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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王宏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 萬5,197 元,及自10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1,898 元,及自108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三、訴訟費用7 萬3,567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房屋貸款部分: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並於108 年5 月3 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金額為6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2月21日至126 年12月21日止,利率自撥款日起前24個月,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345%激動計息,其後依年利率0.645%機動計算,原為第1 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後變更為自108 年2 月起續展延寬限期至109 年1 月止,利息按月繳納,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即視同到期。
嗣被告僅繳息至108 年9 月15日止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647 萬5,19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消費性貸款部分: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向原告辦理消費性貸款,並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92萬元,借款期間為107 年1 月3 日起自127 年1 月3 日止,而利率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45%計付,嗣後隨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即視同到期。
詎被告僅繳息至108 年9 月15日止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85萬1,89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卷第15至4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 萬3,567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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