量重新計算,但卻
- (七)系爭土地砷之污染非可歸責於被告等,縱有部分檢測點有
- (八)被告呂照文為永久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承恩、呂承峻、呂承
- (九)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及土地與被告呂照文簽訂系爭
- (二)原告主張1220、1228地號土地因農成公司及永久公司生產
- (三)被告呂照文雖以系爭租約其僅是出名人,實際定約人為農
- (四)被告呂照文再以系爭土地砷之污染,並無證據可證明是被
- (五)原告主張永久公司造成系爭土地之污染,被告肖燦為永久
- (六)原告請求1228地號土地整治污染費用部分:
- (七)原告請求1220地號土地整治污染費用部分:
-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九)原告先位聲請既為勝訴判決(原告對被告肖燦雖為敗訴判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呂照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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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華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禧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呂照文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呂萬財
永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肖燦
法定代理人 呂承恩
呂承峻
呂承叡
前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照文
肖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照文、呂萬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55,847元,及被告呂照文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被告呂萬財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照文、永久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55,847元,及被告呂照文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被告永久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久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5,84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判決,如任一被告中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永久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71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照文、呂萬財、永久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93%,被告永久企業有限公司負擔7%。
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呂照文以新臺幣9,555,84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呂照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肖燦、永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呂萬財、永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前3項聲明,如任一被告中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之義務。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迭次更正後,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具狀更正為:一、先位聲明:⑴被告呂照文、呂萬財應連帶給付原告9,555,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呂照文、永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555,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肖燦、永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555,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前3項聲明,如任一被告中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之義務。
⑸被告永久公司應給付原告73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⑴被告呂照文應給付原告9,555,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呂萬財、永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555,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肖燦、永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555,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前3項聲明,如任一被告中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之義務。
⑸被告永久公司應給付原告73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查原告就請求金額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6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被告等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致污染1228、1220地號土地,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二、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查被告永久公司業於108年9月18日解散,而被告肖燦為其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永久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5、44頁)。
又被告永久公司雖經解散,然仍未為清算完畢,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5頁)。
是被告永久公司雖已解散,但未清算完畢,在清算完畢前,被告永久公司之所有股東均為清算人,而代表永久公司,併予敘明。
三、被告呂萬財、永久公司、肖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甲、先位聲明部分: A、聲明第一項:
(一)原告於95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同鎮佳興里1鄰照南78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坐落之1228、1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呂照文,租期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及約定每月租金50,000元,雙方並簽訂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嗣於租期屆滿後並未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呂照文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並持續給付租金,而將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約。
(二)原告曾同意被告呂照文得將系爭土地及廠房供農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農成公司)使用,其間每月租金均係由被告呂照文之母呂連素貞(下稱呂連素貞)名義電匯支付。
嗣農成公司固形式上於105年9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然於同日新設立被告永久公司接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被告永久公司形式上由被告呂照文之配偶即被告肖燦登記為負責人,並繼續以呂連素貞名義電匯租金。
嗣自106年12月1日起,原告應被告呂照文之請求,改由被告永久公司逕行將租金電匯給原告。
是被告呂照文及其父母、配偶等一家人係接續以農成公司及被告永久公司之名義共同經營家族企業,並常年從事化工事業。
(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苗縣環保局)於108年間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稽察大隊至系爭廠區進行稽查,自被告永久公司廠區內採集之4件「含鋅粉末」,其中2件鉛、銅均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甚且採集被告永久公司製程所產出之「污泥廢棄物」,竟發現驗出鉛及鎘均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予列管。
嗣再於109年間檢測時,發現除銅仍持續超標外,竟另有鋅超標,苗栗縣政府遂於109年6月8日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正式寄發函文給污染行為人即被告永久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並要求限期改善,如逾期不理,除依法將系爭土地劃設為管制區而不得使用外,並將追訴相關民、刑事責任。
(四)被告永久公司為規避責任於108年9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呂照文乃出面與原告商談土壤污染之善後事宜,且為了解污染分布情形,乃共同委託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進行採樣分析,嘉德公司再委託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製作檢測報告,系爭土地超標之污染物除銅、鋅外,尚有砷、鎘。
被告呂照文雖允諾會盡速將污染土地回復原狀,然迄今仍未回復,經原告多次催告,亦置之不理。
(五)苗縣環保局既已要求被告永久公司與原告於110年7月1日前未完成回復事宜,將依土污法逕予裁罰,原告不得已乃依被告呂照文上開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先行支出費用委請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博公司)處理系爭土地整治事宜,而受有損害。
(六)被告永久公司使用來源不明、成分含多種重金屬之含鋅粉末,用以製作硫酸鋅,而被告呂照文與陳禮信、陳世堯於109年11月17日商談對話時,已陳稱:「我們的東西賣給別人那叫下腳料,不是那種污泥」、「我們用他的東西做出來的都很漂亮,我們都是做出口」、「出口到很多地方,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度、澳洲」、「我們是專門農業用、種植用」、「我們重複再使用,使用完之後就是到最後一次,如果不做了,最後一次它才會有剩餘物」、「有去買鋅粉去添加」、「我可以先拿50萬元出來,剩下看多少,我們照那下去算」、「我看我能拿多少,先投,後面看要分幾年」等語。
而被告呂萬財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偵查時,亦自承其確有購買含鋅粉末做為生產原料,並在使用完畢後再轉售他人等語。
顯見被告呂照文、呂萬財乃共同經營家族企業農成公司及永久公司,並實際參與生產製造過程,是其等2人為被告永久公司所製造污染之實際行為人。
(七)又污染行為人,指洩漏或棄置污染物;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永久公司既為家族企業,且被告呂照文、呂萬財均實際參與永久公司之生產過程,並於生產過程中購買來源不明之電鍍廢土(含鋅粉末),且任意堆置廢棄物於地面,造成系爭土地受有土壤污染,其等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違反土污法第7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又依博捷公司出具之報價表觀之,整治1228地號土地之費用為9,555,847元,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呂照文、呂萬財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B、聲明第二項:被告呂照文為被告永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由被告呂照文在前開與陳禮信、陳世堯之對話觀之,及與原告共同委託嘉德公司進行檢驗,即得可知,已如前述。
被告呂照文係在執行生產製造硫酸鋅過程中,與呂萬財共同污染系爭土地,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被告呂照文前開侵權行為即應視為被告永久公司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永久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久公司與被告呂照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C、聲明第三項:被告永久公司既因造成系爭土地土壤受污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肖燦既為被告永久公司之負責人,縱認其未實際參與被告永久公司之污染行為,而無故意或過失。
然既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所為執行業務行為自難諉為不知,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肖燦仍應與被告永久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D、聲明第五項:
(一)被告永久公司為12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污染行為人,依苗栗縣政府之通知負有整治之義務,而原告並非12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不負整治之義務。
惟因1220地號土地緊鄰原告所有之1228地號土地,且原告係依苗栗縣政府之通知,而需一併整治1220及1228地號土地,是原告並未受被告永久公司之委任,亦無義務,就支出1220地號土地整治之費用,即屬為被告永久公司管理事務,且係以有利於被告永久公司之方法為之,自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
另原告委託捷博公司整治1220地號土地之費用為736,719元,自屬為被告永久公司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永久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本無整治1220地號土地,係因苗栗縣政府通知原告限期整治1220、1228地號土地,致原告需支出上開整治費用,致被告永久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支出整治費用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永久公司給付上開整治費用。
乙、備位聲明部分:A、聲明第一項:
(一)被告呂照文於95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其第7條約定:本約廠房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不得將廠房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廠房。
而原告已同意被告呂照文將系爭土地及廠房,供農成公司使用,故95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之租賃期間,系爭土地及廠房係由農成公司所使用。
又租賃標的物本不以承租人本人親自使用為必要,固無礙被告呂照文為系爭定期租約之承租人資格。
又原告在上開租賃期間固應被告呂照文之要求,將租金之發票抬頭載為農成公司,並由呂連素貞之名義電匯租金,然仍無礙於被告呂照文為承租人之事實。
(二)系爭租約於100年11月30日屆滿後,被告呂照文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並持續繳納租金,且未表明不欲承租或將改由農成公司承租之意旨,而原告亦無反對之意思。
是系爭租約已由定期租約轉為不定期租約。
而改為不定期租約後,發票抬頭名義人及租金給付方式仍繼續延用並無更動,是系爭租約之訂約人為被告呂照文。
(三)況原告於出租時曾交付系爭廠房鑰匙給被告呂照文,被告呂照文與原告共同委請嘉德公司就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情形進行採樣分析,且其後商談系爭土地污染後續整治之方式與時程時,亦係被告呂照文前來商談,並承諾會給付50萬元予原告,如其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何需自行出面處理系爭土地污染整治事宜。
(四)綜上所述,被告呂照文確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則依民法第433條及系爭租約第10條、11條、第13條之約定,被告呂照文自應就1228地號土地污染所受之損害9,555,847元,負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B、聲明第二項:退而言之,縱依被告呂照文所辯,被告永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呂萬財,則被告永久公司之管理經營當然由被告呂萬財任之,是1228地號土地受有污染,自屬其執行職務所造成,被告呂萬財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永久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呂萬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C、聲明第三項:被告肖燦與被告永久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及理由,與先位聲明第3項之部分相同,茲引用之。
D、聲明第五項:被告永久公司因原告無因管理,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其原因及理由,與先位聲明第5項之部分相同,茲引用之。
丙、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呂萬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肖燦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明如下:105年間應我公公即被告呂萬財要求領取我國身分證,被告呂萬財成立永久公司,因其較為迷信,說算命的說我八字較好,要求我掛名為永久公司之負責人。
惟我自98、99年間即開始經營檳榔攤迄今,且因父母身體不佳,時常往返大陸,從未參與永久公司的任何事情。
又自107年間小兒子經診斷注意力不集中,語言能力不足,需復健早療課程,故一直在家帶小孩、做全職家庭主婦,與本件沒有任何關聯等語。
四、被告永久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呂照文以其為被告永久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承恩、呂承峻、呂承叡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答辯如下:農成公司及被告永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呂萬財,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亦為被告呂萬財,被告肖燦及被告永久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承恩、呂承峻、呂承叡並無實際執行任何被告永久公司之業務,其等僅因被告永久公司已解散,而被列為法定代理人,原告即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相違,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被告呂照文答辯略以:
(一)被告呂照文非系爭土地實際承租使用人:1、被告呂照文僅為簽訂系爭租約時,農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為其父即被告呂萬財,且當時洽談系爭租約事宜,亦係被告呂萬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宗禧等人進行,嗣再將系爭租約帶回交由被告呂照文於承租人處簽名,此由乙證1之收據載明承租人農成企業有限公司,可認實際承租人應為農成公司。
2、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其曾同意被告呂照文得將系爭土地及廠房供其父即被告呂萬財,及被告呂萬財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農成公司使用。
則農成公司及永久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即非以被告呂照文之家人或同意使用之人身分使用,否則如仍屬同一承租人身分,何需特別經由原告同意使用。
再依原告開立乙證6之租金發票觀之,買受人為「永久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為向國稅局低報租金收入為每月租金10,000元,另於96年1月2日要求與農成公司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以符合其所得申報資料,該契約即明確記載承租人為「農成企業有限公司」,均可證明實際承租使用土地之人確為農成公司及永久公司。
3、被告呂照文在94年間至中國大陸湖南省發展,並於95年2月14日在中國大陸與被告肖燦結婚,其後再接回臺灣,婚後在99年間於龍鳳宮媽祖廟停車場開設檳榔攤為生。
且因兒子經診斷有自閉症及注意力不集中之問題,均由被告呂照文及肖燦照顧,至106年才將檳榔攤轉手他人,是95至100年間被告呂照文並非從事農成公司或永久公司的肥料製造業務,系爭租約確係因被告呂萬財與原告洽談後,才給被告呂照文在系爭租約契約書上簽名。
4、系爭租約於100年11月30日屆滿後,原告自承被告呂照文承租之土地是由農成公司及永久公司實際使用,租金亦由被告呂萬財之配偶呂連素貞名義支付,是非由被告呂照文繼續使用,不成立不定期租約。
縱認成立不定期租約,亦係農成公司及永久公司,而非被告呂照文。
(二)被告呂照文非農成公司或永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1、苗縣環保局土壤污染裁罰公文之對象均是永久公司,並未提及被告呂照文,且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呂萬財為永久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不能以該等公文認被告呂照文係永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原告雖以系爭廠房之鑰匙係交給被告呂照文,且其後出面處理系爭土地污染整治事宜,而認係承租人及實際負責人。
然系爭土地先後有農成公司及永久公司在其上從事農藥製造生產業務,則非以廠房鑰匙由何人保管來判斷何人使用系爭土地。
況系爭廠房鑰匙於租賃期間並非由被告呂照文保管占有,且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接觸,而是於108年9月30日永久公司與原告終止租約後,因原告負責人年事已高,無法臺北、竹南兩地奔波,才打電話給被告呂照文,拜託代管廠房及尋找承租土地之人,並要求代繳水電費用,而非代管鑰匙。
3、其後係因永久公司實際負責人呂萬財為被告呂照文之父,因被告呂萬財已高齡75歲,且於109年8月間小中風,身體狀況不佳,才由被告呂照文代為出面處理洽談土地污染整治事宜,及與原告共同委任嘉德公司進行土壤檢測,此乃人情之常,非得即認被告呂照文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及污染行為人。
4、原告雖提出非法竊錄之錄音譯文,然該錄音對話時,永久公司已遭苗縣環保局查處在案,原告以竊錄方式取得上開對話內容,顯係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其譯文不具有民事上之證據能力。
縱認有證據能力,惟對話中被告呂照文均以「我們」為主體回應陳宗禧等人,亦談及呂萬財為實際負責人正遭偵辦中,是觀諸該對話內容並無法推認被告呂照文是系爭土地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
況原告係預謀竊錄,且竊錄內容長而真義不明,對於被告呂照文有利部分均未收錄,是否有誘導、陷阱問題刻意誤導,甚或事後斷章取義,實難辦明,顯無釐清事實之功能。
(三)證人周明忠僅證述原告生產玻璃會使用八卦爐,但對生產玻璃過程要添加何物並不清楚。
證人陳禮信並不清楚簽訂系爭租約之過程及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證人陳世堯根本不知道被告呂照文是否為永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是其等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呂照文是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及實際承租使用人。
(四)依原告所提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下稱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系爭土地除鋅、銅超標外,另有嚴重之砷污染,而砷污染並無證據可證明是被告等所造成:1、原告於81年間在系爭土地製造玻璃,而製造過程會使用加工原料,包括硫酸銅、硫酸鎘、氧化銅、鋅氧粉及冰晶粉(主要成分為砷),並以八卦爐做為加熱工具,使用後亦會產生爐渣、清爐殘渣、不良品等事業廢棄物。
是系爭土地於出租被告前,已有因切割玻璃時產生之碎屑粉末掉落地面表土情形,原告甚至將八卦爐生產後之爐渣等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下,此為原告所知悉之事。
2、原告自知本身亦有上開污染,為釐清污染情形而與被告呂照文共同委託嘉德公司進行1220、1228地號土地土壤檢測,嘉德公司再委請日揚公司檢測並出具土壤檢測報告,除有銅、鋅超標外,多個檢測點另有砷超標之情事。
如非原告自覺有造成污染可能,豈會同意與被告呂照文共同花費進行土地檢測。
況砷為玻璃業可能產生之污染物質,而農成公司硫酸鋅肥料生產過程,根本沒有可能含砷之原物料,則系爭土地砷污染源非農成公司或永久公司所造成。
3、原告雖主張被告呂照文及永久公司多年來持續向第三人買受來源不明、成分含有多種金屬之含鋅粉末,做為原料使用,及因重力往下緣故,污染物將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由淺層往深層滲透,而分布於淺層及深層土壤中等語。
然此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並無確實證據可佐,與論理法則相悖,並不可採。
況由原證19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所載稽查狀況概況指稱:永久公司僅向榮強公司購買鋅粉原料,且現場採集含鋅原料之原料區4點所採集之樣品,經送驗TCLP檢驗後並無含砷成分存在,益證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1220地號土地之整治費用,然122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租約之範圍,是其請求並無理由:1、依土污法第1條、第15條、第31條規定,原告並非1220地號土地之污染關係人,本無依土污法進行相關控制及管制義務。
原告就苗栗縣政府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未依法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進行行政救濟,顯屬明知非屬應負擔之義務,卻仍願自行負擔,主觀上已非屬「為他人管理事務」,而是因無知而自行承擔不需要負擔之義務。
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整治估價單,所為之整治費用,被告等亦認非屬必需之費用,則原告所為之管理方法,並不符合「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為之」要件,故其依無因管理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
又原告所為之給付亦屬「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2、苗縣環保局依土污法所為之相關行政處分之對象,均為永久公司,而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及經營永久公司之人均為被告呂萬財,而非被告呂照文,是原告向被告呂照文請求1220地號土地整治費用,並無理由。
(六)原告所提之陳證9、10雖依變更後之土量重新計算,但卻另外提高單價之價格,雖經證人張高橋到院證述係依實際計算之數據,故恢復原價,然與一般統包方式核算工程款之模式並不相符。
蓋統包之方式即是以統合之價格承包工程施作,如後續施工之數量有所變更,亦應以變更數量之比例進行價格調整,而非再以變更單價之方式核算調整工程款,是原告請求之數額,並不符原統包契約之約定內容,顯有灌水之情形。
(七)系爭土地砷之污染非可歸責於被告等,縱有部分檢測點有銅、鋅之污染,亦應由永久公司回復原狀,就砷部分之污染如合併同一土壤整治程序處理,亦應各自或共同承擔整治費用,非可以「任一重金屬超過管制標準即應進行處置,與砷是否存在或超標無涉」含糊帶過。
是依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表5.2-1因砷超標而進行離場之土壤如S00 00-000cm、000-000cm、S00 000-000cm、S00 000-000cm、000-000cm、S00 000-000cm、及混拌稀釋部分之土壤S00 000-000cm、000-000cm等之土壤體積之清運處理費用,應於估價單中排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
(八)被告呂照文為永久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承恩、呂承峻、呂承叡之法定代理人,代其等答辯如下:農成公司及永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呂萬財,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亦為被告呂萬財,肖燦、呂承恩、呂承峻、呂承叡等人並無實際執行任何永久公司之業務,僅因永久公司已解散而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九)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及土地與被告呂照文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同意系爭廠房及土地供農成公司及永久公司做為經營硫酸鋅肥料之工廠;
農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呂照文、永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肖燦,農成公司及永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呂萬財,並實際執行業務。
苗栗縣政府曾因1220、1228地號土地有重金屬污染,而函知被告永久公司及原告於做成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苗栗縣政府109年6月8日府環水字第1090034843號、第109003482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至61、67至77頁)。
並為被告呂照文、肖燦所不爭執。
又被告呂萬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然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在105年9月成立永久公司,從事生產硫酸鋅,公司負責人為肖燦,是我兒媳婦,我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操作、生產及買賣業務等語,有警詢筆錄附於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30頁可稽。
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1220、1228地號土地因農成公司及永久公司生產製造硫酸鋅肥料,致土壤遭銅、鋅、砷等重金屬之污染,有苗栗縣政府109年6月8日府環水字第1090034843號、第1090034826號函、日揚公司檢測報告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151頁)。
又上開土地於苗栗縣政府採樣檢測時,亦含有重金屬砷(36.1毫克/公斤、16.4毫克/公斤、33.7毫克/公克),僅係未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故未於前開函文中列出,亦有苗栗縣政府110年3月22日府環水字第1100012815號函及所附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9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被告呂照文雖以系爭租約其僅是出名人,實際定約人為農成公司,且租約到期後,縱成立不定期租約,亦係農成公司及永久公司,且其並未參與農成公司及永久公司之經營等語置辯。
惟查:1、被告呂照文已自承其係農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36頁民事答辯意旨狀)。
而系爭租約之簽訂人為被告呂照文,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被告呂照文亦不爭執系爭租約上「呂照文」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是被告呂照文如非真正簽訂系爭租約之人,何不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即以農成公司名義簽訂,而以被告呂照文個人之名義簽訂,堪認系爭租約之簽訂人確為被告呂照文。
2、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本約廠房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呂照文)不得將廠房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廠房(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而訂約後至100年11月30日屆期時,系爭土地及廠房均由農成公司使用生產硫酸鋅肥料,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同意被告呂照文將系爭廠房借給農成公司使用。
又系爭租約到期後,乃由農成公司使用至105年9月2日解散,而於同日成立之永久公司接續在系爭廠房生產同一產品硫酸鋅肥料,而永久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則為被告呂照文之配偶即被告肖燦,亦有農成公司、永久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65、41頁)。
再自95年12月1日開始租賃系爭廠房至106年11月間,租金均以呂連素貞之名義電匯給原告,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設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客戶帳務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11頁),顯見支付租金之方式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至其後之不定期租約期間,均無改變。
3、雖原告曾簽立收據一紙內容為:「茲收到農成企業有限公司呂照文先生預付押金壹拾萬元整,以利清理整理出租廠地,租方原則訂於十月底清理完備交予農成公司使用,正式契約另訂,若無正式契約簽訂,該款僅為清理費用,不予退回。
承租人:農成企業有限公司;
華生陳宗禧9/26」(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然簽立上開收據後,原告並未與農成公司另行簽訂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約定內容「租方原則訂於十月底清理完備交予農成公司使用,正式契約另訂,若無正式契約簽訂,該款僅為清理費用,不予退回。」
觀之,因原告與農成公司並未另行簽訂契約,則原告收受之該100,000元僅充做清理費用,而非簽訂租賃系爭廠房之用。
是上開收據無從認定原告與農成公司間就系爭廠房有成立租賃契約,應係延續原告與被告呂照文簽訂之系爭租約,而為成不定期租約,否則於農成公司解散後,新成立之永久公司何以能繼續使用系爭廠房。
4、被告呂照文再以原告於96年1月2日要求與農成公司另行簽訂租約,以符合其所得申報資料,該契約之承租人農成公司,並提出乙證7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原告則否認其實質上真正,並主張系爭租約每月租金50,000元,而上開租約每月租金為10,000元,係屬被告呂照文為使農成公司報帳抵稅之用,並無履約之真意等語。
查系爭租約每月之租金為50,000元,而上開乙證7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為10,000元,有上開租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61頁)。
既同為租賃系爭廠房,且系爭租約在95年11月27日簽訂,乙證7之租約在96年1月2日簽訂,期間間隔1個月餘,租金竟相差40,000元,且被告呂照文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乙證7之租金,顯見乙證7之租約係為農成公司報稅之用,是被告呂照文前揭置辯,亦無足採。
5、被告呂照文再以其於94年間至中國大陸發展,95年2月14日在大陸辦理結婚,後續將配偶肖燦接回臺灣,99年間夫妻一起從事檳榔攤生意至106年間,故未參與農成公司及永久公司之經營等語置辯。
然被告呂照文並不爭執系爭租約係由其親自簽名簽訂,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簽約後亦係將系爭廠房之鑰匙交給被告呂照文,迄今仍由被告呂照文保管中。
況被告呂照文係農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且其於105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時,人已回來臺灣,而非在大陸,縱與其配偶肖燦有共同經營檳榔攤,亦非不可同時經營農成公司及永久公司,否則其何以自105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時起,即保管系爭廠房之鑰匙迄今,足認其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6、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竊錄錄音及譯文,不得為證據等語置辯。
惟按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1條、第12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
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而竊聽、竊錄之危險性亦源於此。
然有鑑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時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而逕予排除之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要非可一概而論。
蓋刑事訴訟程序係因國家運用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故對於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予嚴格對待,而須適時以證據排除法來限制司法權之作為,避免執法人員濫行取證而害及人民基本權利。
惟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乃係處於公平之對等地位,同在法院面前針對個人權利進行攻擊防禦,關於證據之取得或提出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較無前述刑事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之態度,苟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實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遽以排除。
因此,針對民事訴訟程序中應否概予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乙節,法院自應參酌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精神,針對個案詳予權衡當事人所採行手段、目的與可能造成他人權益損失彼此間是否合於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之基本要求為斷,尚非可徒以採證手段或有失當之瑕疵,即逕予排除該項證據方法之援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3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雖事前並未告知被告,亦未徵得被告同意,即與其等間對話時予以錄音,難謂原告之蒐證手段無任何瑕疵可言。
然本院審酌原告就前開證據蒐證過程固有不當,並對被告之隱私權造成侵害,惟被告呂照文並不爭執係其與陳宗禧、陳世堯、陳禮信之對話,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宗禧錄音其等之對話,是怕記憶不清楚,以防有事情忘記(證人陳世堯於本院證述:我有跟叔叔即陳宗禧討論,他說大家的記憶都不是很清楚,就決定錄音起來,以防有事情忘記,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被告呂照文亦自承陳宗禧之年事已高,本院卷三第39頁),僅係於證明被告呂照文前來協商如何處理土壤污染之事,並非單純要侵害被告呂照文之隱私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宗禧既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前開錄音光碟,其不法程度尚屬輕微,對被告呂照文亦無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所提前揭錄音光碟之證據方法,仍得憑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是被告呂照文抗辯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非法竊錄,不能作為證據等語,尚無足採。
7、被告呂照文在前開錄音對話中陳稱略以:我請陳碧華陪我去環保局,看環保局的意思為何,環保局說趕快處理好就沒事;
我一開始沒有認識有誰專門處理這的(土壤污染),陳碧華就介紹嘉德公司,一開始我們有去問人,他們也是告訴我們嘉德公司;
最後嘉德公司跟我報900多萬 ,因為我們處理放給他不到一半;
環保局要查我現在剩下來的東西跑去哪,他們有拿去化驗,我們這些東西還可以再提賣給他人,這叫下腳料;
上游載料的是一個司機,最早農成是我二哥做的,其後有我們3個,他跟我二哥很好,他來找我爸說要提供原料,但不能問原料從哪來,他說如果有問題直接報他沒關係,但他已經生病去世了,他給的土我們有拿去化驗,因為電鍍的它鋅的含量很高;
我們進來的原料是土,我看到是金黃色的,做成農業用的硫酸鋅;
農成公司原來是我二哥登記為負責人,因他過世才換我的名字,之後才換永久公司,都做一樣的硫酸鋅;
他給的土處理完之後,因為很貴,我們重複再使用,最後一次才會有剩餘物,然後買鋅粉去添加,就是第一次製程會有剩餘物,剩餘物再加高量的鋅粉下去攪拌,然後再重新製作,土會越用越少,就加一些硫酸還有一些氣化酶下去讓它結晶;
最後我找嘉德公司他報這個價錢,‧‧‧他說我們該開發票的要開,該交出去的要交啦,啊你(陳宗禧)盡量不開發票的,就不要開啦‧‧‧你們的技師不知道跟嘉德講什麼,過沒多久,嘉德打電話給我說不接這個案子;
(處理污染土壤)我之前有跟阿伯講(陳宗禧),看能先還多少,因為大家都熟,我慢慢還你,別一次逼到死,‧‧‧慢慢還,我可以先拿50萬出來,剩下看多少,我們照那下去算,這是很現實的問題,我看我能拿多少,先投,後面看要分幾年,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326、330、332、333至335、337、341至344、353頁)。
是由被告呂照文前開所述,其對於農成公司及永久公司經營製造何種產品、原料如何而來、如何製造生產均知之甚詳,且永久公司遭苗縣環保局通知有違規定,亦係由被告呂照文向苗縣環保局洽談,甚且由其找尋嘉德公司處理系爭土地污染之情事,且能直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先支付50萬元之清理費用,其餘部分再以分期攤還之方式處理,顯見被告呂照文確有實際經營農成公司及永久公司,否則豈會對原料如何而來及產品之製程為何均能知悉,並能決定先行支付多少之污染土壤處理費。
8、證人陳禮信到院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總經理,系爭廠房出租是我弟弟陳宗禧與呂照文談的,因為是公司的業務,所以我們兩兄弟都會接觸呂照文,實際上我是與呂照文接觸,呂萬財比較少出面。
苗縣環保局通知土地有污染時,是我與陳宗禧通知呂照文來商談的,當時我並不知道有錄音,焦點是污染及處理費用,呂照文說手邊沒有什麼錢,但我希望他先出一些錢,他說要先拿50萬元出來,其他部分再分期給付,他有提到有一筆土地可以抵押;
呂照文是從工業用黑土中萃取鋅後再外銷,他說給他黑土的人已經過世,他們還會買鋅粉來混合後再製成白色粉狀出口;
呂照文說出口競爭很激烈,不敷成本,沒辦法繼續經營,所以說不再承租系爭廠房,後續的處理也是呂照文來跟我們處理;
在討論處理土壤污染事宜時,呂照文有說原料是一個司機給他的,也有說要負責處理污染費用的情形;
呂照文是在做肥料,是從電鍍的廢土裡萃取鋅,呂照文工廠在生產時我曾進去看過,有看到呂照文在那邊工作,只要有事情就會跟我們講,我就去找呂照文,如水電的問題,也經常性的探望,有空就會去看看,期間大約7、8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4、117至119頁)。
由證人陳禮信前開證述亦可知,被告呂照文確有實際管理農成公司、永久公司及從事現場製造業務,否則豈會在生產過程中在場,且對原料如何而來及產品之製程為何均能知悉,並能決定先行支付多少之污染土壤處理費。
9、證人陳世堯到院證稱:原告公司的董事長是我叔叔,他在109年10月初找我問有關系爭土地環保的問題,我剛好有認識環工技師,就去問他,他建議先了解環保議題的來龍去脈,再討論法律上的問題,我就請叔叔去約永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那天就出現呂照文先生,我問他很多問題,他就照實回答。
在協調時因我叔叔說大家的記憶都不是很清楚,就決定錄音起來,以防有事情忘記;
到系爭土地時大門沒開,也沒鑰匙,我問鑰匙何人持有,我叔叔說是呂照文,後來呂照文來開門,進去後坐下來說,我問為何會有污染、如何來、如何去,呂照文就說系爭土地原始是做硫酸鋅肥料的工廠,是去買廢土進來,由某一個司機提供,並叫呂照文不要問來源,有可能就這樣的污染源,因為廢土裡面有重金屬,會有鋅跑出來,我問土裡面沒有鋅要如何處理,呂照文就說要再進廢土,另外再買鋅粉;
呂照文說他要先提供50萬元處理污染的事,因為他沒錢所以先提供50萬元,其他的再慢慢來支付,呂照文說要找他認識的環保公司來處理污染的事(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4頁)。
由證人陳世堯上開證述觀之,亦可證被告呂照文確有實際管理農成公司、永久公司及從事現場製造業務,否則豈會對原料如何而來及產品之製程為何均能知悉,並能決定先行支付多少之污染土壤處理費。
10、綜上所述,被告呂照文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其確係農成公司、永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且有實際參與經營,甚且參與製造生產硫酸鋅肥料之過程。
(四)被告呂照文再以系爭土地砷之污染,並無證據可證明是被告等所造成,而是原告製造玻璃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且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表5.2-1因砷超標而進行離場之土壤如S00 00-000cm、000-000cm、S00 000-000cm、S00 000-000cm、000-000cm、S00 000-000cm、及混拌稀釋部分之土壤S00 000-000CM、000-000CM等之土壤體積之清運處理費用,應於估價單中排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等語置辯。
惟查:1、證人周明忠到院證稱:我是自81年間開始在原告公司擔任玻璃燒火,看顧融化玻璃的火爐,爐是圓形,大約3、4公尺方圓,玻璃界的人稱為八卦爐,是設在公義路116號,工廠大約是4、5百坪,因為燒製出來後還要製作,還有模具,玻璃溶解出來後才能做出產品;
加料是我加的,負責將原料燒到沒氣泡,隔天由其他員工將原料製作成品,如果成品較大要8到10人一組,一組是4人,一個拉出玻璃、一個把它剪開、一個是打開模組、一個把成品拿到旁邊,因為半小時要休息15分鐘,所以有另外4人來替換;
玻璃原料出來後要經過機台內的模組才能成形為瓶子,工廠內也有切玻璃的機台,從原料到生產成品工廠內同時約有4、50人;
玻璃做壞了就再丟進爐內重新融化,玻璃生產中沒有什麼垃圾,只有生活中如吃的東西所產生的垃圾,而包裝好的成品拿到工廠馬路對面的倉庫存放,不然會破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8頁)。
又原告生產玻璃製品時,同時有4、50人在現施作,所需工作面積約4、5百坪,而系爭廠房公義路113號僅194.48平方公尺、公義路115號(即照南78號)僅172.22平方公尺,合計336.7平方公尺即110.9坪(336.7×0.3025=1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廠房並不足以製造玻璃製品,堪認證人周明忠前開證述可採,而由證人周明忠之證述觀之,原告生產玻璃製品時,並未在系爭廠房(即公義路113、115號),而是在公義路116號,且生產過程中並無產生廢棄物,縱認於溶解玻璃時有加入其他原料,亦不致污染到系爭土地。
2、又依91年度製造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調查報告,有關玻璃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所載,本省常用玻璃原料及所列玻璃成分,均與砷無關,且其中成分冰晶石之主要成分為六氟鋁酸鈉,有上開調查報告及百科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1頁)。
是被告呂照文抗辯原告製造玻璃之冰晶石含砷,容有誤會。
3、被告呂照文與陳宗禧等前開協商時曾自承:上游載料的是一個司機,最早農成是我二哥做的,其後有我們3個,他跟我二哥很好,他來找我爸說要提供原料,但不能問原料從哪來,他說如果有問題直接報他沒關係,但他已經生病去世了,他給的土我們有拿去化驗,因為電鍍的它鋅的含量很高等語,已如前述。
是交給被告呂照文原料之人,已明白告知被告呂照文不能問原料從哪來,而電鍍後產生之廢土,其內含有各種重金屬應可得而知,且既要被告呂照文不能問原料來源,顯係該電鍍廢土內除有鋅外,不能排除有重金屬銅、鎘、砷之可能。
4、系爭土地自95年12月1日出租給被告呂照文後,即由農成公司及永久公司接續使用做為製造硫酸鋅肥料之用,至108年9月間永久公司解散為止,時間將近13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呂照文雖以: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表5.2-1中S00 00-000cm、000-000cm、S00 000-000cm、S00 000-000cm、000-000cm、S00 000-000cm之砷污染非其所為。
然重金屬之污染係屬累積下沉之污染,系爭土地經定點採樣30個地點,每點均有砷之污染,僅其程度之不同而已。
又砷污染上開S00 0-00cm為85mg/kg、50-100cm為399mg/kg、000-000cm為121mg/kg、000-000cm為138mg/kg、000-000cm為355mg/kg、000-000cm為26mg/kg;
S00 0-00cm為12mg/kg、50-100cm為72mg/kg、000-000cm為412mg/kg、000-000cm為31mg/kg;
S00 0-00cm為60mg/kg、50-100cm為32mg/kg、000-000cm為183mg/kg、000-000cm為370mg/kg、000-000cm為34mg/kg、000-000cm為27mg/kg;
S00 0-00cm為10mg/kg、50-100cm為15mg/kg、000-000cm為355mg/kg、000-000cm為1,784mg/kg、000-000cm為40mg/kg、000-000cm為6mg/kg,有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在卷可按(見外放定稿本第41、42頁)。
顯見系爭土地經定點採樣後,自最淺之地表,至300cm均有砷之污染,而農成公司與永久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合計將近13年,系爭土地既係自最淺之地表至300cm處均有污染,顯見砷污染亦係由其等所污染,否則最淺之0-50cm部分何以仍有砷之污染。
5、被告呂照文再以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所載稽查狀況概況指稱:永久公司現場採集含鋅原料之原料區4點所採集之樣品,經送驗後並無含砷成分存在,故系爭土地之砷非永久公司所污染等語。
然中區督察大隊是在108年7月22日前往永久公司稽查,在含鋅原料之原料區4點採樣6件樣品,並以TCLP(毒性溶出程序)方法檢驗,其中4點分別驗出含有銅、鉛、鎘等重金屬超出標準,其中2點未逾溶出標準,有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5頁)。
顯見該次之毒性(重金屬)檢驗僅係針對銅、鉛、鎘等重金屬為檢驗,並未對砷、汞、鉻、鎳、鋅等重金屬為檢驗,否則豈會無鋅之含量。
況該次採樣僅能就該批採樣之含鋅原料之原料區所為,且未就所採樣本為砷含量之檢驗,即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呂照文向不詳司機購買之電鍍廢土未含有砷成分之可能。
6、綜上所述,被告呂照文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永久公司造成系爭土地之污染,被告肖燦為永久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永久公司所為執行業務自難諉為不知,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永久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肖燦則以其僅掛名為永久公司之負責人,從未參與永久公司的任何事情,與本件沒有任何關聯等語置辯。
經查:A、被告永久公司部分:1、按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此組織體係因有目的事業而存在,能擔當一定之社會作用,具有社會價值,法律乃賦予法人人格,使其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惟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在其代表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
是以,該機關(自然人)在其代表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
準此,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法人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此觀18年民法第28條訂定之立法理由謂:「謹按法人之董事或職員,在執行職務之際,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究應由法人負賠償責任乎,抑應由行為人負賠償責任乎,各國於此問題,學說不一。
本法認法人有權利能力,惟法人之目的,雖屬適法,而其達此目的之手段,難保無不法行為,故亦認法人有責任能力。
然欲促行為人執行職務時之特別注意,俾免疏忽,則又不可不使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也。」
等語益明。
故法人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法人對第三人所為之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應由法人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自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93年度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永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照文、呂萬財因購買電鍍廢土製造、生產硫酸鋅,自屬為被告永久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因其等上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重金屬之污染,已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被告永久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即屬被告永久公司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B、被告肖燦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司負責人須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始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則不與焉。
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認公司負責人縱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仍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符,而不可採。
2、被告肖燦為被告永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有永久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
惟證人陳禮信到院證述:呂照文是在做肥料,是從電鍍的廢土裡萃取鋅,呂照文工廠在生產時我曾進去看過,有看到呂照文在那邊工作,只要有事情就會跟我們講,我就去找呂照文,如水電的問題,也經常性的探望,有空就會去看看,期間大約7、8年等語,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永久公司是由被告呂照文所實際管理,並從事現場製造業務,是被告肖燦前開所辯,尚堪可採。
3、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肖燦有實際參與被告永久公司業務之經營,不能僅因被告肖燦為被告永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認其知悉並實際參與被告永久公司業務之執行,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肖燦與被告永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1228地號土地整治污染費用部分:1、被告呂照文雖以原告所提之陳證9、10之報價單雖依變更後之土量重新計算,但卻另外提高單價之價格,不符原證8原統包契約之約定內容,顯有灌水之情形等語置辯。
惟查:⑴原告因1228、1220地號土地遭污染,而委請捷博公司對上開土地之土壤為採樣化驗污染之分佈位置、深度,及污染之程度,已明確瞭解上開土地土壤污染之情形,預計離場土壤之數量及客土進行混拌稀釋之數量、廢土土方之清運、儲存等,有捷博公司出具之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土壤處置計畫書等在卷可稽(見外放陳證7、8)。
又捷博公司依據上開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土壤處置計畫書,而就1228地號土地處理污染土方之費用為9,555,847元,亦有捷博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5頁)。
⑵證人張高僑到院證稱:我是捷博公司經理,原證8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83頁)是我製作的,該估價表第7項估算離場土壤986噸備註有說明,從第2、4項開始看,580平方公尺要平均開挖深2公尺,乘下來的數據是1,160,我評估開挖的土壤有50%需要離場,因為處理的是以噸計算,以比重1.7來計算,數量就是986噸,而比重1.7是跟土壤密度有關,在苗栗地區都是以1.7計算;
第8項是1,160一半要離場,一半要稀釋,所以是580;
原證8報價時並不知道土地污染的情形,而陳證7第63頁載明預計離場土壤約358立方米之污染土壤,是因計畫書已知道污染狀況後所寫的報告書,開挖30個點不是我們挖的,是嘉德公司開挖後把數據給我們分析,再依照該數據做出土壤應變措施計畫,實際內容以計畫書較為準確;
陳證7第58頁之污染土方量估算表,是在前幾頁之範圍切割圖上,如S18有框起來,有寫面積,至於深度是哪種重金屬污染就要看XRF的表格,即第39頁以下的表格,相對應管制標準、監測標準,是以管制標準為準來計算有無超過倍數,就出現第58頁的數值,如果有重複重金屬在同一地方污染,我們是以最高倍數重金屬來處理,而非以重金屬項目來分類處理,如果是0.5-3倍就會混拌稀釋處理;
陳證9第7項離場609噸,是因要離場358噸是調查結果,而不是預估,所以沒有50%的問題,而單價10,000元與原證8之8,950元不同,是因原證8報價時數據不確定下所為之報價,數量存在彈性,就有議價空間,有降價的情況,不然單價也是10,000元,而陳證9報價單是以土壤污染應變計畫的數據來計算,已非統包報價之預估離場數據,故恢復10,000元報價,其他各項次單價不同也是一樣的情形;
陳證10將1228、1220地號土地分開估價,是依據調查的點位坐落在哪個地號來區分計算,1220地號土地污染面積36平方公尺、1228地號土地污染面積570平方公尺,所以比例為36:570;
原證8第10項數量1,160、單價100,陳證9數量1,854、單價100,是因為價格很低,也不是主要項目,從統包的角度就是改價格最高的,單價太低做折扣沒有多少錢,才沒有折扣,因為統包是要我們承受虧損,所以各項單價的調整是由我們自由心證(見本院卷三第25至30頁)。
由證人張高僑前開證述可知,原證8之報價單於報價時並無法完全確定應離場之土方重量為何,而陳證9、10之報價單則係以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之確定數據為計算,已明確知悉應離場之土方重量為何,自得以計算正確之清理費用,而非預估數量需將數量高估之必要,自無再予原告折扣之必要,是被告呂照文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捷博公司依據上開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土壤處置計畫書,而就1228地號土地處理污染土方而為計算,其估算並無不合理之處。
是處理清除1228地號土地土壤污染之費用應為9,555,847元。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污染行為人:指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土污法第2條第4款、第7款、第15款第1目、第7條第5項亦有明文。
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呂萬財、呂照文為被告永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實際參與農成公司及被告永久公司製造、生產硫酸鋅肥料,而購入含有重金屬之電鍍廢土,因堆置不當致鋅、銅、砷、鎘等重金屬洩漏而污染1228地號土地,已如前述。
是其等之行為不僅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已違反上開土污法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呂萬財、呂照文連帶賠償清理1228地號土地污染之費用,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永久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呂照文負連帶賠償清理1228地號土地污染之費用等語。
經查:⑴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
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執務所為之行為,如有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亦應依前開規定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查被告呂照文為被告永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親自參與永久公司製造、生產硫酸鋅肥料之製程,並造成1228地號土地之污染,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照文、永久公司連帶賠償清理1228地號土地污染之費用,亦應准許。
4、原告請求被告肖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永久公司,對1228地號土地清除污染費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永久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呂萬財、呂照文之侵權行為,即視為永久公司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永久公司對1228地號土地清除污染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肖燦僅為被告永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被告永久公司之經營而執行業務,亦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肖燦亦應對1228地號土地清除污染費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請求1220地號土地整治污染費用部分:1、原告因1228、1220地號土地遭污染,而委請捷博公司對上開土地之土壤為採樣化驗污染之分佈位置、深度,及污染之程度,已明確瞭解上開土地土壤污染之情形,預計離場土壤之數量及客土進行混拌稀釋之數量、廢土土方之清運、儲存等,有捷博公司出具之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土壤處置計畫書等在卷可稽(見外放陳證7、8)。
又捷博公司依據上開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土壤處置計畫書,而就1220地號土地處理污染土方之費用為736,719元,亦有捷博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5頁)。
2、又1220地號土地污染處理費用之估算,業經證人張高僑到院證述明確,而認被告呂照文前揭所辯不可採,已如前述。
且捷博公司依據上開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土壤處置計畫書,而就1220地號土地處理污染土方而為計算,其估算並無不合理之處。
是處理清除1228地號土地土壤污染之費用應為736,719元。
3、被告雖以原告所為之給付屬「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惟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220地號土地為國有,現由農田水利署管理,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是上開土地非屬兩造所有。
被告永久公司購入電鍍廢土在系爭廠房製造、生產硫酸鋅肥料,致造成1220地號土地重金屬污染,其為污染行為人,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有整治1220地號土地污染之義務。
而原告並非1220地號土地所有人,且非係污染行為人,並無整治1220地號土地污染之義務,其因苗栗縣政府通知限期整治1228、1220地號土地,原告併予委託捷博公司進行整治而支出上開整治費用,自受有損害。
被告永久公司並無法律上原因,因而免予支出1220地號土地之整治費用,自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⑶再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苗栗縣政府通知其整治1220地號土地時,係誤認122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始未為行政救濟,是原告縱係因誤認122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而支付整治污染之費用,然究非係故意即明知而非債清償,支出1220地號土地整治污染之費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適用之餘地。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永久公司給付整治1220地號土地污染之費用。
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為勝訴之判決,則其另請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說明。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呂照文、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呂萬財、永久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呂照文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呂萬財、永久公司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原告先位聲請既為勝訴判決(原告對被告肖燦雖為敗訴判決,然其先、備位之請求均屬相同),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訴請:⑴被告呂照文、呂萬財應連帶給付原告9,555,847元,及被告呂照文自109年12月24日起、被告呂萬財自109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呂照文、永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555,847元,及被告呂照文自109年12月24日起、被告永久公司自109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永久公司應給付原告9,555,847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永久公司應給付原告736,719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前3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中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之義務。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呂照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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