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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趙麒麟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龍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因事業上開立支票之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協議,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遠期支票1 紙予原告(每4 個月換票一次),並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以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秀英供擔保,原告遂同意於被告需兌現支票款時借予被告款項。
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原告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借款總金額合計8,559,700 元。
因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表示有擔保不足之問題,被告復於108 年12月30日另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
詎料,被告自109 年1 月起即失聯,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致原告求償無門。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5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3 紙、原告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及原告之子趙啟閔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趙啟閔帳戶)存摺內頁、匯款收據13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復未提出已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559,700 元,該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於109 年4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生催告之效果,嗣經過1 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09 年5 月5 日止,應認原告業已催告屆期,然被告迄今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9,700 元及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9,700 元,及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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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借款日期 │ 交付借款方式 │ 借款金額 │
│號│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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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250,000元交付被告 │ │
│1 │ 107年9月25日 ├────────────────────┤ 650,000元 │
│ │ │自趙啟閔帳戶提領現金400,000元交付被告 │ │
├─┼───────┼────────────────────┼───────┤
│ │ │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200,000元交付被告 │ │
│2 │ 107年11月12日├────────────────────┤ 500,000元 │
│ │ │自趙啟閔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交付被告 │ │
├─┼───────┼────────────────────┼───────┤
│ │ │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交付被告 │ │
│3 │ 107年12月6日 ├────────────────────┤ 500,000元 │
│ │ │自趙啟閔帳戶提領現金200,000元交付被告 │ │
├─┼───────┼────────────────────┼───────┤
│ │ │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450,000元交付被告 │ │
│4 │ 108年3月4日 ├────────────────────┤ 750,000元 │
│ │ │自趙啟閔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交付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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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8年5月3日 │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654,000元 │
│ │ │6000帳戶(下稱被告彰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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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8年5月27日 │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 60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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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8年7月1日 │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 32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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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7年7月5日 │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320160│ 430,000元 │
│ │ │033204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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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8年7月5日 │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 3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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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7月16日 │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 35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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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年7月31日 │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 638,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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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年8月15日 │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 96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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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年9月3日 │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 332,000元 │
├─┼───────┼────────────────────┼───────┤
│14│ 108年10月2日 │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 182,000元 │
├─┼───────┼────────────────────┼───────┤
│15│ 108年10月25日│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 33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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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年11月5日 │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 327,400元 │
├─┼───────┼────────────────────┼───────┤
│17│ 108年12月16日│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 67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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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8,559,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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